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光玉等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田光玉等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光玉。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隆,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天
委托代理人:余菁,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光玉、邵福梅、邵伟伟、邵明芳、邵尧昌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汕头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光玉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汕头建筑总公司向田光玉等五人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800元;2、判决汕头建筑总公司向田光玉等五人支付高温津贴750元;3、判决汕头建筑总公司向田光玉等五人支付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6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田光玉是邵章齐妻子、邵福梅、邵明芳是邵章齐之女、邵伟伟是邵章齐之子、邵尧昌是邵章齐之父。邵章齐在2013年1月11日晚在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工地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田光玉提供汕头建筑总公司的“证明”,大概内容是“在2013年1月11日晚上二点钟邵章齐在12某2单元工作,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邵章齐死亡前在柒(漆)长华班组做坭水工,而柒(漆)长华班组是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二区坭工班组”,并盖有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项目专用章。柒(漆)长华是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来承包汕头建筑工程总公司在碧桂园工程的工作人员。邵章齐在2013年1月1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田光玉等人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状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其主要争议是:第一、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否确立劳动关系?第二、证据中的“证明”里面盖的公章是否证明邵章齐是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员工?
田光玉是邵章齐妻子,邵福梅、邵明芳是邵章齐之女,邵伟伟是邵章齐之子,邵尧昌是邵章齐之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上述人员是邵章齐的法定继承人,田光玉等五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否确立劳动关系。证据中的“证明”里面盖的公章是否证明邵章齐是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员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从田光玉提供的“关于邵章齐意外死亡工伤认定的说明”和“证明”证据中,办理交通事故委托书,都盖有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井、9井、12井楼及J一K一L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邵章齐是柒(漆)长华班组的坭水工,而柒(漆)长华是汕头建筑总公司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二区泥工班组。柒(漆)长华否认自己写的证明,承认自己是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公司承接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某、12某楼泥工砼工程。柒(漆)长华公司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庭审中柒(漆)长华、证人邓某甲不认识邵章齐,也不是其招来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田光玉等人主张汕头建筑总公司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800元;高温津贴750元;年假工资2600元。但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田光玉等人应负举证责任,田光玉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从田光玉等人现有证据中未能证实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素,证据中的“证明”里面盖的公章也未证明邵章齐是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员工。所以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田光玉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劳某甲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光玉、邵福梅、邵伟伟、邵明芳、邵尧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光玉、邵福梅、邵伟伟、邵明芳、邵尧昌共同负担。
田光玉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劳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汕头建筑总公司支付田光玉等五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800元、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600元。3、汕头建筑总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田光玉等人提供了《证明》、《委托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
(一)《证明》和《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均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某、9某、12某及(J-K-L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专用章”,汕头建筑总公司庭审时亦承认上述公章系新会碧桂园项目所用之公章。即,《证明》和《委托书》均是由汕头建筑总公司出具给田光玉等人的。原审法院亦认定《证明》和《委托书》均盖有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项目的工程项目专用章。
(二)《证明》是一个整体,从书写内容、纸张篇幅及书写习惯而言,汕头建筑总公司盖章的行为确认了《证明》的内容,即汕头建筑总公司是确认了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委托书》是邵章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汕头建筑总公司和田光玉共同委托汕头建筑总公司员工梁设想作为代理人参与交通事故的整个处理过程,汕头建筑总公司在“单位盖章”处盖章确认;显而易见,汕头建筑总公司就是用人单位。
(四)《询问笔录》是原审法院依据田光玉等人的申请予以调取的,该笔录是交通事故案发当时与邵章齐一同下班回家的田光玉在交通事故案发当天应江门市新会区交警部门询问而做的,可信度高,证明力强,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田光玉提供的证据材料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一目了然。
二、在田光玉等已尽到作为劳动者的全部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汕头建筑总公司并不提供任何证据解释说明为什么在《证明》和《委托书》盖章,原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但是,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有悖于此,有违公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及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汕头建筑总公司在田光玉等人提供了如此直接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末倒置。
(三)原审法院狭义理解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而认为田光玉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明显是断章取义。该通知第二项列举包括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在内的证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并非唯有上述证据方可认定为劳动关系。而且,田光玉等提供《证明》和《委托书》非常直接明了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该通知明确是汕头建筑总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原审法院认定“漆长华是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派来承包汕头建筑总公司在新会碧桂园工程的工作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田光玉等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1、提供证据材料目录;证据2、行政复议材料收据;证据3、工伤证明说明;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证明;证据6、临时用工人员登记表、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民工工资支付台账。证据1-7证明:汕头建筑总公司向江门市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证实了田光玉是汕头建筑总公司的员工,曾经在汕头建筑总公司处工作的事实。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证明:汕头建筑总公司曾经委托其员工梁某就邵章齐工伤一案向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过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核对章)。
田光玉等人关于汕头建筑总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时,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汕头建筑总公司提交证据,但是汕头建筑总公司一直拒绝提供,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汕头建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首先:汕头建筑总公司主张其将劳务分包给了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证据1-3明确写明付款单位是汕头建筑总公司,两者存在冲突,其次:证据1-3里并没有包括柒长华、邓某甲领取工资的记录,换言之,该证据并非包括所有柒长华班组的员工。对于证据4,田光玉之前有签过名,但是这个是不是田光玉所签的,记不清楚了,因此对其不予确认,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否在一审时已提交,由法院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显示漆长华是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根据漆长华在一审时明确承认其与汕头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明显存在冲突。对于证据6-7,不同意质证,从来没有见过该开工令。
汕头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汕头建筑总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份《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原件);证据2、2013年1月份《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原件);证据3、2013年3月份《民工工资支付台账》(原件)。证据1-3证明:在工资台账中没有显示有邵章齐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邵章齐非我方员工,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证据4、汕头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新会项目2012年12月劳务费结算表(原件),证明:当时田光玉冒充蒋某在工地工作,这与田光玉等人提交的证据6相吻合。证据5、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6/12某楼上盖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证明:我方将工程分包给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据6,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据7,工程开工令(复印件),证据6-7,证明: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工时间。
汕头建筑总公司关于田光玉等人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审查认定后,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邵章齐在2013年1月11日晚在汕头建筑总公司新会碧桂园工地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部分事实外,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田光玉于2013年3月21日就邵章齐死亡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新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邵章齐是汕头建筑总公司的职工,其于2013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因工死亡。汕头建筑总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6月7日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门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人社行复(2013)25号),决定撤销新人社工认(2013)A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新会人社局限期重作。田光玉等五人不服江门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下称“蓬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蓬江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江蓬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维持江门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江人社行复(2013)25号),田光玉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蓬江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再查明,新会人社局关于邵章齐的工伤认定(限期重作)案目前处于中止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田光玉等五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现综合评议如下:
关于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田光玉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首先,汕头建筑总公司将新会碧桂园五期高层6某、12某楼泥工砼工程分包给了广西南宁凯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宁凯越公司”),漆长华为南宁凯越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漆长华负责招聘工人、工资发放、考勤等现场管理。以上事实有汕头建筑总公司提交的《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6、12某楼上盖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漆长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田光玉主张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证明》、《询问笔录》、《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中《询问笔录》“……到新会碧桂园工地开工……”以及《证明》“……柒长华班组系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新会碧桂园五期工程区泥工班组……”,但上述证据未能直接反映邵章齐与汕头建筑总公司的用工关系。其次,根据田光玉的陈述,邵章齐在泥工班组做工,班长为柒(漆)长华,邵章齐的工资也从柒(漆)长华处领取。假定邵章齐是柒(漆)长华招聘的劳务工人,则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南宁凯越公司应为邵章齐的用工主体,田光玉直接主张邵章齐与总承包企业汕头建筑总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不予支持;即便汕头建筑总公司存在非法转包情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田光玉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事项亦难获支持。综上,田光玉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光玉、邵福梅、邵伟伟、邵明芳、邵尧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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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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