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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岩艳与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1

庄岩艳与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岩艳。
委托代理人: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张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岩艳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岩艳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于2011年3月1日起到第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上班,任加油员职务,合同期限约定为到2015年2月28日止。但是,在2012年3月30日用工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告知我们“沈新路加油站”要进行内部装修改造,计划两个月,并要把原告调到外地工作或较远的地点工作。原告因有实际困难故没同意去,并认为沈新路加油站内部装修改造只是暂时的,并且目前已经快完工了。双方正在商议当中,被告单方面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书面表示如解除合同应按劳动法规、司法解释、双方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违法赔偿金,超时工资赔偿金,但被告没有同意,并于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邮寄送达“开除处分应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之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与其面谈均未解决问题。2012年5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50元,经济赔偿金7850元、超时工资赔偿金22,464元,共计42,243.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0年3月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沈阳市,根据加油站的缺人情况给员工实行工作地点分配。2012年3月由于原工作地点停业改造,两次给员工调岗,未服从安排,并连续超过五天未上岗。按照公司规定,系旷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给付补偿金情况。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辩称:同意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共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为:2010年3月至7月,7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9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11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根据劳动部发(1995)127号《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对原告施行综合工时。具体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天休息24小时。2012年4月1日因沈新路加油站停业改造将原告分配到其他加油站工作。原告以上班地点离家较远为由,不服从公司安排。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对原告重新进行分配,原告仍不服从分配。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五天为由于2012年4月20日给原告邮寄送达“开除处分应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2年10月2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经济赔偿金7850元的诉讼请求;将超时工资赔偿金变更为请求支付延时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工资发放表、47号文件、两次调整方案、127号文件、加班费领取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0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总计二年二个月。原告系因不服从被告两次调岗安排,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问题。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度,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倒班制,具体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天休息24小时,按照每月30天计算,原告每月工作240小时,白天该院酌情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夜班该院酌情扣除2小时用餐时间,每月工作时间为210小时,超出标准工时43.36小时,但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岗位为加油员,在工作期间处于等待状态,在夜班期间更是长期处于等待状态,因此认定原告超时的43.36小时全部为工作期间不妥,且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工资表,被告每月已经支付了大量的加班费用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庄岩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元;二、驳回原告庄岩艳与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及被告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庄岩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因沈新路加油站装修改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工作期间,该单位拖欠我加班费、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五险一金”。
被上诉人辽宁信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石油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已经领取法定假日加班费,二审庭审时自愿撤回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要求的补缴“五险一金”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没有经过仲裁前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理过程中,庄岩艳自愿申请撤回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的开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所在的加油站停业装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但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五险一金”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补缴“五险一金”和未休带薪年假补偿金的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的延时加班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其上班时间包含一定的等待时间,故其上班时间不宜全部认定为工作时间,一审判决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没有超时工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庄岩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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