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春与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家春与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家春与被上诉人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珈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446号民事判决。刘家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春,被上诉人腾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斌、王勇分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至少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5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收入为1090元,其中岗位基本工资600元,岗位津贴245元,绩效奖245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2月绩效考核起,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累教不改,原告已不能胜任保安岗位工作,被告决定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处上班。
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的解除通知书,安排申请人重新上班。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12年4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9409元。2012年6月14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2)第246号仲裁裁决,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工作日加班工资14235元、2012年4月少支付的基本工资2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3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1172元;2、撤销被告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聘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少付原告的2012年4月基本工资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在该次诉讼中不再请求。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没有提供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已经组织原告学习过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自由散漫成性”情况的证据,因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聘通知书》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原告之要求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判令:1、撤销被告腾珈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刘家春发出的《解聘通知书》,被告腾珈物业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与原告刘家春签订的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刘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第1项无异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被告。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重庆晨报》上刊登《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刘家春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现公司通知你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3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的失业职工档案转至重庆市江北区就业服务管理局,该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6月7日,被告将该回执交给原告。原告已领取2013年6、7月失业保险金1470元。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函告》,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3月14日以来,共与被告签订了五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在此后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上岗,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安排其重新上岗。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41760元;2、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申请人重新上班。2014年2月7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是由于其与被告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两次以上劳动合同的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恢复原告重新上班上岗即为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意思。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原因,原告称被告谎称其系国家单位,所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家春一审诉称:2013年5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腾珈物业公司不能以劳动纠纷正在审理为由,不让原告去上班。但从2012年5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0日,北部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并将合同履行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腾珈物业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无法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并将合同履行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其实质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谎称其系国家单位,因此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达成了合意。原告认为该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聘通知书》,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判决是针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的。后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前述判项并无异议,其只是对于一审中关于加班工资及基本工资的判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审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由此可见,上述生效判决只是针对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解聘通知书》的效力作出的。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也已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书》,并履行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
刘家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并将合同履行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至2007年3月14日止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至少三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履行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被上诉人腾珈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家春向本院提交公交爱心卡和残疾人证各一份,以证明其有精神残疾。腾珈物业公司质证称:1、公交爱心卡不能证明刘家春有精神残疾,因为其不是权威机构鉴定意见,残疾证的发放单位是民间组织,也不是权威法定鉴定机构;2、公交爱心卡和残疾证的办理时间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办理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虽然刘家春上诉称,其至2007年3月14日止与腾珈物业公司签订了至少三次以上劳动合同,但刘家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是由于其与腾珈物业公司签订了5次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两次以上劳动合同的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腾珈物业公司恢复其重新上班上岗即为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而刘家春与腾珈物业公司已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刘家春虽称其与腾珈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时腾珈物业公司谎称其系国家单位,因此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刘家春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刘家春签订该《劳动合同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腾珈物业公司达成了合意。至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其只是针对腾珈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刘家春发出的《解聘通知书》的效力作出的。现刘家春、腾珈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腾珈物业公司也已履行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综上,刘家春关于2011年1月5日《劳动合同书》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腾珈物业公司应履行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刘家春二审中提交的公交爱心卡和残疾证,一方面,该两份证据均非专业鉴定结构出具;另一方面,其办理时间均在刘家春与腾珈物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家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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