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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思华等与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4

朱思华等与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思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添。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朝保。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顺德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开关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顺德开关厂与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二、顺德开关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田新添、欧朝保返还2013年10月份扣罚的工资,其中田新添107元、欧朝保105元;三、顺德开关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其中朱思华781.68元、田新添900元、欧朝保443.75元;四、顺德开关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2012年6至10月份及2013年6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差额,其中朱思华959.2元、田新添956元、欧朝保974.2元;五、顺德开关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朱思华2409.2元、田新添2409.2元、欧朝保1204.60元;六、顺德开关厂无需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经济补偿金;七、驳回顺德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顺德开关厂承担。
上诉人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德开关厂无故克扣田新添、欧朝保10月份工资105元、107元,虽然此前顺德开关厂以田新添、欧朝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而扣罚,只要确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其扣罚行为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顺德开关厂的扣罚行为认定为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违反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二、顺德开关厂未依法支付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2012年6月至10月份及2013年6月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违反了《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三、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类似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其产生仍基于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在应休年休假里未休假,而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才能获得该报酬,若在应休年休假里不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的,就不能获得该报酬,故应当将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归为劳动报酬。顺德开关厂未依法支付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依法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进行定性,以至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顺德开关厂未依法支付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改判顺德开关厂支付朱思华经济补偿金32664.84元、支付田新添经济补偿金25458.70元、支付欧朝保经济补偿金10560元;2.判决顺德开关厂承担本案受理费。
针对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上诉,被上诉人顺德开关厂答辩称:1.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主要发热源是太阳照射,工作场所也有风扇,顶部有隔热复合板,所以室内温度能够控制在33度以内,故无需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高温津贴。2.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顺德开关厂提交的工资表以及考勤明细表可以看出,顺德开关厂已经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所以无需再支付。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旷工,双方也进行了沟通,但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仍继续旷工,顺德开关厂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判项的内容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顺德开关厂是否需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上诉认为顺德开关厂未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和未支付高温津贴,顺德开关厂克扣田新添、欧朝保工资,故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顺德开关厂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顺德开关厂未向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和未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分别规定了休息休假与劳动报酬的内容,说明立法把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区别于劳动报酬的概念。而高温津贴是针对高温条件下从事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工发放的特殊工资性补偿。同时高温津贴也只有在规定的月份才有,发放数额也不高。故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以顺德开关厂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或未支付高温津贴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请求顺德开关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顺德开关厂扣罚田新添、欧朝保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顺德开关厂是以田新添、欧朝保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为由,分别扣罚田新添、欧朝保工资105元、107元。虽然顺德开关厂的扣罚因证据不足被撤销并要求返还,但由于扣罚是以田新添、欧朝保造成顺德开关厂经济损失为由,并非顺德开关厂无故克扣田新添、欧朝保的工资,且仅扣罚了田新添105元,欧朝保107元,数额较小。根据公平原则,顺德开关厂上述行为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综上,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顺德开关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思华、田新添、欧朝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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