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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兵与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王顺兵与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
委托代理人黄瑶霞。
上诉人王顺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顺兵、被上诉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王顺兵进入绿新公司担任高压抄表工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王顺兵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12年10月,王顺兵晋升为高压配电班长。2013年8月5日,绿新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动,取消了高压配电班长一职,故王顺兵又被调整为高压抄表工,对此王顺兵予以接受。2013年8月,绿新公司向王顺兵出具《抄表工岗位职责》要求其签字,但遭王顺兵拒绝。2013年9月12日,王顺兵向绿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巡视检查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及时上报相关领导,并做记录,听领导安排尽快通知供电部分等候处理。”同年9月27日,王顺兵又向绿新公司出具《检讨书》一份,载明:“一、我不应该与部分领导吵架,使领导生气,应该心平气和的与领导谈心。……三、我作为一名抄表工,坚持做好按时抄表工作,配电房发生一些问题向领导汇报(要及时向相关领导汇报),遇到重大问题待相关领导同意向供电部分汇报,等待供电部分等人处理。四、在以后的工作中,我积极的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与同事搞好关系,积极接受相关领导检查、批评,以一个崭新的面貌出现在公司面前。”同日,绿新公司以王顺兵不遵守《抄表工岗位职责》第七条关于“巡视发现不正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详细记录,无法处理的要尽快通知供电部分协商处理”的规定,并考虑到抄表工是公司重要岗位,为避免公司潜在损失和排除安全隐患,决定将王顺兵从抄表工调为电工。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以及同年10月18日,绿新公司以王顺兵不服从电工组领导安排的工作、消极怠工并整日在公司里游玩为由,对其分别作出了两次警告、一次记过和两次记大过处分。2013年10月28日,绿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与王顺兵的劳动关系。次日,王顺兵就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36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绿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顺兵)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岗位津贴4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62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罚款100元;四、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王顺兵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新公司支付2013年8月以及同年9月岗位津贴400元;2、绿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961.50元;3、绿新公司返还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罚款1,600元;4、绿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4,656元;5、绿新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07,54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同年10月,绿新公司在向王顺兵发放两月工资时,分别对王顺兵作出了罚款100元以及540元的处理。
原审审理中,王顺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顺兵在绿新公司的工作岗位是设备部高压抄表工;
2、抄表工岗位职责,证明该职责书上因未有王顺兵签名确认,故王顺兵不予认可;
3、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一组,证明王顺兵在绿新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故绿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班费;
4、照片一张,证明绿新公司公告对王顺兵的罚款处罚,但王顺兵并未认可;
5、岗位调动通知,证明王顺兵已确认收到绿新公司出具的上述通知,但并未同意岗位调动;
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绿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7、2013年9月27日的员工异动审批表,证明王顺兵并未同意绿新公司对其作出的岗位调动。
经质证,绿新公司对王顺兵提供的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王顺兵入职时的工作岗位确为抄表工,之后由于其工作表现尚可,绿新公司将其提升为抄表班长;2013年8月5日起由于绿新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王顺兵原来的岗位,故将王顺兵又降为了抄表员,并要求王顺兵对其岗位职责进行签字,但王顺兵不同意;后由于王顺兵不肯履行抄表工职责,绿新公司将王顺兵调整为电工,然王顺兵仍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故绿新公司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依法有据。
原审中,绿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架构图,证明由于单位组织架构调整,取消了原来的配电班长岗位,故王顺兵由班长变为抄表工,变动后王顺兵的岗位津贴被取消;
2、2013年8月5日的员工异动审批表,证明王顺兵由高压配电班长被调整为高压抄表工是经过其认可的;
3、薪资核定单,证明由于王顺兵不再担任班长一职,故绿新公司取消了其原来的岗位津贴;
4、抄表工岗位职责,证明王顺兵违反了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
5、2013年9月12日王顺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存在严重违反抄表工岗位职责的事实;
6、2013年9月12日王顺兵与绿新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证明王顺兵存在严重违反工作职责、拒绝工作安排的行为;
7、绿新公司其他员工对岗位职责的签字确认表,证明王顺兵应当知晓其岗位职责的内容;
8、关于配电房停电对公司设备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王顺兵不履行职责给绿新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
9、岗位调动通知以及2013年9月27日员工异动审批表,证明绿新公司在对王顺兵明确提出工作要求的情况下,王顺兵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故其不再适合抄表工工作,绿新公司将其调整为电工;
10、王顺兵2013年9月27日检讨书,证明王顺兵在工作中存在恐吓领导以及没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事实;
11、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的员工奖惩申请表以及处罚通告,证明王顺兵屡次发生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况,故绿新公司对其依法进行了处罚;
12、2013年10月11日王顺兵与绿新公司电工班长的谈话录音,证明王顺兵不接受电工班长的工作安排;
13、工会调解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1日,绿新公司对王顺兵进行处罚后,王顺兵情绪抵触,拒绝公司合理的工作要求;
14、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证明王顺兵对绿新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违纪处分内容是清楚、明知的;
15、绿新公司综合计时的审批决定书,证明王顺兵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16、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绿新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王顺兵加班工资。
经质证,王顺兵对绿新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2013年8月5日的员工异动审批表无异议;对薪资核定单、抄表工岗位职责的内容不予认可;对2013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只是注明要听领导安排尽快通知供电部门等候处理,而非自己处理供电,故王顺兵并不违反抄表工岗位职责;对2013年9月12日与绿新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认为仅截取了部分,故不予认可;对单位其他员工岗位职责中制冷工的职责认为与本案无关,而抄表工岗位职责上签字的人并非高压抄表工,故亦不予认可;对关于配电房停电对公司设备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说明认为系绿新公司单方所制作,王顺兵并不清楚;对岗位调动通知以及2013年9月27日员工异动审批表,王顺兵虽确认已收悉,但并未同意;对2013年9月27日检讨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检讨内容是因为和领导吵架、态度不好;对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的员工奖惩申请表以及处罚通告所载内容均不认可,且表示王顺兵并未同意公司的调动;对2013年10月11日与绿新公司电工班长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因为不同意公司将王顺兵调动到电工组,所以电工组让王顺兵做事,王顺兵并未去做;对工会调解谈话笔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综合计时审批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2013年8月1日之前王顺兵每天上班应是12小时,之后才调整为每天上班11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对工资发放记录记载的收入总额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与支配。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顺兵原系在绿新公司担任高压配电班长一职,后由于绿新公司组织架构变动,其被调整为高压抄表工,对此王顺兵予以了接受,故法院予以确认。然其工作岗位调动后,却拒绝在绿新公司出具的《抄表工岗位职责》上签字确认,同时还对该职责书中所列抄表工的部分工作职责提出异议、拒绝履行,且经与公司沟通后仍坚持己见,故绿新公司考虑到抄表工岗位在企业内的重要性,为避免公司潜在损失和排除安全隐患,作出决定再次将王顺兵调动为电工,并无不妥,但王顺兵却并不接受,且一再拒绝履行电工班长所安排的正常工作。因此,绿新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故王顺兵要求绿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法院难予支持。
对王顺兵诉请要求绿新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月岗位津贴400元,因绿新公司并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其另诉请要求绿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其主张上述期间由于绿新公司强迫王顺兵在家休息,故致王顺兵加班时间减少,该部分减少的加班费即为其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故绿新公司应当补发。然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王顺兵工作岗位实行的系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9月期间王顺兵工作时间实际已超标准工时,故绿新公司安排王顺兵在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休息,并无不当,王顺兵要求绿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但现考虑到绿新公司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625元”并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裁决予以确认。
对王顺兵主张要求绿新公司返还2013年9月及同年10月的罚款,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年9月罚款100元,因绿新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予以返还,故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3年10月的罚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当月绿新公司实际仅向王顺兵罚款540元,而该笔罚款因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王顺兵要求绿新公司返还,于法不悖,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王顺兵要求绿新公司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现王顺兵虽向法院提供了考勤表以证明其存在的加班时间,但因上述考勤表与绿新公司所提供的并不吻合,且王顺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考勤表的真实性加以印证,故法院难予采纳。因此,王顺兵主张绿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王顺兵另称,其在职期间,绿新公司系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而非其正常岗位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故存在相应差额,但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述与绿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相互矛盾,故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兵2013年8月及同年9月的岗位津贴人民币400元;二、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兵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25元;三、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顺兵2013年9月及同年10月的罚款人民币640元;四、对王顺兵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9年7月30日入职绿新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约定王顺兵从事高压抄表工工作,现在绿新公司要求王顺兵在公司停电后修电、送电,该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说明修电送电不是王顺兵的工作范围,另外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要听从领导工作安排。由于《抄表工岗位职责》存在劳动合同未约定的相关内容,因此王顺兵拒绝在《抄表工岗位职责》上签字,并无不当。可是绿新公司却以此为由将王顺兵调岗为电工,该调动缺乏依据。王顺兵到新岗位报到后,拒绝执行缺乏依据的调岗决定,并无不妥。然而绿新公司将此认定为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合法。另,在王顺兵履职期间,绿新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不是以工资核定表上确定的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该计算方法错误。现王顺兵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绿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656元、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07,544元。
被上诉人绿新公司辩称:王顺兵入职后,于2012年10月升为高压配电班长,2013年8月因绿新公司组织架构发生变动,取消高压配电班长一职,王顺兵又被调整为高压抄表工,王顺兵对取消班长职务并无异议,但对取消每月200元的班长岗位津贴表示不满,为此拒绝在《抄表工岗位职责》签字,声称即便公司停电后会造成损失,其也不会送电。鉴于王顺兵的工作岗位是公司重要岗位,为消除安全隐患,将其从抄表工调整为电工。王顺兵报到后,不服从部门领导工作安排,不接受任何工作,消极怠工,共有5次之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累计处罚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王顺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上诉请求,绿新公司不予同意。王顺兵称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即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新公司支付2009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实体追索的时效以2年为限,即追索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果该期间确实存在绿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其愿意补足。因2011年10月29日之前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已过保存期限,绿新公司现已无法提供,且2011年10月2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绿新公司已足额支付,故王顺兵主张2011年10月2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绿新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2日下午,绿新公司的王银坤、黄瑶霞、张东明等人与王顺兵进行了一次谈话,并形成了一份谈话录音,在原审时由绿新公司提供。谈话主要内容为:“王顺兵:不用说锅炉房爆炸,一个小时半个小时停电对公司造成损失有多大,我全部知道。王银坤:你不送电,作为一个抄表工,这是失职。黄瑶霞:现在说简单点,公司停电了要求你送电,你送不送?王顺兵:不送!”对该证据,王顺兵称“这是后半部分的录音,说这些话是有原因的,公司把前半部分的录音没有写出来。”在2013年10月21日《工会调解王顺兵劳动争议事件》笔录中,针对“你有没有停电,我就不送电?”的问话,王顺兵称“我提过,我没有停过电。以后在抄表的岗位上,我不送电。因为把我岗位200元钱去掉了,不加钱就不送电。”王顺兵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顺兵自2009年7月30日入职绿新公司,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事宜产生争议,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其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便是将劳动力处分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包括对于工作的安排。绿新公司因组织架构发生变动,王顺兵不再担任高压配电班长,仍任职高压抄表工。对此次调整,王顺兵表示“班长不让我做我是同意的,但是岗位津贴不能不给。”其遂以公司停电后的修电送电非其工作范围及劳动合同未约定要听从领导工作安排为由,不认可绿新公司出具的《抄表工岗位职责》。王顺兵作为劳动者,理应履行岗位职责、服从领导合理工作安排。现王顺兵拒绝在《抄表工岗位职责》上签字,表明其拒绝履行该岗位的相关工作要求。考虑到高压配电房关系到全公司的生产安全运行,绿新公司为避免潜在损失和排除安全隐患,将王顺兵调整至电工岗位的做法,并无不妥。王顺兵至电工岗位报到后,拒绝该部门领导的工作安排,未做任何工作。因王顺兵多次违反绿新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已达到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绿新公司解除与王顺兵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顺兵要求绿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认同。王顺兵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
王顺兵诉称其自2009年7月30日入职以来,绿新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两年的考勤记录、工资记录等材料备查,超过两年的记录,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王顺兵自称2013年10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则其对2011年10月29日前的出勤情况和工资领取情况负举证责任。为此,王顺兵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条等证据,经查,工资条上载明的岗位工资数额,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王顺兵称岗位工资约定在《薪资核定表》上,然王顺兵对记载2011年10月29日之前岗位工资的核定表未能举证,故王顺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考勤表系王顺兵自己制作,绿新公司并不认可,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考勤表难以作为认定王顺兵工作时间的依据。鉴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与计付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基数等均有关联,而王顺兵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确定计算加班工资的相关要素,因此,凭借现有证据欲得出绿新公司未足额支付2011年10月29日之前加班工资的结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对王顺兵主张该时间段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妥。
对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则由绿新公司负举证责任,为此其提供了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以此证明王顺兵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绿新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王顺兵确认其岗位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认可工资发放记录,但对考勤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不是11小时,故要求以其自制的手工考勤记录为准。本院认为,王顺兵自制的考勤表无非是将自己的陈述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而已,《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绿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十二小时班次的一线操作人员,不论白班还晚班,均有两次各半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王顺兵并不否认《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可是王顺兵自制的考勤表显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明显违反《员工手册》有关考勤制度的规定,故其主张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无事实依据;而且王顺兵也表示2013年8月1日之后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11小时,但是其自制的考勤表仍将2013年8月、9月每天上班工作时间统计为12小时。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王顺兵自述的工作时间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的内容有矛盾,其自制的考勤表之真实性本院实难认定。然为保障劳动者的利益,经本院协调,绿新公司同意按王顺兵自制的考勤表为准统计工作时间,但必须扣除每班两次各半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王顺兵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认可绿新公司已足额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王顺兵自己核算,在上述时间段内扣除用餐休息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72,302.25元,扣除绿新公司已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50,071元,还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2,231.25元,现绿新公司同意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300元,于法不悖,本院准许,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顺兵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2,300元;
四、对上诉人王顺兵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王顺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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