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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明华与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2

田明华与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明华。
委托代理人:杨易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虎。
委托代理人:刘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鸿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鸿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田明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后勤公司)、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南京鸿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明华申请再审称:(一)田明华于1984年到1992年在鸿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以实际缴费年限来计算,而不是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田明华离开鸿天公司时,鸿天公司与南京市建筑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未交接清楚田明华的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明细情况,鸿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据实提供田明华在该单位在职期间的参保缴费账务明细进行核对。(二)2004年6月20日田明华就职到南京理工大学接待中心(以下简称南理工接待中心)从事客房接待服务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4月26日退休都从未变动过,但退休手续却是嘉捷公司帮助办理,造成退休待遇被降低,田明华认为嘉捷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的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85年1月,田明华与南京市秦淮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鸿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田明华在该公司工作至1995年12月。此后,鸿天公司将田明华的档案材料转移至南京市玄武区劳务市场托管,田明华按照10元/月的标准支付档案托管费。2004年7月,田明华与南理工后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起,田明华与嘉捷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嘉捷公司派遣田明华至南理工后勤公司工作。
2011年4月,田明华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嘉捷公司在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时,将田明华的档案自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借出,但田明华将其档案抢走。嘉捷公司报警后,田明华拒不交出档案,并借去洗手间之际携档案离开。后田明华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在岗职工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3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后,田明华不服,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鼓民初字第3066号],要求:1.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养老金计算正确的退休手续;2.嘉捷公司赔偿田明华退休期间的退休金损失50000元。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田明华和嘉捷公司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企保中心对田明华的工龄进行了确认,该中心确认田明华的工龄为27年3个月,并现场为田明华办理了在岗职工退休手续。田明华的档案按照国家政策由企保中心收取、保管,其退休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成。但田明华以养老金金额过少为由,拒不领取主管部门发放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职工退休养老证。2013年1月14日,该案一审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2013年1月28日,田明华再次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5日内未立案。后田明华于2013年3月5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1.南理工后勤公司向田明华支付档案托管费1240元;2.南理工后勤公司衔接田明华在鸿天公司的个人档案接收管理、公积金、社保缴费及合并社保卡号;3.南理工后勤公司向田明华支付年假费24579.45元;4.南理工后勤公司退还田明华12个月个人参保的社保费2256元,并为田明华补缴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社会保险;5.南理工后勤公司向田明华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的双倍工资51480元;6.认定田明华与南理工后勤公司、嘉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南理工后勤公司、嘉捷公司、鸿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向田明华支付赔偿金10万元;8.嘉捷公司退还田明华的原始档案,撤销嘉捷公司为田明华办理退休的资格,由南理工后勤公司重新为田明华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中,田明华称南理工后勤公司承诺为其报销档案托管费1240元,南理工后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田明华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田明华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明华仍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田明华以其已另行起诉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查。现查明,田明华另以南理工接待中心、南理工后勤公司、嘉捷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南理工接待中心与田明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田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退休手续的问题,在既往诉讼中,田明华起诉要求嘉捷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嘉捷公司亦已依法协助田明华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中,田明华又认为不应由嘉捷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嘉捷公司退还其档案、撤销嘉捷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的资格并由南理工后勤公司为其重办退休手续。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因此,职工退休审批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田明华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田明华主张在鸿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不应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并认为鸿天公司与南京市建筑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之间没有交接清楚,鸿天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据实提供田明华在该单位在职期间的参保缴费账务明细进行核对。田明华的该项主张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田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明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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