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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井彪与上海鲁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1

吴井彪与上海鲁智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彪。
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鲁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政。
委托代理人蒋红爱。
委托代理人彭建亚。
上诉人吴井彪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井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蜜,被上诉人上海鲁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爱和彭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井彪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1年11月12日至鲁智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吴井彪的基本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月,合同第二十四条还约定,乙方(吴井彪)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鲁智物流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以下列材料《员工手册》、《安全承若诺书》、《保密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并行,不可分割,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5日,鲁智物流公司向吴井彪发出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吴井彪驾驶牌号为鲁BGXXXX车辆时发动机缸体爆裂,造成经济损失上万元,并擅自进行换车,安全维修员根据车辆状况对其进行调换车辆,吴井彪不同意并与安全维修员吵架,情绪激动,阻止主管出办公室,对鲁智物流公司员工有过激行为,鲁智物流公司及时报警处理。根据以上情况,鲁智物流公司按照劳动法及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吴井彪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吴井彪离职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月平均工资为3,987.40元。吴井彪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请求鲁智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11时15分,鲁智物流公司员工使用XXXXXXXXXXX手机报警称:在重固镇崧秀路XXX号顶通物流公司办公室有一名男性职工堵在上址,不让报警人领导进出,无人伤,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吴井彪陈述,其于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至公司领导办公室反映情况,后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继而一彭姓领导动手打了吴井彪两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香花桥派出所)对彭建亚是否殴打吴井彪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吴井彪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22日10时许,我和带班负责人之间发生的一些矛盾纠纷,公司领导知道后就找我谈话,我就到了领导办公室里,四个领导在场,我就将我和带班负责人之间的事情一件件讲给领导听,领导听后一直袒护带班负责人,我心里非常不满,便随口骂了几句,领导听到后就动手往我额头和胸口各打了一拳。后来警察就到场了……”。彭建亚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22日8时多,我在青浦区崧秀路XXX号顶通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内上班,当时我和其他几个领导听说公司吴井彪和安全员因为用车的问题之前发生过争吵,当时我和其他领导就准备一起了解一下情况,于是就将吴井彪和安全员颜廷进一起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后来我们听完他们说的事情后,我们觉得安全员大部分都是按照公司规章办事,所以我们将双方都教育了一下。吴井彪听了我们的话后,可能觉得我们偏帮安全员,就开始情绪激动起来。当时我觉得他情绪不是很稳定,于是让他先回家休息三天,工资照发,我们在进一步调查事情情况。但是吴井彪情绪更加激动,还骂我们。当时我们单位有同事要开车出去办理事务,吴井彪就冲到车子前面躺着,不让车辆出厂区。我们当时看到车辆没有办法行驶,就回到办公室不理他。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吴井彪看到没有人理睬他,就回到办公室门口继续骂人。这时我们单位的同事趁他不在车子边上时,将车开出厂区办理公务,吴井彪看到后立刻去追车子,但是没有追到,吴井彪随后又跑到办公室门口,搬了一张椅子堵在门口不让我们进出,我们当时也不理他,并告知他的行为是不对,将来可能会受到单位处罚,但是吴井彪还是不听。一直持续了近一个小时,随后我们没有办法,安全员颜廷进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民警就到现场了,民警询问了吴井彪两句,吴井彪不回话,民警再三询问其情况,吴井彪直接躺在地上,说我殴打他。然后民警建议我们厂房领导先带其去医院检查……我在整个过程中,与吴井彪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刘致杰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22日8时多,我和单位其他领导彭建亚、樊建良一起到青浦区崧秀路XXX号顶通物流公司办公室,因为之前我们知道公司司机吴井彪及安全员颜廷进因为用车问题有纠纷,所以当天找双方过来了解情况,双方均将事情讲完后,我们觉得安全员颜廷进是按照程序办理,并没有什么过错。但是吴井彪听后可能认为我们偏袒安全员,情绪十分激动。后彭建亚看其情绪激动,让其先回去休息几天,然后再说。但吴井彪情绪更加激动,而且有堵车的情况出现,后来我们不理他,他过了一会儿又回到办公室,我们车队的司机就将车开走了,吴井彪去追,但没有追上,后来就拿了一张椅子坐在办公室门口,不让我们出去,我们告诉他,他这样的行为是不对的,公司会给其相应的处罚,但是他还是不听,最后是颜廷进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过来询问吴井彪情况,他起先不回答,后来直接躺在地上,说是我们打他,后来民警就让我们先带其去医院检查……整个过程中彭建亚与吴井彪没有身体接触,其他人与吴井彪也没有身体接触”。樊建良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我到了崧秀路XXX号的鲁智物流公司,因为之前我公司的安全员颜廷进与我车队的司机吴井彪因用车的问题发生纠纷,于是我就和公司另外两名领导彭建亚、刘致杰在单位的办公室里找吴井彪和颜廷进两人了解一下情况,并对他们的矛盾进行调解。随后双方各自反映了他们的问题,我们了解下来双方是因为用车问题发生的矛盾,我们认为颜廷进大部分都是按照公司规章来办事,他的做法是合理的,吴井彪就认为我们领导偏袒颜廷进,他非常不开心,并且开始骂人,后来我接到同事的电话说有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我去处理一下,吴井彪知道后就拉住我不让我走,一定要我先将他的事情处理掉,我对他说:‘事情是有轻重缓急的,现在我有个交通事故比较紧急,我要先去处理一下’。他仍然不让我离开,随后还躺在我的车前面拦住我,后来我拗不过他就带着他继续回办公室谈,当另外两名领导在和他谈的过程中我就趁机走开去处理交通事故了。等我处理完事故以后回到公司,看到民警在场,吴井彪躺在办公室门口,吴井彪对民警说有人打他,一会说头痛一会说身上痛,我们问他是谁的打了,他说不出来,后来民警对我们说先带吴井彪到医院去验伤,随后彭建亚和颜廷进就带着吴井彪到医院去验伤了……任何人都没有和吴井彪发生过身体接触。吴井彪将手指都点到彭建亚额头上了彭建亚也没动手。”颜廷进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3年11月19日,我和我们鲁智物流的司机吴井彪因为使用车辆的问题发生过小矛盾。单位领导可能知道这件事情了,所以在2013年11月22日早上8点一上班,就将我和吴井彪都叫到青浦区崧秀路XXX号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内询问相关情况。我和吴井彪都将事情说了一遍,单位领导觉得我做的事情是符合规定,并将我们都教育了一下。这时吴井彪就情绪非常激动,不断质问单位领导为什么让他开旧车,当时单位领导看他情绪激动,就让他先回去休息几天,然后吴井彪就在办公室里骂人。这时,有人正好准备开车出去办事,吴井彪就躺在车子前面不让车开走。我们当时领导不理他,过了一段时间,吴井彪就自己进来了,接着我们同事看到他离开车子了,就发动车子走了,吴井彪就去追车,但没有追上,随后吴井彪就非常激动,然后就拿张椅子坐下来,堵在办公室门口,我们单位的领导告诉他,他这样做是不对的,单位会对他进行相应的处罚,但是他依旧不听,仍然坐在那里。大概过了40分钟,我觉得这样下去不行,就拨打报警电话了。后来民警到现场,问了吴井彪几句,他不回答,后来干脆就躺在地上,说我们领导彭建亚打他了……彭建亚和吴井彪之间绝对没有过肢体冲突”。香花桥派出所查明:2013年11月22日8时许,鲁智物流公司车队领导彭建亚因为获悉之前单位单班队长颜廷进与单位司机吴井彪因为用车问题发生矛盾,于是安排两人到单位办公室说明情况,后吴井彪认为单位领导偏袒颜廷进,遂在单位吵闹,后坐在办公室门口不让领导进出,后单位员工报警,期间,彭建亚并未与吴井彪有过任何肢体冲突。民警到场后,吴井彪自称被彭建亚殴打,后到医院验伤,经验伤,为多处软组织伤。香花桥派出所认为违法嫌疑人彭建亚于2013年11月22日10时00分在青浦区崧秀路XXX号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鲁智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致杰、颜廷进和祝世洪出具的事件经过。证人刘致杰、颜廷进和祝世洪均出庭作证,并陈述了报警事件的经过。其中颜廷进陈述:当时吴井彪和证人确实有口角之争,吴井彪骂了证人,证人也骂过吴井彪,但没有动手。证人是负责车辆的现场主管,公司派给吴井彪的鲁BGXXXX车缺油,被吴井彪开报废之后,吴井彪就去办公室拿钥匙私自开其他车辆,证人验车时发现吴井彪私开,就汇报到上面,与吴井彪产生了矛盾。祝世洪陈述:证人是鲁智物流公司公务车司机,2013年11月22日调解时证人在场,后来与另一位领导外出办公,回来时就看到警察在场。当时吴井彪不让领导出办公室,证人在办公室门口,听不到里面的人说什么,只知道吴井彪在门口堵着不让里面的人出来,里面有彭建亚、颜廷进,证人是跟着樊部长一起外出的。
2、车辆行驶证、发动机损坏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服务销货清单,证明吴井彪原因导致车辆损坏。
3、横持车辆时间控制表,证明吴井彪驾驶的是鲁BGXXXX车辆,后来该车坏了就安排吴井彪开别的车辆,但吴井彪未经许可擅自开了另外一辆车,因此才与颜廷进产生纠纷。
4、2013年7月27日的通知,证明鲁智物流公司因吴井彪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5、员工手册,第5.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将员工开除:……对员工有暴力行为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严重违反作业规定,导致重大人身或设备事故或重大损失者……年度内累计受到3次警告(含)以上或2次记大过经权责主管核准者……”,鲁智物流公司称主要依据上述条款开除吴井彪。
吴井彪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都是鲁智物流公司的员工,与鲁智物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吴井彪对证据2中发动机损坏说明和汽车服务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行驶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说明的单位与发票上单位不一致,发票与本案无关,损坏是车辆本身原因造成的,与吴井彪无关。吴井彪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鲁智物流公司不是固定车辆,鲁BGXXXX车辆损坏后颜廷进安排吴井彪开另一辆备用车,但吴井彪来晚了,安排的车辆已经被开走,吴井彪就开了另一辆,颜廷进不让吴井彪开,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吴井彪打电话给总部,总部领导来了,就发生了报警事件。吴井彪对证据4表示没有看到过,且与本案无关。吴井彪对证据5表示没有看到过。
吴井彪在原审审理中称,当时不是堵在办公室门口,而是被鲁智物流公司处的颜廷进、彭建亚打后因头晕躺在了地上,鲁智物流公司发现事情不妙才报警。颜廷进在工作中为难吴井彪,将坏的车给吴井彪开,又向领导报告是吴井彪开坏的,双方就产生了矛盾,领导介入后没有公平处理,吴井彪就骂了粗话,彭建亚先打了吴井彪两巴掌,吴井彪就晕了,感觉颜廷进又打了吴井彪,后面发生的事情也不清楚了。警察到场时吴井彪站不起来,后去验伤了。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当事人除吴井彪外都是鲁智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主观偏向性,且描述的细节也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只是没有证据认定彭建亚殴打事实成立,不代表该行为没有发生。彭建亚虽不构成行政或刑事处罚,但不等于在民事案件中没有过错。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鲁智物流公司主张吴井彪未及时检查车辆状况,严重失职造成车辆损坏,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吴井彪存在上述违纪事实。从鲁智物流公司开除吴井彪的理由来看,其中涉及2013年11月22日吴井彪在公司总部相关职责人员来现场协调处理工作纠纷时,吴井彪情绪激动,阻止公司主管出办公室,有过激行为,且在报警后诬陷公司有人殴打。对这一事实,根据香花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最终的处理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吴井彪在崧秀路办公室接受彭建亚、刘致杰等上级领导调查和处理吴井彪与颜廷进车辆使用纠纷时,确实存在骂人和追车、堵门等撒泼耍赖行为,且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吴井彪还称被彭建亚殴打,但经调查证实吴井彪与其他在场人员并没有肢体冲突,彭建亚殴打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吴井彪作为劳动者,与同事因工作发生纠纷,领导介入协调后,不能冷静处理问题,而是采取堵车、堵门等方式不让领导离开,限制领导的行动自由并妨碍领导正常办公,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也构成了对领导的威胁和强迫,而且吴井彪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张遭到领导彭建亚的殴打,主观上具有诬告他人的恶意。吴井彪不尊重上级领导,以撒泼耍赖的方式阻碍领导、同事正常办公,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司的工作秩序,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鲁智物流公司据此解除与吴井彪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鲁智物流公司要求不支付吴井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鲁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吴井彪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吴井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鲁智物流公司称吴井彪违反公司《员工守则》中“对员工有暴力行为或者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之规定而被公司解除,但吴井彪认为其不存在暴力行为,也没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鲁智物流公司在证明吴井彪存在重大侮辱威胁行为上存在瑕疵。公安机关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吴井彪威胁鲁智物流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推导出吴井彪就是在诬赖,并实施了追车、堵门等行为。在公安行政机关中的证人都是公司的员工,证言不可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鲁智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鲁智物流公司辩称,吴井彪先说是被推了两下,一会说是被打两拳,一会又说是被打了两巴掌,前后陈述矛盾。再者,事发后,是公司报的警,且到医院后吴井彪整个过程都不配合医生检查,这点在病历卡上有记载,如果吴井彪是受害人,应该主动要求检查伤势。吴井彪在事发时的行为完全扰乱了公司的经营秩序,公司是合理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审理中,鲁智物流公司提供了香花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最终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印证了吴井彪在公司办公室接受彭建亚、刘致杰等上级领导调查和处理吴井彪与颜廷进车辆使用纠纷时,确实存在骂人和追车、堵门等撒泼耍赖行为,且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吴井彪还称被彭建亚殴打,但经查实并无肢体冲突。需要补充的是,虽然在原审中出庭的刘致杰、颜廷进等证人是鲁智物流公司的员工,但是上述员工系事发当时的直接在场人,对具体的事发经过是清楚明了的,其陈述的内容可反映事发的真实过程。况且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陈述与其到庭陈述的内容一致,所以上述证人的陈述可予采信。现吴井彪仅以证人为公司员工就认为证人证言不具备可信性,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吴井彪作为劳动者,与同事因工作发生纠纷,领导介入协调后,本应冷静对待,通过正当合理的申诉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采取过激方式激化矛盾。但事实上,吴井彪采取堵车、堵门等方式不让领导离开,以过激的方式限制领导的行动自由并妨碍领导正常办公,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也构成了对领导的威胁和强迫,而且吴井彪还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张遭到领导彭建亚的殴打,主观上具有诬告他人的恶意。吴井彪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司的工作秩序,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鲁智物流公司据此解除与吴井彪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吴井彪要求鲁智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井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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