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法磊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赔偿纠纷上诉案
温法磊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法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新海,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光。
委托代理人高念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良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
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法磊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被上诉人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法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矿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光、李念钦,被上诉人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法磊于2008年9月22日被旭光公司派遣至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09年6月1日1时左右,温法磊在黄陵矿业集团1号井北一三区皮带巷打顶部锚杆,被矸石砸伤腰部。同日入住黄陵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6月3日入住西安市红字会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后脱位并脊髓损伤,右手拇指指端缺损,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低蛋白血症。2009年7月1日旭光公司向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9月4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0年3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温法磊为工伤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温法磊受伤后共计住院17个月。温法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温辉辉护理。2010年7月8日,经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批,支付温法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伤残抚恤金每月1226.4元、护理费每月1132.8元,自2010年4月起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温法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838元。温法磊受伤后,旭光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1808.2元。
温法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矿务集团、旭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5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627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5600元、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039.1元,由旭光公司按照法定标准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本人的伤残津贴标准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旭光公司支付温法磊各项工伤待遇79168.0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32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710元、护理费37048.27元);温法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旭光公司和温法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温法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徐矿集团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法律规定遭受工伤后应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由被告旭光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矿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65991.34元(2007年社会平均工资1369元*80%计算9个月零2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遭受工伤,2010年3月25日评定伤残等级。在此期间,被告旭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349元(5527元/月×(9个月+25天))。2、原告因工伤住院,住院期间无法自理,用人单位未履行派人护理的义务,而由原告家人自行护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内(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3月25日)护理费21650.1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0元(30元/天*70%*17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3493.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1798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旭光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审核批准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相关待遇,对于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审批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因目前该钱款在被告旭光公司处,被告旭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应由被告旭光公司与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应为86709.14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旭光公司先后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1808.2元,故被告旭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64900.94元。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于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缴纳相关费用,致使原告的伤残津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水平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而非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进行缴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有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900.94元。二、原告温法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被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法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能支持上诉人每月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被上诉人徐矿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旭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矿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矿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徐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旭光公司已按照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每月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审批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该笔款项应由旭光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陈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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