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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旻与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肖旻与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旻。
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怡,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健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旻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一、领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日的工资1066.67元予肖旻;二、领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予肖旻;三、领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53元予肖旻;四、驳回肖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领图公司负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肖旻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日工资标准有误。日工资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原审判决按照每月30天计算是错误的,故肖旻2014年8月1日至8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1471.26元(4000/月÷21.75天×8日)而非1066.67元;二、原审判决以肖旻未交纳鉴定费为由认定领图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从肖旻一审举证5的内容来看,肖旻的原同事朱诗阳每月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而领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却显示为1700元、2000元。可见领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员工的实际工资不符,因此肖旻主张存在两份工资表,一份是真实的工资4000元/月,一份是记账工资。在此情况下,领图公司拒不提供另一份工资表应视为领图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既然原审法院认定肖旻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那么领图公司主张的1700元的基本工资就不成立,领图公司提供的由肖旻“签收”的1700元的工资表也不能采信,应当认定领图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领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并无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三、《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保留记录的年限是二年,这只是对用人单位保留年限的最低要求,领图公司确认一直未支付高温津贴,因此本案领图公司应支付自2010年以来的高温津贴2700元。同理,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从2010年5月入职时开始计算为5885.06元;四、原审法院认定领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是错误的。因为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理由为准而非由法院扩大审查范围以劳动者的实际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中,领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领图公司至今未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证明单位存在这样的规章制度,更未说明肖旻违反了哪条具体规定。可见领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2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领图公司向肖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高温津贴2700元、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6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
被上诉人领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其中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以及高温津贴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均是正确的,肖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二是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高温津贴2700元;三是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6元;四是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
首先,关于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工资5471.26元的问题。一方面,原审判决已认定肖旻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领图公司仅提供已支付7月份工资1700元的工资签收表,表明领图公司并未足额支付7月份的工资,领图公司还应支付7月份的工资2300元;另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领图公司未支付肖旻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8个自然日的工资,并按照8月份共30个自然日的事实计算日工资标准,前后计算标准一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肖旻上诉认为该段时间的工资计算公式为4000元/月÷21.75天×8天,同时采用了工作日和自然日作为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领图公司应向肖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5066.67元,其已支付1700元,还应支付3366.67元。
其次,关于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高温津贴2700元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中,领图公司应当对肖旻领取高温津贴的情况进行举证而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领图公司向肖旻支付2012、2013两个年度的高温津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肖旻上诉认为领图公司还应支付2010年、2011年两个年度的高温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885.06元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述规定表明,虽然年休假是以本年度安排为基础,但基于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亦可跨年度安排。也就是说,直至用人单位在第2个年度结束时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亦未向劳动者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劳动者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劳动者就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的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肖旻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上述规定,其请求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肖旻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作时间是238天,其当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应为3天,领图公司应向肖旻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103.45元(4000÷21.75×3×(300%-100%)],原审判决仅支持2012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领图公司应向肖旻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
第四,关于领图公司应否向肖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肖旻在2013年8月6日因考勤问题与领图公司财务人员何某蓉发生争执并打伤了何某蓉头部,导致何某蓉的头部流血。何某蓉报警后,在警察的调解下,肖旻向何某蓉支付了医疗费用。后领图公司于2013年8月8日以肖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辞退了肖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因此,虽然领图公司没有提供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明肖旻的行为违规,但肖旻在工作期间动手打伤同事头部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领图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肖旻认为领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肖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工资3366.67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旻支付2011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领图智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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