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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芝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1

宋金芝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芝。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杜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
上诉人宋金芝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芝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经熟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三好桥南工地”工作,原告被安排水电部门负责为水电部工人做饭,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提着米袋子前往食堂开始准备做饭,在路途中滑到,造成原告左骨膑骨骨折。事发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沈阳市七院治疗。当天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目前,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也没有继续给原告支付工资。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没能坚持后续手术和治疗,在2013年8月19日被迫出院。2013年7月开始,原告的儿子、儿媳多次来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承建的“三好桥南工地”,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居住在由被告统一安排的工地房屋处,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接到的起诉状,原告诉被告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为沈阳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是实际用工关系,被告与原告根本不相识,也从未雇佣过原告,对于原告受到伤害一事根本不知道,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本身系农民,年近60岁根本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用工标准,所以原告诉称其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就其实际年龄被告作为正规的国家企业单位,也不可能录用或者是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4、经过调查得知,分公司的水电部门雇佣的领班和工人,需要一个做饭的,通过工人自己选择找到原告,希望其能够帮助给工人做饭,但因为原告年纪较大,不符合水电部希望找到的做饭人员标准,所以不同意使用原告,又因原告与某些工人系老乡和朋友关系,原告自愿留下,属于朋友帮忙的行为,同时原告受伤之时不是在被告水电部的工作区范围内,具体受伤地点没有人知道,原告自己也陈述是穿着拖鞋踩到西瓜皮后受伤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穿着拖鞋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应该知晓,但是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受伤,其后果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后也没有通知工地上任何人,而是直接找到儿子去医院看病,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道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5、劳动仲裁机构是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首先受理机关,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其驳回的理由也是没有相关证据才不予受理。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沈阳军区长白住房建设项目工地不慎滑倒、摔伤。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定劳动关系。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于2013年3月经熟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三好桥南工地工作,具体工作是为被告水电部的工人做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自被告水电部工头许利民的爱人处领取了二个月的工资,尚欠二个月,被告抗辩,从未支付过原告工资。
又查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
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院前出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劳动报酬并未直接自被告领取,其负责为被告水电部工人做饭的劳动内容并非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亦并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上的管理。因此,从原告自述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支付方式、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提供劳动的对象上,均不无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结合上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之间亦不应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金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3月经熟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为水电部工人做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受伤。事发后,被上诉人拨打120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是对法律的曲解。且被上诉人单位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到被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已5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主体资格,无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与其主张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相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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