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红与广州浔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德红与广州浔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浔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民。
委托代理人:银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德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浔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职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3年7月27日止。上诉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在当月月底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发放,发放工资需要签收,有工资条。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离职,离职时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
后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4232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加班费1986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400元、二倍工资差额494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874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4232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服从仲裁裁决。
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条拟证实其试用期的工资为3500元/月,2013年4月份开始工资3800元/月,加班费另算;提供了2013年1月份加班工时表拟证实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工资条没有异议,对加班工时表认为没有任何被上诉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每月上班26天,工资为3200元/月,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27日止;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实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不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劳动合同不合法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加班费。劳动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每周上班26天,其每月工资包括了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经折算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并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费的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13年8月6日以后没有再回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应视为上诉人自行离职,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工资。被上诉人对于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4232元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问题。双方对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并没有这方面的仲裁请求,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在判项中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上诉人广州浔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周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4232元。二、驳回上诉人周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电工,入职后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违法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时每天工作至少到晚上11点多,但被上诉人只按照每小时6元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800元。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收走了上诉人的工作工具,叫上诉人走人,上诉人只好在8月6日离开。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7月与8月的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正规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公司和劳动者各持一份,劳动局存档一份,而那份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当时签订的那份,请予验证。
关于加班费,上诉人不是采用每月工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每次加班都是上级主管安排的,都在月后发工资时只按6元每小时算,在工资单中都体现出来了。关于2013年1月份加班工时表,上诉人拟在二审开庭时请有表中名字的人当庭作证,指认是被上诉人的加班工时表。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第一时间找到行政部和生产部经理要求被上诉人从2013年8月帮上诉人买一份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不同意,还故意不和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8月5日收走上诉人的工具,上诉人没有工具只好离开公司。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4232元;二、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6日加班费1986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0元;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400元,因为劳动合同无效相当于未签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1、工资被上诉人已经足额补发给上诉人。2、关于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成继生出庭作证。成继生陈述称,其曾经在被上诉人处任焊工,其证明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的加班工时表是真实的;该工时表中没有证人的名字,因为证人比上诉人早离职20多天;被上诉人的工时表是由单位主管签字,有时是临时负责人签字;表的形式是一样的,但是因为证人是属于车间管理的,所以证人的工时表由车间主管签字。上诉人是属于办公室的,所以是办公室负责人签名;按照规定,上诉人的工时表是要有负责人签名,对证人来说,证人因为有打卡机,如果已经有打卡记录,就不用负责人签名,没有打卡记录的话,就需要负责人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二审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曾经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证人的陈述,加班工时表是要有部门负责人签名确认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加班工时表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德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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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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