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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与向传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5

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与向传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飞亚。

  委托代理人:张琦。

  委托代理人:金朱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传猛。

  委托代理人:瞿明。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颉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向传猛于2012年8月进入佳颉公司,被安排在送奶员及收取奶费的岗位上工作。向传猛于2012年12月30日11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后向传猛因拆除内固定,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宁波市第七医院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11月29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向传猛全休60天、30天。2013年7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传猛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向传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向传猛自行支出鉴定费280元。2014年2月24日,向传猛向佳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佳颉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为向传猛出具过证明,证明向传猛系佳颉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4年2月25日,向传猛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佳颉公司支付向传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该委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佳颉公司、向传猛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佳颉公司支付向传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

  佳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向传猛并非佳颉公司员工,其与佳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佳颉公司支付向传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向传猛主张支付工伤补偿等请求,前提是双方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传猛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赖某作为向传猛的雇主在仲裁庭审作证时已表明,向传猛系其奶站的送奶工,而该奶站系其从佳颉公司承包。可见,向传猛与佳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赖某存在雇佣关系;2.仲裁裁决对于向传猛工资的认定错误。尽管向传猛提供了加盖有佳颉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为3500元/月,但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其月实际工资即为3500元/月。证人赖某作证时表明,向传猛系其奶站的送奶工,而该奶站系其从佳颉公司承包,那么,向传猛的月收入实际由赖某支付,具体金额也由赖某决定。向传猛的岗位为送奶工,该行业该岗位的月收入实际为2000元左右,向传猛主张月工资3500元/月显然与事实不符。另,佳颉公司对于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亦有异议,认为应当要由市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现佳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佳颉公司与向传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佳颉公司不需支付向传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69004元。

  向传猛在原审中答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明确了佳颉公司、向传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佳颉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向传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佳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佳颉公司主张其与向传猛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向传猛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佳颉公司、向传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向传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而佳颉公司未就该决定书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佳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向传猛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佳颉公司关于本案应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传猛因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佳颉公司为向传猛出具的证明显示向传猛的月工资为3500元,虽佳颉公司对该工资标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向传猛的主张,认定向传猛的月工资为3500元。向传猛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佳颉公司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3500元×9个月)。向传猛已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佳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向传猛要求佳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3340.60元×4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3340.60元×4个月)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向传猛主张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有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向传猛要求佳颉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3个月),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向传猛因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0元,依法应由佳颉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向传猛与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向传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90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佳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首先,确认劳动关系是裁决支付的前置程序。其次通过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被上诉人实际系赖某所雇佣,为赖某所承包的奶站工作,用人单位并非上诉人。证人赖某作为被上诉人的雇主在仲裁庭审时作证表明,被上诉人系其奶站的送奶工,而该奶站系其从上诉人处承包而来。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所作的工资认定错误。尽管被上诉人提供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为3500元/月,但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其月工资即为3500元。被上诉人的岗位系送奶工,对于整个行业该岗位的收入实际都在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称其工资为35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更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根本无法提供其月工资的支付凭证,该举证责任不能归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9004元。

  被上诉人向传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佳颉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表中申报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因遭遇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佳颉公司对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在2000元左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应当属上诉人掌握保管,现上诉人提出在2000元/月左右,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佳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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