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泽超与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马泽超与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泽超。
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子全,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马泽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恒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泽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泽超一审诉称,2013年9月13日,马泽超被聘为三恒公司总经理,2013年9月18日到三恒公司上班,从此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年薪50万,每月基本开支费1.5万元,由集团总部出纳白书霞通过银行转账至马泽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xxx673809。马泽超自2013年9月18日在三恒公司工作至今,可公司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9月至今,没有支付工资,仅支付了部分基本生活费。三恒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马泽超的合法权益,为此,马泽超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三恒公司向马泽超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工资33.4万元(8月×50万元/年÷12月);2.三恒公司向马泽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万元(8月×50万元/年÷12月);3.三恒公司为马泽超缴纳2013年9月1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泽超的请求,马泽超不服,遂诉至人民法院。
三恒公司一审辩称,马泽超是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总裁助理,是派驻到三恒公司处指导监督工作的,三恒公司与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控股有限公司不是共同的企业法人,马泽超的工资是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马泽超自称年薪50万元,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自称是王刚的许诺;马泽超于2014年2月被集团公司委派到山东,至此就没有协助指导三恒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马泽超被招聘为“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系王刚组建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重庆博飞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和三恒公司工作,王刚自任公司总裁)的总裁特别助理,同年10月8日,王刚以“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派驻马泽超到三恒公司督导工作,帮助三恒公司打造执行力,并建立生产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及制度管理体系。马泽超到三恒公司后,工作上受王刚的安排管理,负责三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2月21日,马泽超被王刚安排到山东莘县博恒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开展政府对接、工业设计、用地手续等工作,直至2014年4月。2014年4月4日,三恒公司发布停产决定,因王刚于3月下旬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公司现既无原材料,又无资金来源,无法组织生产,决定即日起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出纳白书霞每月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马泽超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xxx673809。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白书霞转账的金额为2.1万元。2014年5月28日,马泽超以三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泽超的仲裁请求。马泽超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因此,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即争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进而从事用人单位有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以上三个要件须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个条件的成立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其中第二个要件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要件。劳动双方不尽表现为存在一定的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一定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马泽超系王刚招聘,以“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安排到三恒公司工作,后又被安排到莘县博恒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接受王刚的安排管理,工资由王刚安排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马泽超虽到三恒公司工作一段时间,但三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子全,无证据表明王刚代表三恒公司安排管理马泽超的工作,也无证据表明马泽超与三恒公司有行政隶属关系,马泽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三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马泽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泽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泽超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马泽超负担。
上诉人马泽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马泽超的实际工作职责对三恒公司有法律效力;3.三恒公司及垫江博恒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均由白书霞发放;4.职工名册应由三恒公司举示;5.王刚的行为即代表三恒公司的行为。请求本院判决:一、撤销(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三恒公司向马泽超支付工资33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000元,由三恒公司为马泽超缴纳社会保险费;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恒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马泽超到三恒公司工作,任三恒公司总经理,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马泽超到莘县博恒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马泽超每月从白书霞处领取1.5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领取2.1万元。2014年4月4日,三恒生物公司发布停产决定,该决定载明:“因王刚于3月下旬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公司现既无原材料,又无资金来源,无法组织生产,决定即日起停止一切生产活动。”
2014年5月28日,马泽超以三恒生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马泽超的仲裁请求。马泽超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彭水县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马泽超与三恒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存续时间;二是马泽超的一审诉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马泽超虽受王刚招聘,入职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总裁助理,但因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重庆博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或者王刚与马泽超均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由于马泽超于2013年10月8日起在三恒公司任职,三恒公司虽与马泽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马泽超在三恒公司工作,负责三恒公司的日常管理,任三恒公司总经理,双方主体适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马泽超提供的劳动属于三恒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马泽超与三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三恒公司未给马泽超发放工资,但不妨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由于自2014年2月21日起,马泽超即已经没有继续在三恒公司工作,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马泽超是受三恒公司安排到莘县博恒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故马泽超在莘县博恒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能认定与三恒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
关于焦点二。就马泽超主张由三恒公司向马泽超支付未予支付工资的请求,由于马泽超诉称其工资标准为年薪50万、对方有拖欠工资等事实仅有其本人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除此之外,马泽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三恒公司供职时间的工资标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恒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而且自2014年2月20日后,马泽超与三恒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成立,故马泽超要求由三恒公司支付其未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就马泽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由于马泽超是三恒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当然包括人事管理,马泽超既是公司的劳动者,也是公司的管理者。马泽超作为公司管理者,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其管理的范围也包括自己。马泽超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求三恒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公平。马泽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过错,故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就马泽超要求三恒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责任,同时,用人单位还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马泽超可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马泽超的上诉理由虽然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泽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
代理审判员 冉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坚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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