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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亚军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0

许亚军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亚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亚军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亚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偏差,与事实不符,回避相关法律条文,主观判决。本案是非常明确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二)原审法院对冬季取暖费、补助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有误,也是不合理的,应根据《吉林省企事业单位职工取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等规定判决广电公司补发许亚军取暖费5220元;(三)许亚军因向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缴纳社会保险等申请仲裁而被广电公司强行停止工作,下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广电公司至今拒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为许亚军缴清社会保险及转移劳动关系,致使许亚军从2012年5月开始至今无法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广电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许亚军13200元;(四)因广电公司自2009年3月3日与许亚军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未为许亚军缴清社会保险,且拒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许亚军无法领取失业金,给许亚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许亚军所主张的采暖费补贴问题。按照《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的精神,采暖费属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一种福利性补贴,是否发放和发放多少均应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自行决定。特别是《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第三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发放采暖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说明是否发放采暖费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而并非企业的强制性义务。现广电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未就采暖费的发放形成决议,广电公司实际上亦未给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故许亚军要求广电公司支付其采暖费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许亚军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损失132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许亚军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许亚军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许亚军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情形,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许亚军要求广电公司补偿其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许亚军所主张的失业金损失6888元的问题。因许亚军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089号案件中已经诉请广电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广电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属重复告诉。同时,广电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保卫部人员“三险一金”情况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其未为许亚军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许亚军无社保,无减员表,许亚军在该调查表上已签字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许亚军未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不在广电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许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亚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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