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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罗家洲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3

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罗家洲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香。

  委托代理人:杨碧君。

  委托代理人:何龙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家洲。

  上诉人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北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家洲于2013年5月8日进入长盛公司,从事后段及装箱前的打包工作,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1日上午。201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制度采用以半年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计件形式发放工资;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罗家洲个人缴纳部分,长盛公司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罗家洲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车费等项目组成。罗家洲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合计加班422.8小时,长盛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848.18元。根据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罗家洲的岗位平均月工资为2931.30元。长盛公司未发放罗家洲2014年3月份及2014年4月1日上午的工资。因罗家洲申请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4)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长盛公司应当支付罗家洲2014年3月工资3502.72元、4月1日的工资67.30元,长盛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长盛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家洲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费长盛公司缴纳部分为6278.80元,罗家洲养老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为3588.20元;三、驳回罗家洲的其他仲裁请求。

  罗家洲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罗家洲在原审中起诉称:罗家洲于2013年5月8日进入长盛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1日。罗家洲在此期间认真工作,从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长盛公司从未为罗家洲缴纳社保,却代扣了罗家洲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现请求:一、判令长盛公司为罗家洲补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二、判令长盛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4月1日工资4508.95元(计件);三、判令长盛公司支付加班费、周六周日及法定休假日报酬28605.45元;四、判令长盛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款5200元,支付无故克扣2013年6月24日和7月19日工资279.20元和无故拖欠2013年5月、10月两个月工资后一起打入卡内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67.07元,无故扣收学徒费1000元;五、判令长盛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和差额,赔偿2198.48元(2931.3×75%),差额4100元(2931.30元-2521.30元)×10;六、判令长盛公司支付医疗费、药费686元;七、判令长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00元;八、判令长盛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1000元。

  长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罗家洲诉称的离职原因不是事实,事实情况是:2014年4月1日,罗家洲就餐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旷工,未再上班,未办理任何手续,罗家洲没有以长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盛公司未代扣罗家洲社会保险费用,而是代扣了其应交的个人所得税。长盛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罗家洲加班工资和2013年5至7月份工资。罗家洲所称的学徒费是其向同事借款,要求在工资内扣除归还。长盛公司愿意为罗家洲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3月工资3502.72元,2014年4月1日工资67.30元。罗家洲第六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法院驳回罗家洲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家洲、长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长盛公司未为罗家洲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保险,应为罗家洲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长盛公司未支付2014年3月至4月1日的工资,长盛公司应支付罗家洲2014年3月工资3502.72元、2014年4月1日工资67.30元。关于罗家洲要求长盛公司支付赔偿款5260元,支付无故克扣2013年6月24日和7月19日工资279.20元和无故拖欠2013年5月、10月两个月工资后一起打入卡内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67.07元,无故扣收学徒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罗家洲要求长盛公司支付赔偿2198.48元和差额41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也不予处理。罗家洲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合计加班422.8小时,罗家洲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日加班,加班费用应按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载明的罗家洲的岗位月平均工资2931.30元为标准计算,故长盛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684.08元(2931.30元/月÷21.75天÷8小时×422.8小时×150%),长盛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848.18元,还应支付加班费用4835.90元。关于罗家洲要求判令长盛公司支付医疗费、药费68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长盛公司未缴纳社保罗家洲辞职,长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载明的罗家洲的岗位月平均工资2931.30元计算,罗家洲在长盛公司工作近一年,经济补偿金为2931.30元。关于罗家洲要求长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罗家洲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家洲2014年3月工资3502.72元、2014年4月1日工资67.30元、经济补偿金2931.30元、加班费用4835.90元,以上共计11337.22元;二、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家洲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三、驳回罗家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擅自离开公司后便未再上班,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加班时间422.8小时,上诉人还应支付加班费用4835.90元,是错误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无须再支付。综上,请求判决:1.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2931.13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470元赔偿金;3.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4835.90元。

  罗家洲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条请求歪曲事实真相。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和劳动合同;2一审和仲裁时候,上诉人承认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因此被上诉人才提出辞工,是上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上诉人的第三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单、清单以及车间生产日报表,拟证明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地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且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2014年3月计件工资算法说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1日加班天数及加班费金额说明、清单差额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前后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方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被上诉人则提出其2014年3月的工资应为4508.95元,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旷工,而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系既定事实。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就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虽约定为计件却没有相关的计件标准和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按照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载明的岗位月平均工资,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自愿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工资3502.72元、2014年4月1日工资67.30元的事实来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应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计件单价作出过相关约定。因被上诉人对其在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共加班422.8小时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并以宁波市市区企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载明的岗位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且不说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关键是上诉人并未就该上诉请求申请仲裁,并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长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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