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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立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祖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增。

  委托代理人杨延清,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琳,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被上诉人张立增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立增在一审中诉称,因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张立增工资、从未兑现带薪年休假且无报酬补偿,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6日未与张立增协商,直接以回家待岗为由,变相终止劳动关系,张立增认为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张立增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为张立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明确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立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立增在仲裁请求书中明确提出劳动关系截止于2013年11月18日,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答辩中也进一步要求张立增明确该截止时间,张立增也没有异议。现在结合张立增的诉讼请求,是张立增提出同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张立增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46条规定,不应当支付张立增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增称2009年7月进入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张立增在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未再到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张立增称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岗位调整为由安排其回家待岗,故张立增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后再未到单位上班,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张立增2013年8月28日后系无故旷工。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张立增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张立增:你好!公司考勤发现你最近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已持续多日,也未向公司部门主管和公司相关领导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为了避免你个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失,请尽快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制度参考:按照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未履行请假手续的,可视为“旷工”,旷工的处罚为:9.4.2旷工处理……)因手机联系不到你本人,且个人通讯地址不详,无法通知。因此,公司发邮件告知,请收到邮件后尽快回复,谢谢!”。张立增称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在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张立增发该邮件前就已经明确告知张立增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再继续。

  一审另查明,张立增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0.90元。

  一审再查明,2013年11月18日,张立增作为申请人,以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2、被申请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8131元;3、被申请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8552元;4、被申请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014年1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68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张立增与被申请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张立增待岗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差额4327.36元;3、驳回申请人张立增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立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689号仲裁裁决确认张立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立增支付待岗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差额4327.36元,对上述两项裁决,张立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两项裁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予以确认。张立增自2013年8月28日后未再到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张立增称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调整岗位为由安排其待岗,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称张立增系旷工,但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张立增缺勤的原因,且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张立增的缺勤行为作出相应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张立增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定。张立增因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且无相应报酬而要求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一审中,张立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张立增提起仲裁之日即向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对此一审予以确认,即张立增、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张立增因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立增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0.90元,并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立增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采纳张立增对其工资数额的主张,据此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立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59.05元(4790.90元×4.5个月),张立增主张的2155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立增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立增待岗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差额人民币4327.36元。三、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立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5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张立增确实存在缺勤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交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上诉人虽然未对缺勤行为予以处理,但不能作为不予认定旷工事实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张立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立增系旷工,但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电子邮件均不能证明张立增缺勤的原因,且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对张立增的缺勤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因此,一审对张立增旷工的事实未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张立增因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且无相应报酬而要求与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张立增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确定张立增的月平均工资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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