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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祖红与永顺县畜牧水产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张祖红与永顺县畜牧水产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红。
委托代理人宋运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彭忠奎。
委托代理人姚春霞。
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祖红因与永顺县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胜、被上诉人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春霞、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6年2月起至2005年12月原告张祖红在永顺县原西米乡(现为永顺县高坪乡懂坪村)畜牧站从事动物接种疫苗、治疗防疫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张祖红的酬劳为自行收取的动物阉割、防疫、治疗费用。2006年1月至今原告不再受被告单位及下属站点管理,不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1月19日,被告永顺县畜牧水产局出具证明:“张祖红同志系我局下属乡站,西米畜牧站站员在岗,于1965年10月15日出生”。2013年原告张祖红向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1、张祖红要求确认与永顺县畜牧水产局于1986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会不予支持;2、张祖红要求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金173600元,本会不予支持;3、张祖红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会不予支持。现原告张祖红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于1986年2月至2005年12月在被告下属站点原西米乡(现永顺县高坪乡董坪村)畜牧站从事畜牧阉割、治疗防疫等工作。但从2006年1月后原告不再受被告及其下属站点的管理,不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也不需给原告发放工资,实系从2006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丧失,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金从2006年1月开始即可主张,但原告于2013年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时效期间,且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或赔偿养老保险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祖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2月至2013年10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86年2月至2013年10月12日间的养老保险金173600元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祖红负担。
宣判后,张祖红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于1986年2月至2005年12月在被上诉人下属站点原西米乡(现永顺县高坪乡董坪村)畜牧站从事畜牧阉割、治疗防疫等工作,被上诉人对这一认定没有上诉,表明其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从2006年1月后不再受被上诉人及其下属站点的管理,不需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不需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实系从2006年1月起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丧失,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下属站点高坪乡畜牧站的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自1986年以来在被上诉人下属站点高坪乡畜牧站的指导和管理下以畜牧工作人员从事畜牧工作至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依1986年当时的实情,履行的是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事畜牧业务工作,其工资从有偿业务服务中收取。这就是实情,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不需要发放工资,只不过发放工资的方式不同;3.被上诉人在2005年底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终止或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为畜牧工作干了27年的上诉人,考虑年纪大,想请求被上诉人解决困难的要求被拒绝后方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讨个说法,才申请仲裁和诉讼;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从来不知道劳动关系是什么时候终止或解除的,在此期间,也没有任何人或单位通知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权益自2006年受到侵害的事实,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从2006年开始计算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畜牧局辩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张祖红不需要服从永顺县为畜牧局日常管理,不需要遵守永顺县畜牧水产局日产规章制度,畜牧局没有给张祖红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张祖红自1986年在西米乡畜牧兽医站学习兽医至1997年4月1日,其从事的阉割、防疫行为都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且在1997年之前西米乡畜牧兽医站是集体事业单位,被上诉人只是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而不是上级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只存在监督职能。1997年以前,西米乡畜牧兽医站的职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1997年4月1日之后,乡镇畜牧兽医站由集体事业单位转为全民事业单位,变为被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但被上诉人按政策只对原有人员中的张良柏、张祖宪聘为在编在岗人员,其他原从事畜牧兽医服务的人员都是自谋生计、自收自支,不受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不需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也未向张祖红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与张祖红从1997年至今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上诉人不从事兽医工作多年,外出打工多年,多年来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现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规定的1年有效期限,已丧失胜诉权;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伪造,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张良柏、高坪乡动物防疫站的证明,严重扭曲事实:其一,证明中的“张祖宏”,与本案“张祖红”名字不一样,所指不是同一人。其二,张祖红从1986年至2013年10月12日从事兽医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祖红外出打工多年,早已不在高坪乡从事兽医阉割、防疫工作。其三,西米乡畜牧站随西米乡政府2005年撤销就已不存在了。综上,被上诉人与张祖红自始自终都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张祖红从事畜牧方面的工作,是他自己的谋生手段,他不是畜牧局的正式职工,没有入档,畜牧局没有给他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祖红的上诉。
上诉人张祖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即田勇、宋续志、向功进等三人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张祖红为其提供畜牧有偿业务服务。证据二,即唐政治的证明,拟证明张祖红进入西米畜牧站工作的情况介绍。证据三,即张光敬的证明,拟证明张祖红与其身份一样,都是聘用的兽医,从事畜牧工作。证据四,即张良柏的证明,拟证明张祖红的工资发放形式。
被上诉人畜牧局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不具备证据三性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具有畜牧兽医在编人员的资格,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张祖红一直在从事畜牧兽医工作。证据三形式要件不合法,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要件,其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张祖红收费得到畜牧局的同意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祖红收费是其自己的行为,畜牧局不知情,也从没有给张祖红发放过工资补贴。证据四是一份打印件,也没有提供证明人张良柏的身份证明,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其证明张祖红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张祖红的工资发放表。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即张祖宪的工作履历表,拟证明张祖宪在1987年任兽医站副站长时,其三弟张祖红在西米乡畜牧兽医站学兽医,经西米乡政府同意,参加兽医站治病,对两村家畜防疫治病采用的承包方式进行。证据二,即西米乡畜牧水产服务站编制管理手册,拟证明西米乡畜牧水产站只有两个编制名额,张祖红不在范围内,张祖红不是西米乡畜牧水产站职工。证据三,即州人发(2004)69号文件,拟证明2004年州人事局、州畜牧水产局联合下发,2004年在永顺考试聘用乡镇专职动物防疫员。证据四,即黄晓永证明,拟证明2004年黄晓永任畜牧局人事股长,当时给张祖红出具“张祖红同志系我局下属分站西米站站员在岗,于1965年10月15日”的证明,是为帮张祖红参加聘用考试报名之用,事实上张祖红不是畜牧水产局下属在岗站员。
上诉人张祖红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畜牧局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祖红是1986年经过乡政府考核进入畜牧局的,张祖宪工作履历表不能客观反映张祖红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复印件,没有标注手册的出处,该份证据不合法、不真实,西米乡畜牧水产站不止两个编制名额。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真实、不可信,且黄晓永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档案材料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属于历史档案类文书,作有效证据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证据四是原出证人员对当时出证情况的说明,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等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劳动者向特定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有依赖,具有依附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如女职工怀孕,则工资续付,具有继续性。二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报酬原则系恒定,其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不挂钩等。本案中,2005年底西米乡撤并之后,张祖红并没有在并入的相应畜牧兽医站“上班”,也不再受被上诉人畜牧局及其下属站点的管理或指导,张祖红自己也在上诉状上陈述其为畜牧工作干了27年,考虑年纪大,想请求畜牧局解决困难的要求被拒绝后才提起仲裁和诉讼。由此可见,此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松散,期间上诉人张祖红个人劳动力的支配权在其本人,其与被上诉人畜牧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职业性、隶属性、依附性、继续性特征均不明显。特别是张祖红的劳动报酬获取行为、数额、时间等均未受到被上诉人畜牧局及其下属站点的支配,双方之间劳动力与报酬的交换不明显。2006年之后上诉人张祖红既未为被上诉人畜牧局提供劳动,也不受被上诉人畜牧局管理,被上诉人畜牧局也未给其支付工资,其与被上诉人畜牧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自2006年未在并入的畜牧站点“上班”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至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友
审 判 员  龙少松
审 判 员  彭继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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