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钟如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钟如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如河。
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如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被上诉人钟如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2月26日,钟如河与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9月至2012年4月30日,因公司业务需要在公司蚌埠经销所任所长一职(科长级),全面负责公司在蚌埠市的经营管理工作。2012年3月11日,钟如河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钟如河从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被安排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钟如河在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2012年4月,钟如河被派往安庆市工作。2013年8月20日,钟如河收到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8日,钟如河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392元;2、支付2013年7月、8月的交通补贴456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6天的薪资4336元;4、支付2013年8月30日发放的年终奖金4000元;5、补缴1999年2月26日始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社保费用;6、支付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10455元。2013年11月18日,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蚌劳人仲裁(2013)6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一、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如河1999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087.76元(3112.33元/月×3倍×12个月×2倍)。二、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如河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3491.5元(14221.1元/天÷21.75天×2.67天×200%)。三、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如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金4000元。四、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9153.76元(14221.1元/天÷21.75天×14天)。五、驳回申请人钟如河的其他仲裁请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遂诉讼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钟如河在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即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鉴定,证明钟如河违反公司制度,导致公司财务混乱、账目不清,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因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钟如河任职期间公司财务账目的原始凭证,审计部门不能接受委托,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印制的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发放到钟如河手中并组织学习。主要内容有“第三篇规范篇一、人事作业职务权限规定,2、方便群人事作业职务权限规定表,(2)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组级以下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科级由事业群副总裁决定、处级以上由集团总裁决定。十、员工奖惩管理办法,4.4.4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向员工本人说明缘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D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的,超越人事、财务核决权限造成损失达5000元以上的;H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挪用公款、行贿受贿者;”。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29日,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安徽营业部门蚌埠所主管胡平平因连续三个月未与客户对账作出大过一次处分。钟如河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21.1元/月。2013年钟如河已休4天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钟如河之间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钟如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明确注明钟如河违反公司具体的规章制度,庭审中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公司《员工手册》并说明钟如河违反《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4D、H的规定。因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稽核报告没有稽核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经过总经理的核准,没有原始稽核凭证相印证且报告日期前后不一致。稽核报告认定主管胡平平、所长钟如河日常工作严重管理缺失,导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30000元。因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钟如河任职期间公司财务账目的原始凭证,审计部门不接受委托,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稽核报告认定事实缺少依据,稽核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予采纳。故认定钟如河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4D、H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钟如河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钟如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由事业群副总裁审核批准。本案中对钟如河解除劳动合同系经过区总经理批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钟如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会签署意见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够证明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单方解除钟如河劳动合同存在关联性。综上,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钟如河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钟如河支付赔偿金。钟如河在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龄已达14.5年,月平均工资已超过蚌埠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蚌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应二倍向钟如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87.76元(3112.33元/月×3倍×12个月×2倍)。2013年钟如河在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至8月份,根据钟如河的工作年限依法可以休10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已休4天,按比例扣除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钟如河2.67天200%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3491.5元(14221.1元/月÷21.75天/月×2.67天×200%)。钟如河仲裁请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金4000元,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核实认可钟如河2012年度(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年终奖为12256.51元,亦认可钟如河陈述的年终奖的计算方法。因钟如河被解除合同时系2013年8月份,年终奖的计算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已与钟如河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核发年终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钟如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金的具体数额,鉴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可钟如河2012年度年终奖金的数额,支持钟如河要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年终奖金4000元的请求。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钟如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故支持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钟如河2013年8月份的工资9153.76元(14221.1元/月÷21.75天/月×14天)。鉴于钟如河均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如河1999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087.76元(3112.33元/月×3倍×12个月×2倍);二、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如河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3491.5元(14221.1元/月÷21.75天/月×2.67天×200%);三、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如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奖金4000元;四、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9153.76元(14221.1元/天÷21.75天×14天);五、驳回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钟如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不及时对账,放任手下员工私自留存客户公章,私分公司资产,截留他人奖金,在管理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因此作出解除与钟如河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企业员工年假实施办法》规定,年假不足一整天的,不予计算,即钟如河剩余未休年休假为6天,钟如河未休年休假差额为907.3元,原审判决支持3491.5元系错误认定;3、根据《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方便面事业同仁年终奖金核发办法》第2条的规定,年终奖发放的对象是在职员工,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31日,因钟如河在2013年8月2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发放年终奖,原审判决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钟如河年终奖4000元系错误判决;4、钟如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2729.2元,2013年8月份的薪资应为7456.57元,有人资部门核算的工资明细为证,故原审判决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钟如河2013年8月份工资9153.76元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钟如河答辩称:1、钟如河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工会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钟如河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21.1元/月”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钟如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钟如河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向钟如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钟如河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报酬应当如何确定?3、钟如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资金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4、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向钟如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主张,钟如河在任职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蚌埠所长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230000元,而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属上下级关系,故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钟如河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钟如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仅提供存有瑕疵的稽查报告不足以证明钟如河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以致造成经济损失230000元,且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钟如河实施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于钟如河在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隶属关系,故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钟如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导致公司损失,并依据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4.4D、H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钟如河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的解除其与钟如河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其与钟如河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钟如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8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钟如河2013年1月至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报酬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钟如河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未休的年休假等负有举证责任。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钟如河的月工资标准应为4933.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钟如河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1422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钟如河的月工资标准为14221.1元并以此计算钟如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并无不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的钟如河的工作年限,其应当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因钟如河2013年在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8月份,应当按照钟如河的工作时间折算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钟如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报酬34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钟如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年终资金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依据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方便面事业同仁年终奖金核发办法》的规定,公司年终奖金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31日,以上年度7月1日计算至当年6月30日。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与钟如河的劳动合同,故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钟如河仍为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在职人员,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钟如河该期间的年终奖金。因此,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年终奖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如何确定?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与钟如河的劳动合同,对于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依据前文确定的钟如河的工资标准,因钟如河8月份的实际工作天数为14天,故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应为9153.76元(14221.1元/月÷21.75天/月×14天)。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钟如河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应为7456.5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京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庞 玲
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 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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