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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绍锦与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9

席绍锦与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绍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鹏。
委托代理人:张孝安。
上诉人席绍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席绍锦于2009年10月26日进入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约定席绍锦在工程部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14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加计件。席绍锦实际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席绍锦工资由银行代发,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考核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产量工资等。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大东南公司支付席绍锦工资70199元(其中通讯补贴为2700元)。2013年5月,大东南公司支付席绍锦2100元(其中1500元系病假工资);2013年6月至10月,大东南公司每月支付席绍锦病假工资15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席绍锦休息日加班603.5小时(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518.5小时),节假日加班34小时(其中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25.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146小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为125小时)。原审另查明,大东南公司为席绍锦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席绍锦入职大东南公司前的连续参保记录为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之前的社会保险缴纳存在中断现象。
2013年4月30日,席绍锦经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胃malt淋巴瘤。当天,席绍锦办理住院手续,但仍在上班。后席绍锦于2013年5月7日至大东南公司书面请假一个月,并经大东南公司准许。同年5月22日,席绍锦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时回院复诊。2013年6月7日,席绍锦至大东南公司提出要继续上班,大东南公司办公室主任称席绍锦身体状况还不好,让席绍锦暂时先不要上班,回去休息。席绍锦便将续假一个月的病假单及出院记录交给大东南公司,之后一直未上班。2013年11月26日,大东南公司经工会会议同意后向席绍锦出具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内容显示席绍锦因病请假于2013年6月份开始休息,当时大东南公司核准病假一个月,并发给其病假基本工资,但席绍锦至今超过3个月未请假连续休息不返岗位,公司与其联系未果,给公司的岗位调动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席绍锦按自动离职论处。
2014年3月10日,席绍锦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东南公司:1.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4569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人24小时上班做三人工作量的加班工资282104元;3.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1元;4.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病假工资2953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0165元;6.支付赔偿金80330元;7.支付医疗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85350元;8.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7272元;9.支付工会补助医疗金3000元;10.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返还劳动合同文本、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90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东南公司支付席绍锦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2780.40元、病假工资9358.80元、疾病救济费1463.10元、赔偿金55076.40元,大东南公司向席绍锦返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了席绍锦的其他仲裁请求。
席绍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席绍锦在原审中起诉称:1.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仅让员工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余所有内容不允许看,违背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席绍锦在公司签过两次名字,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承认期满续签的事实,现公司辩称仅签订过一次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其提供的伪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为期六年,自相矛盾,严重违背了事实。大东南公司从来没有将劳动合同文本给过席绍锦,席绍锦也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说明大东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席绍锦生病出院后于6月7日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不让上班,实际剥夺了席绍锦的劳动权利,未给席绍锦提供劳动条件,其责任由公司承担,此事实已得到公司人员的确认。公司在11月26日发送的《自动离职通知书》,并未得到席绍锦的签字确认,是公司单方的行为,且不让席绍锦上班的违法事实在先。期间,席绍锦均在公司宿舍调养,大东南公司说无法联系到席绍锦,属无中生有。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大东南公司开除席绍锦属无效,席绍锦仍属于公司员工;3.席绍锦自2009年10月26日进入公司,公司要求每月必须上班26天,月休4天,否则扣工资,直至2013年5月。期间每天上班8.5小时,而节假日期间因生产车间设备全天候运转,席绍锦所在部门基础设施及辅助公用设备也必须正常生产。期间,公司除正常的基本工资支付外,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基本未付,也未安排调休。加班费应不受仲裁时效限制;4.席绍锦所在部门定员3人,2011年5月,公司将部门机修工马叶峰调生产线,2012年5月,又将电工张忠庆调生产线,造成席绍锦所在部门事实上24小时只有席绍锦一人上班,根本没有休息时间,且根据公司要求住在公司宿舍,随叫随到,故大东南公司应支付席绍锦一人三班的加班费;5.公司车间全天候运转,根本未想给员工年休及轮休。席绍锦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2.5天,大东南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不受仲裁时效限制;6.席绍锦2013年4月30日经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确认胃恶性淋巴瘤办理入院,5月7日正式离岗住院,5月22日出院。公司当月即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工资,而未按病假工资发放,并于6月7日即不让席绍锦上班,属违法。席绍锦具有10年以上累计工龄,应享受6个月的病假期,病假工资应为工资的70%;7.公司在席绍锦医疗期未满、劳动合同未出现可以终止的条件,单方面解除席绍锦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8.公司在6月7日不让席绍锦上班,11月26日提出无效的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止社会保险缴纳,不支付病假工资,应支付赔偿金;9.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公司强行让席绍锦一个人上班,24小时工作,属于强迫员工工作,剥夺员工休息权,且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不顾员工健康安全,存在明显过错,对劳动者造成严重损害,应支付赔偿金;10.企业为员工缴纳工会互助医疗保险金是全体职工都应享有的,但公司仅为16位员工缴纳,其余包括席绍锦在内均未缴纳;11.公司未向席绍锦出具正式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12.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表、工会解除会议记录等均系伪造。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大东南公司:1.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04569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一人24小时上班做三人工作量的加班工资282104元;3.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1元;4.支付重大疾病病假工资2953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0165元;6.支付赔偿金80330元;7.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7272元;8.支付工会互助医疗金3000元;9.出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10.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9000元。
大东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公司员工入职时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期满需要续签,也是按照规定办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当时已交给席绍锦,现无法再次提供;2.席绍锦要求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104569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席绍锦入职到公司公用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月公休4天,节假日正常放假,其他休息日如需加班,也按照公司规定发放加班费;3.席绍锦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82104元,没有依据。席绍锦根本没有上过24小时一天的加班工作,大东南公司绝对不容许员工超时间工作,虽然2012年5月开始席绍锦所在部门仅席绍锦一人工作,但实际上工作范围更加小,工作量比之前更少,原因是大东南公司车间工程部增加了10多名技术员,大量的设备维护保养包括席绍锦之前所做的大部分工作全由车间工程技术部完成;4.大东南公司已经按照法定时间放年假,且按照正常上班的工资发放给席绍锦,如果按照寒假放假天数计算,席绍锦休息的天数远超过年休假天数。大东南公司无需再支付席绍锦年休假工资;5.2013年5月7日,席绍锦说患胃病需要住院治疗请假一个月,大东南公司同意病休,并说明需出具医院的正规请假单才能算病假工资,但后来席绍锦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供病假证明,擅自休息6个月之久,当时大东南公司以人为本照常发放席绍锦病假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5月至10月共计9000元。后在多次联系席绍锦无果的情况下,大东南公司只好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工会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决议,并结合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26日向席绍锦发出自动离职的通知,因此大东南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其他病假工资;6.席绍锦违反法律法规在先,并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请假,长期休假,大东南公司作出按自动离职论处,且通过工会决议,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7.大东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的经济赔偿金;8.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7272元,无法律依据。首先,是席绍锦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长期休息不请假而自动离职。其次,席绍锦也根本没有上过一天24小时的工作,大东南公司也绝不允许超时间工作,大东南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9.工会互助医疗金不是强制要给全体员工缴纳,大东南公司是按照鄞州区总工会和潘火街道总工会的规定给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员工缴纳工会互助医疗金。席绍锦缴纳的是外来务工保险,不列入享受该险种范围,席绍锦要求支付工会互助医疗金的请求,没有依据;10.席绍锦要求支付失业金无依据,大东南公司已按规定为每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如员工离职时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大东南公司可以代为办理。现大东南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席绍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席绍锦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清楚,虽大东南公司主张已支付席绍锦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东南公司应依法支付席绍锦加班工资。席绍锦主张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一人24小时上班从事三人工作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席绍锦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表的记载,认定席绍锦的加班时间。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席绍锦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平均小时工资为8.6元(1500元/21.75天/8小时)。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2012年3月份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0380.20元(8.60元×603.5小时×200%),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84.80元(8.60元×34小时×200%),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83.40元(8.60元×146小时×150%),合计12848.40元。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由此,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席绍锦因患病需要治疗的事实清楚,席绍锦亦已于2013年5月7日向大东南公司请假一个月,病假期满后,席绍锦已回到大东南公司要求上班,而大东南公司以席绍锦身体状况不佳为由让席绍锦继续休息,应视为大东南公司同意席绍锦继续休病假,在大东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期间曾通知席绍锦回公司上班或要求席绍锦提供病假证明的情况下,大东南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以席绍锦超过3个月未请病假连续休息不返岗位为由向席绍锦出具《自动离职通知书》与席绍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大东南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大东南公司与席绍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大东南公司与席绍锦解除劳动合同前席绍锦正常工作期间即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64元{(70199元+(8.60元×518.5小时×200%)+(8.60元×25.5小时×200%)+(8.60元×125小时×150%)]/12个月},故原审法院确认大东南公司应支付席绍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0876元(6764元×4.5个月×2倍)。席绍锦已经主张了赔偿金,其再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本案席绍锦因病连续病假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且席绍锦连续工龄不满十年,而大东南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大东南公司应支付席绍锦病假工资为18358.80元(18358.80元﹥70199元/12个月×50%×6个月)、疾病救济费1463.10元(1463.10元﹥70199元/12个月×40%/21.75天×13天),扣除大东南公司已支付给席绍锦的病假工资9000元后,大东南公司还应支付席绍锦病假工资9358.80元、疾病救济费1463.10元。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工会互助医疗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大东南公司已经为席绍锦缴纳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故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东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席绍锦签字确认,虽席绍锦对该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大东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大东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席绍锦,故对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席绍锦要求大东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席绍锦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848.40元;二、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席绍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76元;三、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席绍锦病假工资9358.80元、疾病救济费1463.10元;四、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向席绍锦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述一至四项,限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席绍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席绍锦负担。
宣判后,席绍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东南公司至今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大东南公司变相强迫席绍锦加班,所以必须支付加班费;2.大东南公司未按规定安排年休假,应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席绍锦在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做了胃癌根治术,大东南公司应当补付病假工资;4.席绍锦请假到期后去公司上班,但大东南公司不让上班,等于变相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大东南公司强迫席绍锦一个人干原定三个人的工作,给席绍锦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大东南公司:1.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104569元;2.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因一人24小时上班做三人工作量的加班工资282104元;3.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1元;4.支付重大疾病病假工资2953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0165元;6.支付赔偿金80330元;7.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7272元。
大东南公司答辩称:1.席绍锦要求补偿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席绍锦入职到公司公用工程部从事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月公休4天,节假日正常放假,其他休息日如需加班,也已按照公司规定发放加班费;2.席绍锦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82104元,没有依据。席绍锦根本没有上过24小时一天的加班工作,大东南公司绝对不容许员工超时间工作;3.大东南公司已经按照法定时间放年假,且按照正常上班的工资发放给席绍锦,大东南公司无需再支付席绍锦年休假工资;4.2013年5月7日,席绍锦说患胃病需要住院治疗请假一个月,大东南公司同意病休,并说明需出具医院的正规请假单才能算病假工资,但后来席绍锦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供病假证明,擅自休息6个月之久,当时大东南公司以人为本照常发放席绍锦病假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5月至10月共计9000元;5.席绍锦违反法律法规在先,并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请假长期休假,大东南公司作出按自动离职论处,且通过工会决议,不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6.席绍锦自己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大东南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休息不请假而自动离职,大东南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东南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席绍锦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电梯(扶梯)保养合同》、南京市溧水金鑫锻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物资采购申请表》、被上诉人的《用款申请单》、席绍锦书写的《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之间席绍锦一个人干了三个人的工作;2.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席绍锦加班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大东南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应该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席绍锦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岗位工资140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加计件”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签了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两次劳动合同,而且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内容系大东南公司后期自行添加,是伪造的合同,工资形式是计时,没有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的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且该劳动合同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根据考勤记载认定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并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以及陈述,确认上诉人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平均小时工资为8.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但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于法有据。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主张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作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请病假一个月,期满后被上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以上诉人身体状况不佳为由让其继续休息,此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休病假,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通知上诉人回公司上班或是要求上诉人重新办理休假手续的情形发生,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6日以上诉人超过3个月未请病假连续休息不返岗为由向上诉人出具自动离职通知书的行为不合法。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按照计算所得的上诉人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6764元为标准计算得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0876元,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本案中,上诉人因病连续病假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且连续工龄不满十年,故原审确认上诉人病假工资为18358.80元(18358.80元﹥70199元/12个月×50%×6个月)、疾病救济费1463.10元(1463.10元﹥70199元/12个月×40%/21.75天×13天),并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9000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9358.80元、疾病救济费1463.10元,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中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二审庭审中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经当庭释明后,上诉人仍然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席绍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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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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