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孙世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孙世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娟。
委托代理人吕××,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天津市气体压缩机厂退休职工。
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与孙世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孙世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凯,被上诉人孙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职销售内勤。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1日,原告因怀孕反应严重休病假。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病假工资,并将该工资直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4日,原告休产假。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父母相继患重病,原告请事假,获被告公司董事长批准。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继续休事假,并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30日到被告处办理休假手续。因被告公司董事长患病休假,原告将请假条交于当时被告的负责人朱宏鑫,但朱宏鑫未在假条上签名。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警告说明及处罚。2012年12月,被告公司放假。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旷工49天为由,口头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孙世娟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
2013年6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2003年至2010年加班费34607.22元、利息30000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病假工资9859.2元、利息9000元;4、代通知金5240元;5、房屋公积金4572元;6、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5.4元;7、2012年煤火费520元;8、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独生子女费95元;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未享受哺乳时间的工资3765.74元;10、哺乳期赔偿3700元;11、2012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12日(半天)、11月21日、11月30日工资410.31元;12、4天半工资赔偿金410元;13、7天婚假工资1195.35元;14、3天丧假工资396.54元;15、精神损失赔偿金16320元;16、房屋公积金4500元;17、失业保险金16320元;18、2年失业金的副食补贴2000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30日工资180.69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08.92元,共计2824.6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9日,被告执行该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824.6元。
另查,被告公司制订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第四项第2小项规定,“员工休病假、事假,经批准后,每休假一天,一律扣工资50元。日工资高于50元的,按日工资扣除”;第六项罚则第2小项规定,“员工每旷工一天扣发工资100元,员工连续旷工三天的,扣除全月工资,并给予警告。员工连续旷工七天的(或全年累计旷工七天的),公司责令下岗,视情节进行教育、培训。情节恶劣无悔改之意的,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除名。”
又查,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至2010年11月的月工资表明细均载明“加班费”一项。原告认为自2003年1月至2010年11月,原告每周末有加班的事实,但公司未发放过加班费,该项“加班费”为误餐补助。被告则认为该项系加班费,被告已足额发放,但被告不能明确加班费数额的计算依据。另,被告制订的《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第三项第5小项规定,“员工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4天),员工每加班一天支付20元误餐费及补贴,技术人员加班一天支付100元误餐费及补贴”。
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186.8元、1997.1元、2542元、2369.5元、2406元、2211元、879元、955.29元、879元,10月至12月无工资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7.32元。被告认为原告旷工49天,违反了《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五条,并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49天未到被告处工作,事先都到被告处履行了请假手续。此前原告休假的请假单上有领导的签批,后因被告公司负责人休假,临时的负责人未在请假条上签字,但也未表示不同意原告休事假。在原告未上班的49天,被告未按照《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原告警告、责令下岗、视情节进行教育、培训等处罚,表明被告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已批准原告休事假,故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不属旷工。被告以原告旷工49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18个月的工资的二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原告2012年1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对于10月至12月,按照《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休病假、事假,经批准后,每休假一天,一律扣工资50元。日工资高于50元的,按日工资扣除”,故10月至11月原告应无工资收入。12月,被告公司放假,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85.47元,低于当年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天津市职工最低工资为月1310元,此项应为:1310元×18个月×2倍=47160元。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51025.5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加班费应属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认可原告加班的事实,但不能明确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及加班天数。被告制订的《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规定,员工每加班一天公司给予20元的误餐补助及补贴。据此应认为员工加班期间被告公司发放的补贴亦属加班费的范畴。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天数系依据该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所记载加班费的数额计算而来,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加班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记载的发放情况,被告并未足额发放,故被告应对未足额发放的部分予以补足。原告称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费”应为误餐补助,不属加班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按照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自2003年1月至2010年9月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共计22527.3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共计45054.78元。
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奖励95元。原告提供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7月2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4256元。被告认可原告休病假的事实,亦认可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只发放300元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予补足。现原告主张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7月2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425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计算公式:4256元=(920元×4个月+1160元×4个月)×80%-300元×8个月。(注:920元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天津市职工最低月工资,1160元为2011年4月至7月天津市职工最低月工资)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工资明细表,并称不知这些费用的去处。原告称领取的是销售部全体人员的二次工资,其中包括原告的二次工资。该明细表明确载明原告是以销售部的名义领取,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世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60元、加班费45054.78元、独生子女奖励费95元、病假工资4256元,共计9656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公司主体资格违法。主要理由:上诉人外方投资人为丹麦埃斯福林气动机械有限公司,该外国企业完成投资后,便与上诉人失去联系至今,使上诉人运营、管理无法正常开展,娄凯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未得到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其任命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娄凯不能代表上诉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被上诉人孙世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上诉人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2003年至2010年加班费34607.22元、利息20000元;3、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病假工资9859.2元、利息1000元;4、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5.4元;5、2012年煤火费520元;6、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独生子女费95元;7、未订立劳动合同赔偿金5240元;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未享受哺乳时间的工资3765.74元;9、2012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12日(半天)、11月21日、11月30日工资410.31元;10、7天婚假工资1195.35元;11、3天丧假工资396.54元;12、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13、3年住房公积金6552元。变更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50000元变更为72000元;2、原第2项利息20000元变更为30000元;3、原第3项请求利息1000元变更为赔偿金9000元;4、原第7项请求变更为代通知金的经济损失5240元;5、原13项请求金额变更为4572元。追加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本案上诉人支付:1、带薪年休假赔偿金2700元;2、煤火费赔偿金520元;3、哺乳期赔偿金3700元;4、4天半工资赔偿金410元;5、住房公积金4500元;6、失业保险金16320元、2年失业金的副食补贴2000元。2013年5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支付孙世娟2012年10月22日、11月1日、11月30日工资180.69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08.92元,共计2824.61元,并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孙世娟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717.32元;2、2003年至2010年的加班费51025.59元;3、独生子女奖励费95元;4、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7月2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425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6月5日,上诉人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支付被上诉人2824.61元。
另查,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第四项第3小项规定,“员工休病假、事假,经批准后,每休假一天,一律扣工资50元。日工资高于50元的,按日工资扣除”。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关于孙世娟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载明:“孙世娟同志自2012年9月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执行公司指纹考勤机打卡制度。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截止11月30日,共计旷工49天,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及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鉴于孙世娟以上违规表现,公司经理办公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征得公司工会意见,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子女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其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载明,被上诉人的单位应每月发给5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2003年2月、3月、7月及2007年12月加班费的主张,并表示独生子女费只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共计17个月85元(17个月×每月5元=85元)。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独生子女费。
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上诉人共计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43650.7元,已支付7650元(不包括2003年2月、3月、7月及2007年12月)。
以上事实,有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95号仲裁裁决、《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关于孙世娟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通知》、工资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公司主体资格违法作为上诉请求,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工商户卡显示上诉人为合法存续的企业,因此,本院应对双方间劳动争议进行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因父母相继患重病,向上诉人请事假,获上诉人董事长批准。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继续休事假,并到上诉人处办理休假手续。因上诉人董事长患病休假,被上诉人将请假条交于当时上诉人的负责人朱宏鑫,但朱宏鑫未在请假条上签字。2013年1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旷工49天为由,依据其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曾多次到上诉人处办理请假手续,上诉人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虽未在请假条上签字,但未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请假。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未上班期间,上诉人亦未按照其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被上诉人警告、责令下岗、视情节进行教育、培训等处罚,可以认定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认可被上诉人休事假,故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不应确认为旷工。上诉人以旷工49天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加班费一节,根据被上诉人工资条以及上诉人《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的规定,员工每加班一天公司支付20元误餐费及补贴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休息日加班事实且上诉人未能足额发放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核算,上诉人自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共计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43650.7元,已支付7650元(不包括2003年2月、3月、7月及2007年12月),故上诉人应补发被上诉人加班费36000.7元。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费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超出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独生子女费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通知单》,上诉人应每月发放被上诉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被上诉人子女于2011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子女出生后,未支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予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其主张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共计85元(17个月×每月5元=85元),应予支持,原审该部分判决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一节,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被上诉人病假期间上诉人只发放300元工资,对于不足部分应予补发。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病假工资4256元[计算公式为:(920元×4个月+1160元×4个月)×80%-300元×8个月=42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为: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世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60元、加班费36000.7元、独生子女奖励费85元、病假工资4256元。
二、驳回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孙世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耀明
速录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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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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