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为荣与上海好呀商贸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叶为荣与上海好呀商贸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为荣,*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好呀商贸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为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叶为荣原系上海好呀商贸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员工,双方签有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叶为荣担任营运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140元,住房补贴2,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叶为荣实际担任食超副总一职,每月除基本工资、住房补贴外,各类津贴不固定发放。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叶为荣当月全月工资。
2013年9月,叶为荣向总经理提出申请大单销售700箱和酒,总经理向上级申请,后获批准。同月16日,叶为荣带领顾客至收银台结算700箱和酒。次日,叶为荣下属酒类主管焦楠拿着收银条至收货部提货,期间叶为荣至收货部帮忙搬货,后又离开。当日,实际提货710箱和酒。
2013年9月23日,叶为荣写下陈述书,主要内容为:“9.17日来提货(16点出货),共计700箱,另壹拾箱为赠品,给供应商,当时没有核实是否为赠品”。同日,焦楠写下陈述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中旬,因业绩不好,申请和酒大单,当时申请三年陈和酒共计700箱,从申请大单到联系顾客买单全部由凌云食超副总叶为荣负责,联系顾客得知因本店和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且卖场价格高于市场批发价,无法完成销售,后由叶为荣联系顾客,经协商,顾客要求是否有赠品,叶为荣授意本人多给顾客拾箱和酒作为赠品,因而完成本次大单销售。后计数此次出货实际为柒佰壹拾箱,比原大单申请量多拾箱,此拾箱和酒为商品,作为赠品给顾客”。
2013年10月11日,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发函至工会,表示叶为荣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工会回复同意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的决定。次日,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向叶为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您的工作表现,公司慎重考虑,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现于2013年10月12日通知您,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12日,请您按照公司的程序在当日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叶为荣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工作制度”第58页第8.1条第二款规定,“您的行为应当始终符合职业规范,在您的行为以及与他人做生意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正确的判断。诚信是沃尔玛最大的财富之一。同样,诚信也是您的最大财富之一。在本手册中,列举了一些不诚实行为,无论该不诚实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大小,违反这些规则或未包括在此员工手册中的其他规则将会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严重者将直接导致解聘”;第(7)项规定,“禁止向供应商索要赠品,不得私自将未付款的商品或赠品带离商场”;第8.2.4条第(3)项规定,员工的某些错误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情况:……3.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均构成对本手册的严重违反,具体行为参阅《我们的工作制度——总则8.1》中的规定。
2013年11月25日,叶为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按每月8,703元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裁决书作出之日的工资,并自2013年10月13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叶为荣与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叶为荣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工资13,045.49元。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与叶为荣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请求判令:1、双方不自2013年10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叶为荣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13,045.49元。叶为荣请求判令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另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24日工资12,1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叶为荣向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申请大单销售的和酒数量为700箱,而实际提货数量为710箱。叶为荣解释多出的10箱系给予顾客的赠品,其有权决定。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叶为荣作为主张方,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然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诚信系叶为荣应遵守的最基本的职业规范,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处“工作制度”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现叶为荣未经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许可,擅自给予顾客10箱和酒,违反了诚信原则。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主张叶为荣从事了不诚信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主张不恢复劳动关系及不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为荣主张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24日工资12,18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双方不自2013年10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好呀商贸有限公司凌云分公司不支付叶为荣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13,045.49元;三、驳回叶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叶为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叶为荣系在与酒类主管沟通后,应客户要求赠送其10箱和酒,价值仅为756元,最终促成为数700箱和酒的大单销售。实际上,本案所涉和酒的供应商另提供了45箱备用货,用于正常商品的更换备用,但该些备用货并不入账,叶为荣作为食超副总将其中10箱备用货用于赠送客户,并未超越职权,亦不违反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的工作制度,更不违背诚信原则。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自2013年10月13日起恢复与叶为荣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叶为荣自2013年11月25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8,703元计算)。
被上诉人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辩称:为避免商品的变相降价造成价格紊乱,只有经公司批准的促销活动中才有可能存在赠品。何况,即便是赠品也属于公司财产,叶为荣作为副总无权决定是否向客户赠送商品,故本案中叶为荣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向客户赠送10箱和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工作制度”明确规定,不得私自将未付款的商品或赠品带离商场。该“工作制度”同时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无论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均可能立即导致解聘。叶为荣主张其向客户赠送10箱和酒的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赠送的和酒属于公司许可的赠品,或其作为公司食超副总有权自主决定赠送客户相应商品。好呀商贸凌云分公司依据上述“工作制度”的规定解除叶为荣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说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叶为荣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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