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团结与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团结与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团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团结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神开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双方确认张团结于2006年10月16日进入神开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张团结每月工资“按现行工资标准执行”。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团结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薪酬(按计件计算)、综合津贴人民币300元组成,另外再计算加班工资。张团结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30-17:00,其中用餐时间为半小时。神开公司对张团结实行电子考勤。
2014年2月26日,张团结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319号裁决,对张团结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团结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神开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62.79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16,656.42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
原审另认定,2011年12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团结于2011年11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9月26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张团结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原审中,张团结陈述,双方对于加班时数并不存在异议,仅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在分歧。神开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张团结则认为应当以基本工资、浮动薪酬及综合津贴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据此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双方于仲裁时确认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张团结为此提供工资单及自行制作的加班工资差额统计表。张团结明确,其系根据工资单中神开公司已付加班工资的金额倒推出每月折算后的加班总时数,并以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作为基数计算得出加班工资差额。对于没有工资单的月份,张团结则自行估算了加班工资。神开公司对张团结提供的2012年1月之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张团结自行制作的加班工资差额统计表仅确认2012年1月起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及已付加班工资几栏的金额,对其余几栏内容均不予认可。神开公司另称,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计件单价的确定非常复杂。由于张团结加工的是大型工件,很难严格区分8小时内及8小时外的工作件数,故神开公司在考虑这一因素,同时综合工作环境、工作岗位、加工工件的难易程度及预计耗时长短等因素的基础上,最终确定了计件单价,故神开公司支付张团结的浮动薪酬中实际已包含了张团结所有应得的加班工资;张团结要求将浮动薪酬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没有依据;而综合津贴实际是福利性津贴,神开公司原系国企,改制后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保留了原来的一些福利性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福利性待遇亦不应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另,虽然浮动薪酬中已包含了神开公司应支付员工的所有加班工资,但神开公司出于人性化等因素考虑,还根据员工每月超时工作的情况,并按照神开公司的工资结算办法额外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故张团结再主张加班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认为,张团结系神开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工资支付标准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本案中,首先,双方确认浮动薪酬是计件工资,故神开公司支付张团结的浮动薪酬中包含张团结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量的工资。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神开公司确定的计件单价中未考虑员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以及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工作量的因素,故亦无法证明神开公司未按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张团结浮动薪酬。再次,即使神开公司对于张团结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计件单价未作相应调整,则神开公司根据张团结每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情况,按照工资结算办法另行支付张团结加班工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为准,月正常出勤工资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应扣除。因此,张团结以神开公司未将工资中的浮动薪酬、综合津贴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由,要求神开公司按照浮动薪酬、综合津贴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其该部分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团结要求神开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至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神开公司对张团结主张的上述停工留薪期限未持异议,故予以确认。现根据张团结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显示,神开公司发放张团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低于张团结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对张团结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神开公司应支付张团结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73.19元。
关于张团结要求神开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之后张团结继续在神开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张团结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张团结迟至2014年2月26日方才申请仲裁主张该项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张团结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团结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73.19元;二、驳回张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神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张团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张团结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构成。浮动薪酬根据工时定额和工种每小时单价得出,实际系绩效工资。张团结的工时单价是固定的,所以正常工作时间的绩效工资也是固定的,应和综合津贴一起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内。神开公司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团结要求神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亦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神开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团结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团结在神开公司的工作时间属于标准工时工作制,该工作制与计件工资制并不矛盾。根据张团结的工资构成、金额及双方均确认浮动薪酬系计件工资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张团结系神开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并无不当。张团结主张浮动薪酬系绩效工资,本院难以采纳。由于张团结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浮动薪酬是固定的,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就浮动薪酬和综合津贴不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及不支付张团结双倍工资差额,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张团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团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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