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祥勇与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祥勇与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祥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唐祥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神开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确认唐祥勇于2006年3月13日进入神开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唐祥勇每月工资“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唐祥勇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薪酬(按计件计算)、综合津贴人民币300元组成,另外再计算加班工资。唐祥勇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00,其中用餐时间为半小时。神开公司对唐祥勇实行电子考勤。
2014年2月26日,唐祥勇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322号裁决,对唐祥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唐祥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神开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84,177.47元。原审庭审中,唐祥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神开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180元。
原审另认定,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唐祥勇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神开公司为唐祥勇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11年7月之后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审中,唐祥勇陈述,双方对于加班时数并不存在异议,仅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神开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唐祥勇则认为应当以基本工资、浮动薪酬及综合津贴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据此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双方于仲裁时确认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唐祥勇为此提供工资单及自行制作的加班工资差额统计表。唐祥勇明确,其系根据工资单中神开公司已付加班工资的金额倒推出每月折算后的加班总时数,并以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作为基数计算得出加班工资差额。对于没有工资单的月份,唐祥勇则自行估算了加班工资。神开公司对唐祥勇提供的2012年1月之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唐祥勇自行制作的加班工资差额统计表仅确认2012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及已付加班工资几栏的金额,对其余几栏内容均不予认可。神开公司另称,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的确定非常复杂。由于唐祥勇加工的是大型工件,很难严格区分8小时内及8小时外的工作件数,故神开公司在考虑这一因素,同时综合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加工工件的难易程度及预计耗时长短等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计件单价,故神开公司支付唐祥勇的浮动薪酬中实际已包含了唐祥勇所有应得的加班工资;唐祥勇要求将浮动薪酬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依据;而综合津贴实际是福利性津贴,神开公司原系国企,改制后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保留了原来的一些福利性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福利性待遇亦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另,虽然浮动薪酬中已包含了神开公司应支付员工的所有加班工资,但神开公司出于人性化等因素考虑,还根据员工每月超时工作的情况,并按照神开公司的工资结算办法额外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故唐祥勇再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
就带薪年休假一节,唐祥勇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连续工龄已超过10年,故其2013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现其已休5天年休假,故主张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唐祥勇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劳动手册及吉达船用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二份材料均显示唐祥勇于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在吉达公司工作。神开公司认为劳动手册系事后补的,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单独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祥勇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唐祥勇系神开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工资支付标准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本案中,首先,双方确认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故神开公司支付唐祥勇的浮动薪酬中包含唐祥勇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量的工资。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神开公司确定的计件单价中未考虑员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以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量的因素,故亦无法证明神开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唐祥勇浮动薪酬。再次,即使神开公司对于唐祥勇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计件单价未作相应调整,则神开公司根据唐祥勇每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情况,按照工资结算办法另行支付唐祥勇加班工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为准,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因此,唐祥勇以神开公司未将工资中的浮动薪酬、综合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由,要求神开公司按照浮动薪酬、综合津贴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其该部分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祥勇要求神开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唐祥勇为证明其累计工龄已满10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劳动手册和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份材料显示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唐祥勇在吉达公司工作,且均加盖有吉达公司的印章。神开公司虽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神开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唐祥勇与吉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唐祥勇于2006年3月13日入职神开公司之事实,唐祥勇2013年度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该年度唐祥勇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现唐祥勇该年度实际已休5天年休假,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故其主张该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因此,神开公司应依法支付唐祥勇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83.5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祥勇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83.56元;二、驳回唐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唐祥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唐祥勇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构成。浮动薪酬根据工时定额和工种每小时单价得出,实际系绩效工资。唐祥勇的工时单价是固定的,所以正常工作时间的绩效工资也是固定的,应和综合津贴一起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内。神开公司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神开公司支付唐祥勇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84,177.47元。
被上诉人神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唐祥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唐祥勇在神开公司的工作时间属于标准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与计件工资制并不矛盾。根据唐祥勇的工资构成、金额及双方均确认浮动薪酬系计件工资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唐祥勇系神开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并无不当。唐祥勇主张浮动薪酬系绩效工资,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唐祥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浮动薪酬是固定的,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不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唐祥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祥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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