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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2

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沛强。

  委托代理人曹佳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

  委托代理人楚继新,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舒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沛强、曹佳琪,被上诉人李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楚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欣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17日,李秀华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该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因李秀华已鉴定为10级伤残,第三人已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前,其他诉讼程序应暂停审理。关于工资差额,2012年9月12日双方已确认停工留薪期截至2012年9月17日,舒欣公司已足额发放。李秀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舒欣公司已在平时工资中发放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前,舒欣公司多次找李秀华续签合同,李秀华不同意续签。综上,舒欣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请求判决:1、舒欣公司不支付李秀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69.54元;2、舒欣公司不支付李秀华医疗费1996.75元、护理费4827.59元;3、舒欣公司不支付李秀华年休假工资差额2675.06元;4、舒欣公司不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7700.63元。

  李秀华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欣公司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李秀华于2005年10月参加工作,自2008年7月21日起与舒欣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7日,李秀华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8月22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001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秀华为工伤。2012年9月12日,舒欣公司与李秀华签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李秀华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0日,李秀华向舒欣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舒欣公司未同意。2012年1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2)第007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秀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2年12月1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2)第0067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李秀华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不需延长。2013年1月1日,舒欣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合同到期为由与李秀华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

  李秀华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记35天,工伤补贴700元。李秀华住院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58.13元、612.24元、267.57元、433.1元。李秀华因治疗工伤花费的门诊医疗费为261.7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内容均为建议李秀华休息。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嘱单记载,李秀华符合II级护理。

  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李秀华月工资分别为1621.03元、1721.03元、1733.43元、1713.03元、1697.03元、1729.03元、1700.03元、1668.33元、1821.03元、1729.03元、1596.19元、1805.82元,月平均工资为1711.25元。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118.97元。2013年1月10日,经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李秀华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4.44元;2013年1月31日,舒欣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批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04.44元存入李秀华银行账户。

  李秀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08.9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1009.17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168.79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611.96元。

  李秀华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舒欣公司:1、支付李秀华医疗费1996.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9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72.6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8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365元,共计59923.99元;2、支付李秀华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162.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97.58元,共计27660.49元;3、支付李秀华2008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88.66元;4、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金9430元。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裁决:1、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969.54元;2、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医疗费1996.75元、护理费4827.59元;3、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4、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未休年休假工资2675.06元;5、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7700.63元;6、驳回李秀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舒欣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秀华主张住院期间舒欣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系李秀华丈夫杨曰祥对其进行护理,舒欣公司应支付其护理费4827.59元,并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长期医嘱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舒欣公司对长期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李秀华应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明实际护理费损失。

  舒欣公司主张平时工资中包含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李秀华年休假工资,并提交2008年公司大事记打印件予以证明,李秀华对此不予认可。

  舒欣公司主张因李秀华个人原因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并提交2013年1月15日与李秀华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李秀华对此不予认可,称舒欣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以合同期满为由与李秀华终止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舒欣公司主张李秀华工作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伤害案件尚未结案,其他诉讼程序应暂停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秀华于2012年6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处于医疗期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的规定,舒欣公司应补发李秀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9.54元(1711.25元/月×3个月+1711.25元/月÷21.75天/月×11天+1711.25元/月×70%÷21.75天/月×9天+1711.25元/月×70%×3个月-7118.97元)。故,对舒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秀华工资差额2969.5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秀华主张舒欣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1996.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54.78元已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完毕,其主张舒欣公司承担个人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门诊医疗费261.7元、住院期间工伤补贴700元系李秀华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舒欣公司应予支付。故,对舒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秀华医疗费1996.7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嘱单记载,李秀华符合II级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舒欣公司不能证明在李秀华住院治疗期间其派人对李秀华进行了护理,应支付李秀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李秀华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4827.59元在舒欣公司应予支付的护理费范围内,因此,对舒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秀华护理费4827.59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舒欣公司主张李秀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平时工资中已发放,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李秀华2008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64天÷366天×5天),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12年度不享受年休假,舒欣公司应补发给李秀华年休假工资差额1909.64元(908.9元/月÷21.75天/月×2天×200%+1009.17元/月÷21.75天/月×5天×200%+1168.79元/月÷21.75天/月×5天×200%+1611.96元/月÷21.75天/月×5天×200%)。故,舒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秀华年休假工资2675.0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舒欣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2012年12月31日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现舒欣公司虽主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系李秀华原因造成的,但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舒欣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李秀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舒欣公司应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7700.63元(1711.25元/月×4.5个月),对舒欣公司主张不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舒欣公司支付李秀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969.54元;二、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华医疗费961.7元、护理费4827.59元;三、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华年休假工资差额1909.64元;四、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40元;五、舒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秀华经济补偿7700.63元;六、驳回舒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欣公司承担。

  宣判后,舒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舒欣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李秀华受到第三人伤害,第三人已经构成犯罪,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在刑事案件结案前,本案诉讼应当暂缓审理。2、双方已经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工资已足额发放。3、护理费、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4、未休年假工资已经在平时工资中发放。5、合同到期前,舒欣公司多次找李秀华续签合同,系李秀华不同意续签合同。

  李秀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李秀华系在工作中受伤,并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舒欣公司应当支付李秀华相应的工伤待遇。至于李秀华是否是因受到第三人伤害而受伤、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不影响李秀华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故舒欣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暂缓审理,依法不应支持。

  舒欣公司与李秀华虽然协议确认了停工留薪期,但舒欣公司未按规定足额支付李秀华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内的工资,一审判决判令舒欣公司补发李秀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舒欣公司不能证明在李秀华住院治疗期间派人对李秀华进行了护理,应支付李秀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判令舒欣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系李秀华治疗工伤产生的费用,舒欣公司应当支付给李秀华。舒欣公司主张其已在平时工资中发放了李秀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舒欣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舒欣公司主张系李秀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李秀华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舒欣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舒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舒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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