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洪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洪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堂。
委托代理人孙洪宽,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初,惠明公司经理的朋友介绍孙洪堂到惠明公司工作,因为孙洪堂的智力有问题,当时惠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答应,碍于朋友情面说等回来再说吧,随后经理出差。2013年7月27日,孙洪堂私自到惠明公司车间工作,由于没有入职,所以也没有任何防护用品,不知道工作流程,导致出现意外被烧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孙洪堂主张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更不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惠明公司无需支付孙洪堂任何工资,案件受理费由孙洪堂承担。
孙洪堂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惠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洪堂在仲裁时提交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安监办对惠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中载明杨明刚述称2013年7月27日孙洪堂未穿防护用品不慎将酒精涂料洒到脚上引燃拖鞋,孙洪堂手提涂料桶又洒到身上将衣服点燃,造成烧伤,之后杨明刚将孙洪堂送至医院并安排人员陪护、垫付住院费用。孙洪堂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孙洪堂于2013年7月27日晚发生工伤。因惠明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安监办调取该证据原件,与孙洪堂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孙洪堂于2013年7月27日受伤,受伤之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惠明公司未为孙洪堂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孙洪堂于2014年2月17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孙洪堂与惠明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惠明公司支付孙洪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三、惠明公司支付孙洪堂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一、确认孙洪堂与惠明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惠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洪堂工资8100元;三、惠明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洪堂二倍工资29700元。
再查明,惠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4月至7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欲证明孙洪堂自2013年7月1日之前尚未到惠明公司工作,7月工作24天;工资单证明孙洪堂7月份的工资为1920元。综上证明孙洪堂2013年7月份之前与惠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洪堂质证称:对考勤表有异议,惠明公司的职工不仅仅是这几个人,考勤表没有职工签字,不符合考勤表的特征;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上的人不是惠明公司全体职工的工资状况,上面没有发放工资职工的签字,仅有指印,孙洪堂也没有指印,所以该工资表是惠明公司后补的,之前孙洪堂都是签字领工资。而且,孙洪堂的摁指印处有明显的刮擦痕迹,如果是孙洪堂本人所摁,惠明公司是不会刮擦掉的,由此说明工资表是惠明公司伪造的。
因惠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所有的职工签字处均是摁印,且2013年7月份工资表上孙洪堂签字处有明显的刮擦痕迹,一审法院依法询问惠明公司能否提交公司2年的工资清单、孙洪堂的入职申请表或其他能证明孙洪堂入职时间的证据,惠明公司称庭后5日内提交,逾期不提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明公司庭后5日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孙洪堂与惠明公司从什么时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惠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洪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焦点问题一,从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安监办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惠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明刚认可孙洪堂在工作期间造成烧伤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孙洪堂与惠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惠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出具,且孙洪堂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又因惠明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中,员工签名处均为摁印,而孙洪堂称其领取工资时均签字领取,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且惠明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份工资表中,孙洪堂的签名处有明显刮擦痕迹,因此惠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存在明显瑕疵,在法院依法询问惠明公司能否提交2年的工资清单、孙洪堂的入职申请表或其他能证明孙洪堂入职时间的证据后,惠明公司称庭后5日内提交,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孙洪堂主张的自2012年3月1日起与惠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关于焦点问题二,孙洪堂主张惠明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孙洪堂在庭审中均认可孙洪堂于2013年7月27日受伤,受伤之后没有再到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孙洪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工资8007元(2700元/月×2个月﹢2700元/月÷21.75天×21天)。因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孙洪堂主张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孙洪堂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洪堂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8007元;三、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洪堂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9700元;四、驳回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洪堂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惠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惠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惠明公司已经如实提供了公司的考勤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孙洪堂是在2013年7月份开始到惠明公司帮工的,一审法院却以孙洪堂主张的发放工资无本人签字为由,片面武断的否认惠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明公司与孙洪堂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孙洪堂答辩称:惠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是不真实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惠明公司提交2011年6月、10月、2012年1月、6月、12月、2013年3月、8月的工资表,欲证明2013年7月之前孙洪堂不在惠明公司工作,孙洪堂质证称,上述工资单不是连续的且只有手印、无职工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财务记账规则,也不符合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及财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孙洪堂提交其亲属王迪千与惠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刚的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孙洪堂自2012年3月1日起与惠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惠明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资料及其中人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孙洪堂对录音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孙洪堂主张与惠明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安监办对惠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刚的询问笔录、孙洪堂亲属王迪千与杨明刚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惠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在九龙办事处安监办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杨明刚认可孙洪堂在工作期间被烧伤的事实。在孙洪堂亲属王迪千与杨明刚的谈话录音中,杨明刚对王迪千关于孙洪堂在惠明公司工作两年多的陈述未明确表示异议。惠明公司对该录音中人员及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考勤人员及审核人员签字,也无职工签字确认;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职工签字处只有手印,无职工签字,上述证据均存有瑕疵,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孙洪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惠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惠明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孙洪堂系2013年7月到其公司工作,本院采信孙洪堂的主张,认定孙洪堂自2012年3月1日起与惠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令惠明公司支付孙洪堂相应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惠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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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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