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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虞能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1

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虞能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能英。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依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虞能英于2012年5月23日进入健依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虞能英在职期间,健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9日,虞能英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挤压伤:dip关节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后虞能英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虞能英出院后陆续门诊复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766.55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22日、11月26日各出具了一份建议休息时间为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虞能英受伤后,未回到健依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虞能英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虞能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期间,健依公司已支付虞能英生活费6000元。另查,浙江省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0.60元。2014年2月27日,虞能英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健依公司支付虞能英医疗费276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鉴定费280元,缴纳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209号仲裁裁决,裁决健依公司支付虞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医疗费2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扣除虞能英已领取的6000元,尚应支付59113.30元,健依公司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虞能英的其他仲裁请求。

  健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健依公司仅需向虞能英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500元,仅需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8月份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

  虞能英在原审中辩称:虞能英2012年7月19日因工受伤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5个月,有医院出具建议休息的证明书。虞能英根据医嘱休息期满后,与健依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虞能英不再到健依公司上班,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虞能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健依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需要支付虞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医疗费2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于虞能英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虞能英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提供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健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虞能英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定,健依公司应依法支付虞能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另,健依公司已支付虞能英的生活费6000元,应在上述健依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健依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但该期间虞能英因工受伤尚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健依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虞能英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健依公司上班,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依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份解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健依公司未为虞能英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以补缴,现虞能英要求健依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虞能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40元、医疗费2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65113.30元,扣除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尚应支付59113.30元;二、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虞能英补缴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虞能英自行承担。虞能英个人应负担部分,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可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在上述第一项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健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停工留薪期过长。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情,一般只需要治疗休养一个月时间即可。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缺乏合理性,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虞能英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5个月,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虞能英主张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是否确有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除超过12个月需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外,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虞能英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虞能英需要停工休养5个月。原审法院确定虞能英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健依公司主张虞能英仅需休养一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健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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