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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斌与北京联合智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9

王兴斌与北京联合智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合智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兴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斌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智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智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合智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斌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联合智建公司,在马鞍山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中曾任现场副经理及马鞍山网球馆项目经理,入职之后联合智建公司未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该公司未向我支付加班费,项目完成后该公司亦未向我支付项目奖金。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联合智建公司未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联合智建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0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项目奖金1500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智建公司承担。
联合智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兴斌第一项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双方亦未约定项目奖金,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亦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兴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斌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联合智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王兴斌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王兴斌亦再未向联合智建公司提供劳动。
王兴斌称其自2013年3月1日开始加班,双休日共计加班56天,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6天,王兴斌提交了劳动节员工去向统计予以证明,该统计表中王兴斌去向为马鞍山。联合智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调休单及请假单以证明王兴斌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情况,并不存在加班情形。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6月1日至6月11日王兴斌请事假,但联合智建公司考虑到现场情况,并未扣发其工资;2013年8月29日至9月3日王兴斌因回北京中医院复查,故将原2013年8月份正常休息日调休至上述6天。王兴斌对调休单及请假单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王兴斌称马鞍山体育中心项目合同额为1500万元,联合智建公司经理李×曾口头与其约定项目奖金为合同额的1%。王兴斌就其主张提交了部分会议纪要,其中2013年7月5日第0019号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内容有如下内容:......请假制度的补充,项目现场人员请假期间无补助,一个月之内请假天数超过8天,则8天以外的天数按事假处理,项目的绩效工资与项目人员在现场的出勤天数挂钩。2013年9月3日第0023号会议纪要显示:考勤是年底考评主要项目之一,年底绩效奖金与大家的请假时间长短是挂钩的。联合智建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王兴斌于2014年1月10日以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项目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联合智建公司向王兴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驳回王兴斌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调休单、请假单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25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兴斌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联合智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王兴斌于2014年1月10日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联合智建公司提出了明确的时效抗辩,故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劳动节员工去向统计并未显示出其存在加班情形,且其未就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奖金,但其提交的公证书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未体现出双方曾就项目奖金作出约定,其亦未举证证明项目奖金的计算标准及计提比例,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联合智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兴斌要求该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合智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兴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二、驳回王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兴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联合智建公司承担。理由是: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联合智建公司未提供其在马鞍山没有上班的考勤,不能证明其没有加班;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项目奖金有电子邮件、2013年9月3日第0023号会议纪要为证,考勤是年底考评主要项目之一,年底绩效奖金是与请假时间长短挂钩的,合同是2012年12月28日的日期,但是2013年4月签的。
针对王兴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联合智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兴斌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存在加班事实,王兴斌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绩效奖金双方没有任何形式的约定;王兴斌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联合智建公司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联合智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王兴斌提交2013年5月、7月马鞍山体育中心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联合智建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不予认可且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2013年5月、7月马鞍山体育中心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考勤表复印件、王兴斌二审中的陈述、联合智建公司书面答辩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合智建公司是否应向王兴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项目奖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王兴斌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联合智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虽王兴斌主张该劳动合同系于2013年4月签订,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兴斌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且联合智建公司提出了明确的时效抗辩,故对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劳动节员工去向统计并未显示出其存在加班情形,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5月、7月马鞍山体育中心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考勤表亦为复印件,联合智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问题。王兴斌要求联合智建公司向其支付项目奖金,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公证书及会议纪要等证据均未体现出双方曾就项目奖金作出约定,其亦未举证证明项目奖金的计算标准及计提比例,其在二审中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王兴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兴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兴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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