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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宇飞与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3

袁宇飞与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52、4253号

  上诉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82号案原告、2687号案被告]:袁宇飞。
上诉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82号案被告、2687号案原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82、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宇飞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处任营销策划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袁宇飞的工作地点:经常工作地在广州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可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临时指派袁宇飞前往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点工作,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向袁宇飞支付报酬,劳动报酬具体以《聘用函》上所确定的工资待遇为准。《聘用函》写明袁宇飞每月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6667元、岗位津贴3333元,另工作补贴2000元每月1-5日以发票到财务部进行报销,但当月出勤率低于80%不享受,年底绩效奖金按一个月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根据年度工作绩效按比例发放。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每月8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袁宇飞上个月工资。
袁宇飞主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发放其工作补贴2000元/月,但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作补贴共5385元,并对此提供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公司分别转账支付袁宇飞工作补贴2012年5月1430元、6月1380元、2012年7月1360元、8月1890元、9月1930元、10月1535元、11月1500元、12月1780元、2013年1月1620元、2月1600元、3月1590元、4月1500元、5月1500元。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数额没有异议,但不确认有克扣工作补贴,主张根据《聘用函》的约定,这2000元是对于公司一些管理人员用于业务招待方面使用的限额福利,也就是2000元是最高限额,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袁宇飞要提供相应的单据向公司进行报销,公司根据其发票报销支付费用,其提出多少,我司就报销多少,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时间跨度有一年,如果袁宇飞认为2000元是固定发放的,在出现报销余额不足2000元情况下,其都没有提出任何方面的异议,事实说明袁宇飞认同这2000元仅仅是使用指标,按实报实销进行操作的,所以袁宇飞事后要求补发没有合理依据。
袁宇飞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关于离职的原因,袁宇飞主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袁宇飞对此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次)》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述:“公司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与您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您进行离职结算,请您于2013年5月31日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逾期未办理离职手续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将由您本人承担。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并加盖有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公司公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二次)》载述:“…解除原因:不能胜任工作…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送达(于2013年6月1日签收),但至今仍未见您到我司办理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故再次通知:请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到我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4、您于本通知书规定的时间2013年6月13日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我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与您进行离职结算,并将相当于您本人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到您个人工资帐户。特此通知。”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并加盖有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公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次)》载述:“…2、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到我司办理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后,我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与您进行离职结算(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151天/365天)×5=2.06天,由于年假时间是按整数计算,不足1天部分不享受年假,其实际未休年假的时间为2天;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折算=10500元/21.75天×2天×300%=2896.55元,其中965.52元已在日常工资中支付,故该职工在办妥离职和工作移交手续后可领取的未休年假工资折算实际为1931.03元;并支付相当于其本人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833.33元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10500元,共36333.33元(发放至个人工资帐户)。特此通知”,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并加盖有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公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对该三份通知书予以确认,但主张因袁宇飞不胜任本职工作,不具备一定的管理和业务方面的能力,经过多次的调整工作岗位或降职及领导的指导,仍然不能满足公司方面的需要,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才会出现事后发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至于没有及时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因是袁宇飞要求过高,且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曾于2012年10月调整过袁宇飞的工作岗位,但袁宇飞还是不胜任工作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袁宇飞主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从未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进行调岗。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提交“迟讯”的证言用以证明袁宇飞不胜任工作。袁宇飞质证认为“迟迅”不是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的指派与迟迅存在业务关系,但对“迟迅”所作的评价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迟讯没有出庭作证。
关于离职前月均工资,袁宇飞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84元,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未明确主张袁宇飞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情况,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年休假情况,袁宇飞已休2012年度5天年休假,未休2013年度年休假。袁宇飞提供《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复印件,主张按照规定的十七条,其每年应享12天年假。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表示袁宇飞没有提交原件,不确认《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真实性。
袁宇飞于2013年7月2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一、提供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及工作补贴的工资单;二、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作补贴5385元,并支付克扣劳动报酬而需要依法加付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三、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四、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12000元;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35元;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额外加付经济补偿金12708.75元;七、支付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共12天年休假工资15461元。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21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申请人补充提供《2012年1月、2月及2013年5月工资单》、《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作补贴》、《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奖金支付证明》;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补贴5385元;三、确认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35元;五、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六、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袁宇飞在原审诉称并答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在三水区劳动局投诉的时候,办案人员告诉我赔偿金额只能按照佛山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职工上年度(2012年度)平均月工资3389元/月的标准确定(实为2011年度的数据),并告诉月工资标准不能超过佛山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我在仲裁阶段采信三水区劳动局办案人员的指导要求,错误地按照佛山市2011年度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月标准为10167元/月,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50835元。但后来在佛山市统计局查找到相关通知并非如此,同时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发现我在三水区劳动局办案人员的错误引导下所确定的在仲裁申请中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现向法院申请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所述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以合同履行地即广州地区的标准确定,即以2012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2元/月的标准不超出其三倍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仲裁委的裁决,仲裁委支持我所提出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584元/月,此金额并没有高于2012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2元/月的三倍,因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需要依法向我支付赔偿金应认定为67920元。二、1、关于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并实施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除需要按照仲裁裁决一次性补发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补贴5385元外,还需要依法加发相当于12000元/月合共拖欠12个月的工资报酬25%,合共3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需要依法向我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33960元的50%合共约16980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关于我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8年7月17日公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根据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向全体员工下发的规章制度《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我作为营销策划部的负责人,属于经理级以上员工可以按规定享受12天+司龄系数(入职第一年司龄系数0天,第二年为1天,依此类推),因此按照规定,我2012年可以享受12天的年假,2013年可以享受12天+1天合共13天的年假,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认定我年休假仅为5天的行为违法;4、对于年假日工资金额计算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委以基本工资6667元+岗位津贴3333元+工作补贴2000元共1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我的年休假日工资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前后矛盾,因此应依法认定我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3584元,并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核算原告日工资为624.54元;5、关于我2012年剩余应休未休7天年假的问题。2013年3月初,公司人事部通过内部邮箱系统发出通知,要求所有员工于2013年4月1日前休完2012年的所有年假,我按照公司规定享有12天的年假,已经休了5天,剩余7天。2013年3月中,我向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提出休完剩余7天年假的申请,并提交员工休假申请单,但遭到副总经理的口头拒绝,并拒绝在我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单上签批,由于害怕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失去工作和收入,我没有也很难以书面的形式再次向公司领导确定自己不能休假的被动原因是因为被迫。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不安排我休剩余年休假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补发2012年剩余7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0%合共8743.56元;6、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我2013年在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处工作天数为151天,因此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折算为5天,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应为6245.4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需要依法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及社保等关系的转移手续。现起诉要求判决:1、判决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920元(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584元×2.5个月×2倍);2、由于公司克扣我的工资,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克扣的工资,合计5385元,并依法加发相当于我12000元的月工资的25%即3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3、由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该依法补发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6980元,这是在诉请1的基础上加付50%经济补偿金;4、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剩余7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743.56元;5、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5天年休假工资6245.4元;6、希望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由于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应该依法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
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并答辩称: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关于待遇,根据发给袁宇飞的《员工聘用函》载明的内容:袁宇飞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6667元、岗位津贴2667元,合计1万元。另外作为外勤工作报销指标2000元凭发票向财务报销。袁宇飞入职初期,工作表现尚好,我司对袁宇飞一直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自2012年下半年将其安排至佛山市三水项目工作开始,袁宇飞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安排的工作任务迟迟未能完成,即使完成,其质量也低下,不能达到其工作岗位的要求,同时违反考勤纪律时常迟到早退,甚至多次不到工作岗位,在项目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后经多次批评教育并调整了工作岗位,仍不加改正,为此,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事宜,后书面告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但是袁宇飞一直未办理工作移交,甚至在三水区劳监部门的要求下,仍拒绝办理,致使因其负责项目的资料无法到位致使工作处于停滞状态,给我司的工作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2013年7月24日,袁宇飞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我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1、我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及经营地点均在佛山市,本案的劳动仲裁依法应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仲裁机关受理并进行审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虽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初始约定在广州市工作,但是随着商业项目公司的筹建及运作,袁宇飞于2012年10月起已在公司的注册地即佛山市三水区工作。根据2012年至2013年5月考勤记录显示,袁宇飞在2012年10月开始,其已经没有在广州市的考勤记录,而从佛山市三水项目的考勤记录上已经反映出其已在此上班,上述事实证实双方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8项约定,实际变更了劳动关系履行地,即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对于袁宇飞来说,在双方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其主动寻求向佛山市劳动部门的帮助,也足以证实其对劳动地点变更的确认。综上,本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已经在2012年10月变更在佛山市三水区,因此,在处理劳动仲裁程序及受理上,应由该地的劳动仲裁机关受理并审理,但天河区仲裁委在接到我司书面的管辖权异议后,仍坚持受理案件,对我司的管辖权异议未出具任何的书面决定,而且在裁决书也只字未提我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综上,请求法院就我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理。2、袁宇飞主张我司无故克扣其工作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工资补贴的报销流程非常清楚地表明,需报销人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提供相应的单据启动报销流程,换句话说,报销多少的主动权在袁宇飞,且在报销的金额上袁宇飞事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仲裁请求时才提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袁宇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经教育及调整工资、岗位,仍不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在此情况下,我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司已向袁宇飞发出支付补偿金的书面函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但由于袁宇飞拒不履行工作交接手续,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而且还违反了劳动合同的义务。袁宇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我司已经同意额外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故裁决我司向袁宇飞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司愿意按基本工资10500元支付2个半月的工资计付经济补偿金,其他都不同意支付;关于袁宇飞提出的年假工资问题,其在2012年度的年假已休完,且我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函中也表示愿意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已支付一部分),因此对其要求年假工资方面的请求,也不予同意。综上,请求判决:1、我司无须补发袁宇飞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作补贴5385元;2、我司不同意支付袁宇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35元,只同意按月收入105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按10500元×2.5)。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没有对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以袁宇飞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主张只提供了“迟讯”的证言,袁宇飞质证认为“迟迅”所作的评价均不属实,且迟讯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未能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主张的解除袁宇飞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采信,而采信袁宇飞的主张,认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袁宇飞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袁宇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袁宇飞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84元(据其自行整理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所得),但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袁宇飞关于其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84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袁宇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920元(13584元×2.5个月×2倍)。袁宇飞要求加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工作补贴的问题:《聘用函》写明袁宇飞可享受的工作补贴2000元/每月,是在每月1-5日凭发票到财务部进行报销才能取得,其性质并不是每月按固定数额发放的工资,因此袁宇飞是否可领取每月2000元的补贴视其以发票办理报销手而定。现袁宇飞未能出示其已办理报销手续而公司未将所涉费用支付完毕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袁宇飞主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其工作补贴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克扣工资5385元请求不予支持,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无须补发袁宇飞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作补贴5385元。另袁宇飞要求加发39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年假问题:袁宇飞主张按照公司的规定,其每年应享有司龄年假,但袁宇飞提供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为复印件,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不确认《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袁宇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享受12天/年的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袁宇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每年应享12天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假期;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袁宇飞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其已休2012年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袁宇飞应休2013年度年休假天数为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支付袁宇飞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基本工资6667元+岗位津贴3333元)÷21.75天×2天×(300/100-100/100)】,但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次)》中确认袁宇飞的基本工资为10500元,因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支付袁宇飞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10500元÷21.75天×2天)×(300/100-100/100)】。
袁宇飞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不同意在此案一并审理,故原审法院依法在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宇飞提供《2012年1月、2月及2013年5月工资单》、《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工作补贴支付单》、《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奖金支付证明》;二、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宇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920元;三、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宇飞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1.03元;四、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无需向袁宇飞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补贴5385元;五、驳回袁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及袁宇飞各负担10元。
判后,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宇飞上诉称:一、原审关于克扣工资的判决是错误的,事实上,工资银行流水记录中显示从入职到2012年5月1日之间,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一直是依照劳动合同向袁宇飞发放工资补贴的,但此后至2013年5月30日之间,袁宇飞的工资补贴每月受到不同程度的克扣,袁宇飞一直向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向财务部门提交足额的2000元发票以领取足额的工作补贴,但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拒绝足额支付,并一直以“会补发给你的”来敷衍,事实上一直都没有补发,在害怕会被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和收入的情况下,袁宇飞只能忍气吞声。事实是袁宇飞想依手续领取而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不给,并不是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袁宇飞未办理报销手续而不给”。判例是要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企业把“以发票报销”作为一部分工资领取的前置条件本来就对劳动者不公平,因为这样人为设置的前置“报销”流程让劳动者处于一种很不对等的举证地位(叫了发票不给领只能忍气吞声),非常不公平,如果本案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是否可以领取每月的工作补贴视其以发票办理报销手续而定”的逻辑成立的话,企业就很容易是无忌惮地用“报销发票”的形式来发放更大部分的工资以规避克扣工资的法律责任。劳动报酬是否以劳动者提供发票的形式来发放并不影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对“工资”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在工资银行流水单中袁宇飞已经证明了劳动报酬被克扣的事实,动报酬被克扣的事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当就其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进行举证,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其是否足额支付工资提供过任何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三、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年假的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袁宇飞提交的《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袁宇飞现提交调查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员工手册》,以证明本案袁宇飞年休假天数的事实。关于袁宇飞应休未休年假天数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具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因此,根据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向全体员工下发的规章制度《考勤及休假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第十七条之规定,袁宇飞作为营销策划部的负责人,属于经理级以上员工可以按规定享受12天+司龄系数(入职第一年司龄系数0天,第二年为l天,依次类推),因此,按照规定,袁宇飞2012年可以享受12天的年假,2013年可以享受12天+1天(司龄系数)合共13天的年假,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认定袁宇飞年休假仅为5天的行为违法。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因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没有征得袁宇飞同意的情况下不安排袁宇飞休剩余年休假的行为违法,应该依法补发2012年剩余7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0%合共8743.56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袁宇飞2013年在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已过天数为151天,因此,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折算为5天{(151天/365天)×13天),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应为6245.4元(624.54元×5天×200%=6245.4元)。综上所述,袁宇飞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82、2687号民事判决书中部分判决;2、判决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克扣的袁宇飞的工资合共5385元;3、判决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剩余7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743.56元以及2013年应休未休折算5天的年假工资6245.4元;4、判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袁宇飞的上诉,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无需向袁宇飞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补贴5383元,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自愿、公平、平等、协商一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体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性、自愿和协商一致性。双方签订的《聘用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聘用函》中十分明确的约定每月2000元的工作补贴是福利,而且凭发票报销、当月出勤率低于80%的不得享受。这个约定是十分明确的,即(1)是福利;(2)劳动者提供发票;(3)当月出勤满80%。这个约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并且,这个约定没有违反法律。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根据袁宇飞的出勤情况、提供的发票予以了报销。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完全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何来克扣工资的说法如果按袁宇飞的理解,这2000元/月是应固定支付的工资的话,那么按合同的约定,袁宇飞有每月提供足额发票的义务,在没有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此2000元。但是,事实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按袁宇飞提供的发票额予以报销,1500元-2000元不等,这岂不是恰恰说明双方都清楚、认可这2000元/月的约定不是固定应支付的工资吗既如此,袁宇飞认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工资岂不是罔顾事实事实上,袁宇飞十分清楚、明白,这2000元/月报销额度的福利是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对管理人员的业务招待方面的费用使用限额,根据实际使用,凭发票报销,最高是2000元/月,并不是固定发放的工资。从来就不存在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克扣袁宇飞工资这一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关于工作补贴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的。二、一审判决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向袁宇飞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1931.0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宇飞在上诉状中称其每年应享有12天/年的年休假,并称2012年剩余7天应休未休年假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折算为5天,分别计算年休假工资为8743.56元和6245.4元。袁宇飞的这种要求是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当地算得上是有影响的企业,不仅仅是其企业规模比较大,是个纳税大户,更主要的是其一直依法经营,特别是对员工的工资福利,一直都是按法律规定落实,比如,对年休假方面的福利规定,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完全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执行的。袁宇飞2004年毕业至其离职的2013年,工作年限累计未满10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袁宇飞可享受年休假5天/年的年休假。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是按此规定给予袁宇飞年休假的。如果袁宇飞以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一份从未公布生效实行的制度作为依据而认为可享受每年12天的年休假,那岂不是荒天下之大谬事实上,袁宇飞自己也承认2012年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2013年未开始休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袁宇飞2013年的年休假计算为2.1天。而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也很明确的同意并告知袁宇飞2013年未休年假按规定为2天,并同意按规定计算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1931.03元。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袁宇飞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为1931.03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袁宇飞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基于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心怀愤懑无处发泄而提出无理的要求。这种行为既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无补于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宇飞的上诉请求。
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袁宇飞入职初期,工作表现一般,但是,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对袁宇飞一直宽容、培养。2012年下半年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点转移至佛山后,袁宇飞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安排的工作任务要么故意迟延完成,要么虽然完成工作,但是工作质量粗劣,不符合工作要求。另外,袁宇飞在工作期间也存在违反考勤纪律,时常迟到早退,甚至多次不到工作岗位,给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管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虽经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管理者多次批评教育,袁宇飞仍不加改正,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因此对袁宇飞的职务进行重新作出任命。为不影响公司的发展和对袁宇飞未来负责的态度,2013年5月20日,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提出给予袁宇飞经济补偿的方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袁宇飞也同意。根据袁宇飞的要求,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通过快递方式给袁宇飞,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但是,袁宇飞反悔不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其司解除与袁宇飞劳动合同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显失公正。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作为一家诚信、守法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始终愿意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在与袁宇飞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过程中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据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第二项判决,判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解除与袁宇飞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应按照月收入105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袁宇飞计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袁宇飞承担。
针对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袁宇飞答辩称:1、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主张我不能胜任工作没有依据。2、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在未与我就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我赶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邮件发送记录;2、工作节点管控表;3、管控表细化表;4、合同签订审批表。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袁宇飞在职期间未能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足以证明袁宇飞不能胜任工作。袁宇飞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已被赶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不确定公司在系统中打印的证据是否真实,故对上述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4,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观点,即不能证明我不胜任工作。
二审期间,袁宇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袁宇飞反映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工资单、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的答复》(编号:2013-47),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为: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三人社监询字[2013]76号以及三人社监询字[2013]99号中,曾经调取过的资料《员工手册》。袁宇飞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可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享受每年12天+1天司龄天数合共13天的带薪年休假。
本院认为:1、关于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袁宇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经审查,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袁宇飞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2、关于袁宇飞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查的问题。经审查,袁宇飞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项调查取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袁宇飞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袁宇飞该项调查申请不予接纳。
根据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应否支付袁宇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袁宇飞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袁宇飞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3、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袁宇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作补贴5385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袁宇飞、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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