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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帮与万世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8

张正帮与万世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终字第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帮。
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韬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世新。
委托代理人:万永年。
上诉人张正帮为与被上诉人万世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正帮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世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万永年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万世新负责开办的生产白泥巴等原料的“加工厂”在无营业执照,也未经依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2012年12月初,原告张正帮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可疑尘肺。为确认与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被受理后,将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作为被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申请张运贵、万晨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张正帮并非在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工作,而是在万世新的‘厂’里工作,大概有五六年时间。”2013年7月29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万世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该委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峨劳人仲证字(2013)第102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庭审中,经法庭充分询问,被告对张正帮诉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中,张运贵、万晨当庭作证的内容均表示认可。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用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形。其法律特征为:1、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后没有再领取营业执照、再行登记、备案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有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是确认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的基础和关键。在非法用工关系中,单位的形式必须具备,若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用工活动,则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当庭自认,可以证明被告万世新拥有生产厂区、生产设备,雇请多名工人,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确实是以“单位”的组织形式从事白泥巴等原料的加工销售业务。从其加工产品来看,也理应纳入国家相关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并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而不适合由自然人组织生产经营。由于该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作为该加工厂出资人的万世新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是否以“峨眉山市高桥玻璃原料厂”或其他单位名称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生产时间的长短,产量的多少均不影响其非法用工的性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
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间断性的务工,原告还经常在其他单位务工,被告就此提供了万永全的书面证言和具有单位证言性质的由峨眉山市高桥镇万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因万永全、峨眉山市高桥镇万槽村村民委员会均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述书面证言也与被告当庭自认的内容相悖,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非法用工的具体期限,由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张运贵、万晨所表述的“原告在万世新处工作时间大概有五六年”的内容予以采信,酌情认定原、被告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正帮、被告万世新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万世新负担。
上诉人张正帮上诉称:张正帮从2001年起至2012年12月初一直在万世新处上班,请求二审改判:确认张正帮与万世新之间形成的11年事实劳动关系为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万世新答辩称:万世新并未开办任何企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张正帮确实偶尔到万世新处打工,属于间断性的,并非长期务工,在此期间张正帮还经常到其他企业打工,因此张正帮与万世新并不成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万世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询问时,万世新陈述,张正帮从2001年起至2012年断断续续在万世新处干活,没有活时,在其他地方干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张正帮主张从2001年起至2012年12月初一直在万世新处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万世新无异议的证人张运贵、万晨所表述的“张正帮在万世新处工作时间大概有五六年”以及张正帮的证人张勇刚所表述的“张正帮是2001年在万世新处开始工作”等证言,推定张正帮从200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万世新处上班。
二审查明,万世新负责加工白泥巴等原料后进行销售,雇佣了几个劳动者从事加工和搬运活动。具体劳动由万世新处的专人安排,工资是计件制,按月发放。张正帮从200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万世新处上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世新负责加工白泥巴原料后进行销售,属于从事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拥有加工房、生产设备,期间雇佣了张正帮等几个劳动者从事磨白泥粉及上车等工种,具体劳动由万世新处的专人安排,工资是计件制,按月发放。由此可见,万世新投资开办的“加工厂”具备用人单位的基本条件,应依法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相关手续,形成合法的用人单位。张正帮等几个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加工生产有关,且服从安排,工资按月发放等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万世新陈述,张正帮从2001年起至2012年断断续续在万世新处干活,没有活时,在其他地方干活。证明张正帮与万世新的“加工厂”之间建立了长期的、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由于本案万世新未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也未经依法登记,其“加工厂”属于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未取得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张正帮从200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万世新处上班,万世新的“加工厂”雇佣张正帮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行为,与张正帮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张正帮将出资人万世新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二审查明了新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正帮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眉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张正帮从2001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被上诉人万世新处上班系无效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万世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刘帮强
审判员  钟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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