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明华与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田明华与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明华。
委托代理人:杨易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虎。
委托代理人:刘微。
再审申请人田明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明华申请再审称:(一)田明华自2004年6月20日开始一直在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以下简称南理工接待中心)从事客房接待服务工作,直至2011年4月26日退休均未变动过,与其真正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南理工接待中心。嘉捷公司与田明华的劳动关系主体不明,嘉捷公司无权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二)一审法院根据嘉捷公司提供的假档案来审理本案、办理退休,存在错误。二审期间,田明华曾合理提出过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二审法院置若罔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田明华与嘉捷公司原系劳动关系。2011年4月,田明华年满50周岁时,嘉捷公司在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8月8日,嘉捷公司为办理田明华退休手续将田明华的档案自南京市人社局档案馆借出,田明华突然将档案抢走。嘉捷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后,田明华拒不交出档案,并借去洗手间之际携档案离开。自此,嘉捷公司无法继续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
田明华就双方争议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嘉捷公司为其办理在岗职工退休手续,嘉捷公司赔偿未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其退休金损失35000元。该委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2)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嘉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在田明华将档案完整归还给嘉捷公司的情况下)。二、驳回田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明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2年8月3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养老金计算正确的退休手续;2.嘉捷公司赔偿田明华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50000元(含其退休后尚未领到的退休金,以及交通费、精神损失,田明华不能确认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
一审审理期间,田明华提出其工龄不是原审核的26年4个月,根据国家政策,其下放11个月应计入工龄,其工龄是27年3个月。为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南京市人社局企保中心对此予以确认。在田明华提供档案原件后,经审核,企保中心确认田明华的工龄为27年3个月(含下放11个月),并现场为田明华办理了在岗职工退休手续。田明华的档案按照国家政策由企保中心收取、保管。至此,田明华的退休手续全部办理完成。
此后,田明华以养老金金额过少为由,坚持认为嘉捷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并拒不领取主管单位发放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职工退休养老证。田明华未对其主张的养老金过少系嘉捷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不当造成的争议事实提交事实或法律依据。对田明华的各项质疑,一审法院询问主管单位后,主管单位答复,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并无不当,田明华现已正式退休,其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得的养老金在其领取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职工退休养老证后,主管单位会按规定予以补发。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田明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田明华提交(2013)鼓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提出该案尚未终审,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在(2012)鼓民初字第1307号一案中,田明华以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后勤公司)、南京鸿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以及嘉捷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南理工后勤公司支付档案托管费1240元;2.南理工后勤公司衔接田明华在鸿天公司的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及合并社保卡号;3.南理工后勤公司支付年假费24579.45元;4.南理工后勤公司退还田明华12个月个人参保的社保费2256元,并为田明华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社保;5.南理工后勤公司向田明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双倍工资51480元;6.认定田明华与南理工后勤公司、嘉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南理工后勤公司、鸿天公司、嘉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向田明华支付赔偿金10万元;8.嘉捷公司退还田明华的原始档案,撤销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的资格,由南理工后勤公司重新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田明华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明华仍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田明华以其已另行起诉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查。现查明,田明华另以南理工接待中心、南理工后勤公司、嘉捷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南理工接待中心与田明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田明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为:1.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养老金计算正确的退休手续;2.嘉捷公司赔偿田明华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50000元(因为田明华应该于2011年4月份退休,但由于嘉捷公司一直未办理,造成田明华退休金损失及田明华为办理这些手续所产生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田明华和嘉捷公司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企保中心对田明华的工龄进行了确认,该中心确认田明华的工龄为27年3个月,并现场为田明华办理了在岗职工退休手续。经一审法院询问,负责办理田明华退休手续的管理部门回复称: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现田明华称嘉捷公司无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田明华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其与南理工接待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称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现查明,其要求确认与南理工接待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已为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田明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嘉捷公司提供的假档案来审理本案、办理退休,存在错误。但办理退休的相关审批工作系行政审批职能,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行使。嘉捷公司是否提供了假档案,是否影响其退休待遇,田明华可以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核查。田明华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期间,田明华以(2012)鼓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所涉纠纷正在审理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并不必然以(2012)鼓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法院对田明华要求本案在二审期间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田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明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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