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富强与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张富强与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强。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月,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文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标准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6月6日,张富强到公司上班,从事公司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包括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和单位部分),同时还约定了年终奖金和保密费用条款,绩效考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净合同额、项目合同完成额及纯利润均达到约定指标方可享受对应奖金。2013年11月30日,张富强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电话催其上班,但张富强均不予理睬。由于张富强在公司上班不足五个月,年终的各项考核指标与约定的指标相差甚远。2014年2月,张富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标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强工资10000元、2013年年终奖金150000元。金标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标准公司无需支付张富强2013年12月工资及2013年年终奖金。2、诉讼费用由张富强负担。
张富强原审辩称:1、2013年12月份张富强正常上班,金标准公司应当支付张富强劳动报酬;2、张富强完成了约定的项目指标和利润要求,金标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清单以及利润表不能反映张富强的有关情况;3、金标准公司未为张富强缴纳2013年6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因金标准公司未给张富强缴纳社会保险,张富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金标准公司应当支付张富强经济补偿金。
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张富强与金标准公司签订一份《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金标准公司聘用张富强为总经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人民币(含保险)。合同还对年终奖金进行了约定:净合同额年度考核指标为1000万元,对应奖金为45000元;项目合同完成额度考核指标为800万元,对应奖金为60000元;纯利润度考核指标为300万元,对应奖金为4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富强就任金标准公司总经理,并履行职务。金标准公司支付张富强工资10000元/月至2013年11月底。2014年2月份,张富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标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强工资10000元、2013年年终奖金150000元。金标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张富强主张其与金标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
另,金标准公司提供的统计表、损益表显示,2013年,金标准公司全年签约合同净合同额为6921487、79元、已完成项目净合同额为2984358、11元、净利润为467022、95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富强与金标准公司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书》,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富强主张其在金标准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底,金标准公司未能提供张富强2013年12月份不在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应由公司掌握的考勤记录,金标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金标准公司应支付张富强2013年12月份的工资10000元。金标准公司提供了2013年该公司各项指标完成的情况以及年终奖金发放的条件,张富强虽辩称金标准公司提供的数据不完整,有遗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漏的合同名称、合同金额、合同完成额以及合同纯利润等数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业绩达到了公司年终考核指标或者《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的考核指标,张富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标准公司提出无需支付张富强2013年终奖金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标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强工资10000元;二、金标准公司无需支付张富强2013年年终奖金150000元;三、驳回金标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金标准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富强上诉称:1、张富强完成了全部经营指标,金标准公司应当向张富强支付相应的年终奖金15万元。金标准公司原审提供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清单,但该清单均由金标准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张富强确认,清单中所列指标完成情况,存在诸多遗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张富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金标准公司在张富强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应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300元。3、因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金标准公司解除了与张富强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张富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标准公司答辩称:1、张富强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作时间达不到考核时间,也没有完成工作指标,故金标准公司不应支付张富强2013年年终奖金15万元。2、张富强在工作期间已购买了社保,双方约定的工资1万元包括社保费用。3、张富强的仲裁请求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社保费用问题。社保记录显示,金标准公司为张富强办理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各项社保。张富强要求金标准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保费用20300元,但双方《总经理聘用合同书》3.1条款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人民币(含保险),同时根据2013年7月18日张富强向金标准公司出具《关于办理个人社保的申请》,称其“于2013年6月1日进入公司,已开始工作,请公司为其办理社保,个人资料已提交,并明确社保费用全额由本人承担,从个人工资扣缴”,故张富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其所作承诺,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富强在仲裁时提出了赔偿金的主张,但双方对张富强是否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还是与金标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根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的(2014)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0号仲裁裁决书所载,张富强在申请仲裁时称“2013年12月31日,双方未能就2014年工作计划达成一致,申请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富强系因与金标准公司就2014年工作计划未能达成一致情况下主动离职,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2013年年终奖金15万元问题。本案一审中金标准公司提供了2013年签约明细表,统计结果是合同标的总价为8158600元,净合同额6921487.79元。但张富强所举证据证明金标准公司统计遗漏很多项目。对此金标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相关资料都在该公司财务部门,原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但金标准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张富强关于其已完成2013年净合同额年度考核指标1000万元、项目合同完成额度考核指标800万元以及纯利润度考核指标为300万元的主张成立,现张富强要求金标准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15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强工资10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富强2013年年终奖金150000元。
三、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富强赔偿金10000元。
四、安徽省金标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富强2013年6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王 莉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成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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