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张迎军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7

张迎军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军。
委托代理人余飞(张迎军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正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美。
上诉人张迎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迎军之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水晶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晶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张迎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为4450.57元,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张迎军的60000元补偿金中了,我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我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表2》中明确注明“剩余年假8天,已在补偿金中体现”,张迎军提交的复印件中缺少“已在补偿金中体现”这句话,我公司认为张迎军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完整。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终止,张迎军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9日,因此我公司应支付张迎军补偿金42000元,故我公司向张迎军支付的补偿金中包含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须支付张迎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50.57元;2、张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迎军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公司规定,2013年我应享受11天年假,只休了3天,尚有8天年假未休,公司亦未向我支付年假工资,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不包含年假工资内容,故公司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水晶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张迎军入职水晶石公司任客户经理,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8日,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张迎军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每月另有50元手机补助及每天15元饭费补助,饭补按照出勤天数核算,张迎军另主张还有其他的工资组成内容,水晶石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0月31日,水晶石公司(甲方)与张迎军(乙方)签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水晶石公司与张迎军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自2013年10月31日终止……2.乙方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13年10月底。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45000元RMB,另支付四个月工资:15000元(其中包含3个月哺乳期病假工资),共计60000元RMB……4.乙方了解并认可在甲方就职期间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同意甲乙双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并承诺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2013年10月31日,张迎军办理工作交接,双方均提交《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表2》,其中均显示有“剩余年假8天”的手写字样,水晶石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原件中在“剩余年假8天”字样下方存在“已在补偿金中体现”的手写字样,张迎军认为该手写内容系在其签字之后水晶石公司私自添加的,水晶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13年11月份,水晶石公司向张迎军支付了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60000元。水晶石公司称该60000元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2013年8天年假工资,张迎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60000元中,其中45000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15000元为3个月哺乳假工资及1个月代通知金,不包括本案诉争的2013年8天年假工资,张迎军称其是被迫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曾提出过年假工资问题,要求水晶石公司一并给予补偿,但水晶石公司以年假工资已经纳入代通知金为由予以拒绝,张迎军提交录音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水晶石公司不认可录音证据真实性。张迎军以要求水晶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4月9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2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晶石公司支付张迎军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4450.57元,驳回张迎军其他申请请求。水晶石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张迎军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表2》、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迎军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该份协议,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双方均认可张迎军有8天年假未休,但就8天年假工资补偿是否包含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60000元中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张迎军明确表示其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提出了年假工资补偿问题,水晶石公司给其的答复是已经包含在60000元中的代通知金中了,由此可知,张迎军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已经知晓了公司对于年假工资补偿的主张,即该公司认为年假工资补偿已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中了,张迎军虽称其并不同意公司关于60000元包含年假工资补偿的主张,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不再有任何劳动关系,并承诺不再发生任何劳动纠纷,故其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双方就年假补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并不再因此产生劳动纠纷。此外,即使按照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并经张迎军同意的年假工资金额4450.57元来看,该数额亦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张迎军亦未就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水晶石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迎军支付了60000元补偿金,张迎军要求水晶石公司再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违,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迎军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张迎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水晶石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50.57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水晶石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中不包含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张迎军因不满公司不给未休年假工资补偿而在办理离职交接时特地请求考勤员帮忙在《离职申请与工作交接表2》上注明“剩余年假8天”的字样。
水晶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迎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双方签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迎军虽主张其系被迫签订该份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书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迎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迎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芳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