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思然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赵思然与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思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思然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广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思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偏差,与事实不符,回避相关法律条文,主观判决。本案是非常明确的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二)根据《吉林省企事业单位职工取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等规定,广电物业公司应向赵思然补发5220元采暖费。(三)因广电物业公司未及时向赵思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缴清社会保险及转移劳动关系,致使赵思然从2012年5月开始直至今日无法再就业,广电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赵思然13200元。(四)自2009年3月3日赵思然与广电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广电物业公司没有为赵思然缴清社会保险,且拒不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致使赵思然无法领取失业金,给赵思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88元,广电物业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支持赵思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按照《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的精神,采暖费属于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一种福利性补贴,是否发放和发放多少均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自行决定。《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发放方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发放采暖费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说明是否发放采暖费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而并非企业的强制性义务。现广电物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并未就采暖费的发放形成决议,实际上未给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故赵思然要求广电物业公司支付其采暖费补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赵思然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赵思然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赵思然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且赵思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赵思然要求广电物业公司补偿其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因赵思然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091号案件中已经诉请广电物业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广电物业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属重复告诉。同时,广电物业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保卫部人员“三险一金”情况调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广电物业公司未为赵思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赵思然的社会保险费由赵思然自己缴纳,赵思然在该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赵思然未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不在广电物业公司。原审判决对赵思然此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赵思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思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审判员 岳 航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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