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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罗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斌。
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强。
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罗强进入南玻公司上班,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罗强从事仓储物流主任工作,南玻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罗强的工作岗位。2007年4月26日,南玻公司对罗强进行了关于员工手册等内容的培训。2013年7月2日,罗强下属朱跃广因涉嫌职务侵占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7月,罗强被调岗至生产部门工作。2013年10月29日,南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朱策与罗强进行谈话,并对部分谈话进行了录音。该录音反映:1、南玻公司提出要辞退罗强,并要求罗强签收辞退通知。罗强表示即使公司不辞退他他也会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罗强不愿签收辞退通知。2、对于下属朱跃飞涉嫌职务侵占的事件,罗强认为:要负管理责任的首先是部门负责人,而不是罗强;他仅能保证帐目相符,公司每天货物非常多,他对此进行了抽查,发现问题也向公司领导汇报,但没人有反映;该案涉及多个部门,所以罗强已经尽到了岗位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同日,南玻公司将辞退罗强的决定告知南玻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委员会表示同意。2013年10月30日,南玻公司出具《员工过失通知书》,以罗强对下属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表现疏于管理,监督不力,致使朱跃广的刑事案件发生,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决定辞退罗强。同日,罗强向南玻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南玻公司在未履行任何手续也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调动其工作岗位并克扣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通知南玻公司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解除与南玻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南玻公司在2013年11月10日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南玻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后罗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玻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21300元及经济补偿金46200元,并为罗强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4月9日,该委裁决南玻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罗强工资1678.17元,同时驳回罗强其它诉讼请求。罗强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强2012年9月应发工资为7106.9元,实发工资6624.01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6756.03元,实发工资6283.73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为6550元,实发工资6120.2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为6650元,实发工资5879.8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实发工资6069.6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为6200元,实发工资5794.1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为6550元,实发工资6086元;于2013年4月应发工资为6900元,实发工资6099.4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为6600元,实发工资6139.7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为6650元,实发工资6140.4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1610元,实发工资1441.8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1827元,实发工资1693.4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833元,实发工资1722.3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78.5元。2013年7月1日起,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依法侦查查明朱跃广涉嫌职务侵占案件的过程为:2011年初至2013年5月间,南玻公司制箱工序班班长宗军辉、材料仓管员朱跃广、材料采购员王相成等人经预谋后,通过供货单位人员虚开木材供货单,由王相成、朱跃广将采购单、木材入库、质检数量、出库数量帐目做平的方式,占有虚开部分的木料资金。
原审庭审中,南玻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版《员工手册》,提出南玻公司系根据该《员工手册》中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7点规定解除与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条款规定工作效率低下或工作疏忽导致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属“严重违规”,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罗强表示从未见过上述《员工手册》,当时培训时是2007年版的《员工手册》。南玻公司未提交关于《员工手册》制定和修改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罗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南玻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过失通知书、《员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罗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南玻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21300元;2、要求南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0元;3、要求南玻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罗强作为仓管主任,对于其下属仓管员的工作及仓库中货物出入库均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罗强对下属朱跃广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失,证明其不能适应管理工作的要求,故南玻公司据此对罗强的岗位进行调整应属合理,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发放工资也并无不妥。但是南玻公司发放给罗强的2013年7月的工资1441.8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应补发88.2元。罗强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其2013年10月的工资,南玻公司应当发放,原审法院按照罗强在生产部门的平均工资1648.57元((1530+1693.4+1722.3)/3)认定该月工资的发放标准,扣除南玻公司已经发放的78.5元,南玻公司还应支付1570.07元。综上,南玻公司应向罗强补发工资共计1658.27元,至于罗强要求南玻公司按照调岗前的工资水平补发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南玻公司对罗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了上述民主程序,同时《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效率低下或工作疏忽”的情形和程度也未作明确说明,故南玻公司解除与罗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况且,罗强下属朱跃广所涉嫌的刑事案件涉及多个部门,南玻公司的损失并非由罗强的过失直接造成,罗强虽在管理上存有一定过失,但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南玻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然而,在本案中,南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罗强同样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作为用人单位的南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罗强在南玻公司工作超过6年半不满7年,离职前12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的平均工资为4963.22元,故南玻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4742.54元(4963.22×7)。此外,因双方通过各自行为合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罗强自2013年10月30日起未至南玻公司处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30日合意解除,南玻公司应以此为内容向罗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罗强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0月30日合意解除,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强工资1658.27元、经济补偿金34742.54元。3、驳回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罗强承担1元,由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罗强,罗强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回。
判决后,原审被告南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第一,罗强作为仓储物流主任的职责是确保仓库货物数量与实际一致及对下属进行管理与监督,其工作存在严重过失,其未尽职责审核出入库数量就擅自签字认可,亦疏于对直接下属的监督管理,致使南玻公司财务人员按照虚报的木材数量付款,是造成南玻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罗强业务经验丰富,仓库木材数量异常并显而易见,且异常情况非个别批次货物,时间已长达3年;第二,南玻公司是以罗强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合意解除,且罗强的行为已构成劳动合同法“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南玻公司属合法解除与罗强的劳动关系;第三,原审法院认为南玻公司调岗、调薪合法,不存在克扣工资,而罗强是依据南玻公司克扣其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审法院认定南玻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南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2013年10月30日由南玻公司基于罗强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单方解除与罗强的劳动关系,南玻公司无需支付罗强经济补偿金34742.54元。
被上诉人罗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南玻公司提供了证据1其现仓储物流主任孙起敏关于该职务的岗位职责说明,证明仓储物流主任的岗位职责是确保账物一致及管理下属仓管员;证据2南玻公司自行制作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木材出库统计表,证明其每月实际使用的木材数量趋于稳定,约600-700立方。
被上诉人罗强质证意见为,南玻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南玻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孙起敏关于仓储物流主任的岗位职责说明,但孙起敏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证据2木材出库统计表为南玻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南玻公司所称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罗强作为南玻公司的仓储物流主任,对其下属仓管员的工作及货物出入库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罗强对其下属朱跃广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有一定的过失。但由于其下属朱跃广所涉嫌的刑事案件涉及多个部门,且本案中南玻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损失是由罗强的过失直接造成的,故罗强虽在管理上有一定过失,但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而且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南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罗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经过了上述民主程序,同时《员工手册》中对“工作效率低下或工作疏忽”的情形和程度也未作明确说明,故南玻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南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罗强同样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各自的行为自2013年10月30日合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南玻公司应向罗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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