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丹桂与广西南丹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魏丹桂与广西南丹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丹桂
委托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丹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牙韩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丹桂与被上诉人广西南丹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魏丹桂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桂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韦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魏丹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锋、被上诉人广西南丹化肥厂(下称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丹桂于1989年10月18日持南丹县劳动局丹劳介字(89)丹劳招字第9号工人介绍信进入化肥厂上班,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3月,魏丹桂离开化肥厂不在单位上班。1999年6月22日,化肥厂以近年来,由于企业受到市场经济冲击和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困难,为此引起部分职工思想出现波动,甚至无视厂纪厂规,擅自离岗离厂时间长达半年或几年以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厂纪厂规,同时也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南化字(1999)08号《关于对罗文兴等二十七位作自动离职厂部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文件,对魏丹桂同志作出自动离职并予以除名的决定,但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送达给魏丹桂。2001年,魏丹桂以书面假条的形式向化肥厂请事假,请假时间为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2月8日,批假人为覃福胜,韦造军在主管厂领导一栏签字。2001年9月22日,化肥厂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魏桂丹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回厂上班,超过15天按旷工处理,旷工15天者予以除名。魏桂丹于2001年9月27日收到该份通知,并在《通知》上书写:由于原假期未满厂部暂不安排上班。同年9月27日,南丹县化肥厂办出具手写《通知》给该厂普成车间,内容为:“安排黄尚国、魏丹桂两位同志到车间工作,工种由车间决定,时间从2001年9月28日起”,之后魏丹桂一直在化肥厂工作至该厂停产。2001年11月,化肥厂先后把工厂出租给余伟志、广东省南海市兆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兆大公司)、洋浦汇德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汇德公司)、南丹井红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井红公司)等单位。魏丹桂一直在租赁化肥厂的企业工作至2011年7月停产,期间魏丹桂工资由承租企业发放,社会保险大部分由承租企业缴纳。2013年5月20日,魏丹桂得知自己被化肥厂除名的事实,于2013年7月3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丹劳人仲字(2013)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魏丹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魏丹桂与化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1年11月8日,化肥厂与余伟志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1、由化肥厂提供现有的厂房、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办公场所、生活附属设施和交通工具等给承租方租用,承租方按照销售化肥量,每吨计付5元租金给化肥厂,租赁期限为五年;2、租赁后乙方(余伟志)有企业经营自主权,要另起名企业名称对外发生业务,并办理工商登记,须尽快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组织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甲方(化肥厂)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3、甲方负责协调和做好企业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等,并交纳职工的养老保险和企业环保排污各种税费;4、承租方可利用化肥厂的干部职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03年元月8日,化肥厂与兆大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八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承租方在承租期内有用工自由,但必须在化肥厂职工中择优录取,其数额不低于用工总数的90%,所录用的工人应是政治思想好,自觉遵守厂规,如违反厂规,按情节轻重可警告、处罚和开除;2、承租方使用化肥厂职工视为承租方的合同制员工,承租方有分配自主权,员工的劳动保障待遇都由承租方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养老保险按规定应由职工自缴部分,由职工另行交给出租方集中上交。
2007年6月22日,化肥厂与汇德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为五年,双方在合同约定:1、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必须在原化肥厂职工中择优录取,所录用的工人应是政治思想好,自觉遵守厂规,如违反厂规,按情节轻重可警告、处罚和开除;2、承租方使用化肥厂职工视为承租方的合同制员工,承租方有分配自主权,员工的待遇都由承租方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养老保险由承租方承担,每月统一交给出租方代缴到社保部门,劳动保险金由承租方负责缴纳。
2009年1月,化肥厂与井红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五年,双方在合同约定:1、承租方应当优先录取化肥厂员工并负责化肥厂员工的岗前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聘用。录取员工总数以工厂实际岗位需要为准,具体人数由承租方决定;2、承租方使用化肥厂推荐的原享有社保待遇的职工视为承租方的合同制员工,承租方有分配的自主权,员工待遇都由承租方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正常情况下,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责部分)由承租方承担,员工个人负责部分,由承租方每月从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承租方在不超过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化肥厂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起,每年在22万元基础上按10%递增,超出部分由化肥厂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化肥厂作出对魏丹桂的除名决定后,没有把该决定书面送达给魏丹桂,剥夺了魏丹桂申请仲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魏丹桂于2013年7月3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该委不予受理,魏丹桂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魏丹桂于1989年通过《工人介绍信》到化肥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魏丹桂主张其于1989年10月至今在化肥厂工作。该事实有魏丹桂向法院提交的《广西化肥厂请假单》、化肥厂《通知》两份以及一审法院对覃好柏、李娟、罗丽娜、胡水荣等人的《询问笔录》为凭。化肥厂主张双方劳动已于1998年3月终止,并提供《处理决定》文件为证。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魏丹桂在没有办理任何停薪留职或变更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化肥厂,被化肥厂除名,但该除名决定并没有书面送达给魏丹桂;且化肥厂又于2001年9月22日书面通知魏丹桂回厂上班并通知普成车间安排魏丹桂的工种。化肥厂对魏丹桂的作出除名决定后,又通知魏丹桂回厂上班,该决定对魏丹桂已没有法律上的实质意义。由魏丹桂工友证言可知,2001年9月,化肥厂通知魏丹桂回厂上班后,魏丹桂一直在化肥厂工作,故认定魏丹桂于1989年10月至2001年11月与化肥厂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化肥厂从2001年11月开始将厂房、设备、场地等租赁给外来企业经营,并与租赁单位在租合同中约定:承租单位在招工时候优先录取化肥厂员工为其工作,员工的工资报酬由承租方支付,员工的社会保险大部分由承租方支付。由承租方对员工进行管理处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魏丹桂2001年11月之后虽然仍然在化肥厂场地上工作,但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为当时承租化肥厂的单位,工资也是由承租单位发放,社会保险主要由承租单位出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于看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形成控制与支配,以及相对应的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下提供劳动。魏丹桂提供的劳动的对象不是化肥厂,其平时工作内容不是在化肥厂控制下进行。2001年11月起,魏丹桂与化肥厂之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此时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魏丹桂与化肥厂自1989年10月至200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魏丹桂与化肥厂自1989年10月至200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魏丹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9年10月18日,上诉人持南丹县劳动局丹劳介字(98)丹劳招字第9号工人《介绍信》到化肥厂上班,之后,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上诉人一直在化肥厂上班至今。从2001年11月起,上诉人一直获得化肥厂要求承包方每月发放280元至300元不等的生活费,上诉人在承包方上班也是化肥厂安排的。当时,化肥厂的生产经营不好,不能安排我们职工上班,停产期间所发的生活费,只有合同制工人才能获得生活费。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化肥厂的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化肥厂从1989年10月到200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与化肥厂自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化肥厂辩称:魏丹桂从1998年3月就没有到化肥厂上班,化肥厂也没有要求承包人发放给魏丹桂在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更没有安排魏丹桂到承包人承包的化肥厂上班。2001年11月以后,南丹县政府招商引进余伟志(广东东海农资公司)、兆大公司、汇德公司、井红公司等单位分别陆续承租化肥厂至今,各承租人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魏丹桂到上述承租人公司承租的化肥厂工作就是与上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除劳务派遣之外,劳动者都是与事实上工作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化肥厂从来就没有派遣魏丹桂到承租人公司工作。因此,在化肥厂于1998年3月对魏丹桂作出予以除名的《处理决定》后就与魏丹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魏丹桂提交的新证据有:①《全民合同制工人介绍信》,证明魏丹桂于1994年12月由集体所有制工人转为全民所有制工人;②《化肥厂职工档案备录花名册》,证明魏丹桂从1989年9月至今为化肥厂职工;③南丹县天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聘用化肥厂职工到该公司工作的《职工花名册》,证明魏丹桂是以化肥厂职工的身份到承租企业工作。化肥厂认为:魏丹桂提交的证明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②、③是复印件,且只能证明魏丹桂曾经是化肥厂职工,并不能证明其现在仍是化肥厂职工。
对魏丹桂举证的证据,化肥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参考和确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化肥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9年9月,魏丹桂作为集体制工人进入化肥厂工作,1994年12月,魏丹桂转为化肥厂的全民制工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1999年2月22日化肥厂对魏丹桂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后,魏丹桂与化肥厂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二、化肥厂出租后,魏丹桂与化肥厂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1999年6月22日化肥厂对魏丹桂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后,魏丹桂与化肥厂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89年10月,经南丹县劳动局批准,魏丹桂作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到化肥厂工作;1994年12月,魏丹桂转为化肥厂的全民制工人。1999年6月22日,化肥厂以自动离职为由,对魏丹桂等28人作出给予除名的《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并没有送达给魏丹桂。2001年2月8日,魏丹桂向化肥厂请事假,该事假也得到有车间主任覃福胜和厂办主任韦造军的批准。2001年9月22日,化肥厂又向魏丹桂发出回厂上班《通知》,魏丹桂已按《通知》要求回厂上班。化肥厂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魏丹桂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并没有施行,实为无效的《处理决定》。化肥厂辩称从1999年6月对魏丹桂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之后,该厂就不再与魏丹桂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化肥厂出租后,魏丹桂与化肥厂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魏丹桂作为化肥厂的全民制工人,在化肥厂连续工作多年,但化肥厂从未与魏丹桂签订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视魏丹桂与化肥厂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11月之后,化肥厂将该厂的场地及设备整体出租给余伟志、兆大公司、汇德公司、井红公司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化肥厂即没有与魏丹桂协商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主动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魏丹桂一直在原工作场地内工作。从化肥厂与余伟志、兆大公司、汇德公司、井红公司等各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看:①化肥厂均要求承租方有义务优先安排化肥厂的干部职工,并按同行厂家合理给予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和解除职工;②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化肥厂交纳或者由承租方将原职工养老保险交到化肥厂,由化肥厂统一向社保机构交纳。在化肥厂与井红公司的《租赁合同》,双方还特别约定:化肥厂职工的社会保险,承租方每年在不超过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化肥厂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起,每年在22万元基础上按10%递增,超出部分由化肥厂自行解决。化肥厂与各承租人的上述约定,不仅明确了化肥厂与原化肥厂职工的身份关系,也明确了化肥厂与原厂职工继续存在养老保险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没有改变魏丹桂与化肥厂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化肥厂辩称魏丹桂在承租人租赁期间与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魏丹桂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为:魏丹桂与广西南丹化肥厂从198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丹化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桂生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 韦 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蓝苑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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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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