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景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景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军,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景英。
委托代理人付华,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景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崔景英及委托代理人付华、孙军,被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景英在一审中诉称,崔景英于2009年6月起开始负责打扫海地丽园和海泊雅居小区卫生,但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崔景英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金。崔景英工作四年,未休过年假,逢年过节也无公休,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2013年7月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小区撤出,不仅未通知崔景英,还随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崔景英上交工作服才予以发放7月份工资。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确认崔景英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941元;3、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8870元及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717.5元;4、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520元;5、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83元;6、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四年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日加班费8131.49元及未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32.87元;7、判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崔景英补缴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
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崔景英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景英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景英曾以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工资51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1892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73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二倍工资1069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4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共计6240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本委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申请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产生的工资、二倍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诉求均不予支持。”遂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崔景英的仲裁请求。”崔景英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起诉。
一审庭审中,崔景英提交如下证据:
1、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景英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海地俪园小区工作。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落款的公章为“海地俪园”,而证明内容中写的是“海地丽园”,崔景英主张的也是在海地丽园小区工作,因此该证据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2、证人证言七份,崔景英称出具证言的七人均系小区业主,用以证明崔景英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海地俪园小区工作且逢年过节未休年假的事实。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3、证人证言三份及身份证明,崔景英称出具证言的三人均系同事,用以证明崔景英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海地俪园小区工作。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关于海地丽园小区围墙存在重大隐患需整改的报告》,用以证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于该小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落实,但认可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起为海地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5、员工工作服、工牌、工作手册及照片,证明崔景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均未加盖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崔景英的。
6、崔景英住所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崔景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位于海泊雅居小区内。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崔景英申请证人王某、刘某、贾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作证称,我于2009年起在海地丽园小区干保安,崔景英是2009年6月,夏天时候去的,这几年一直都在那里干活;王胜元是跟着她去的,他在西吴路海泊雅居小区,同属一个物业,但分属不同小区;我工资每月10号以现金形式发放;我是2006年去的海地丽园,干到2013年5月30日走的,之前是一家叫银河物业的,后来就是新业物业。证人刘某作证称,我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在海地丽园干保安,我记得崔景英是2009年去的,王胜元是在海地丽园干绿化,在海泊雅居干保洁,我们是从2013年7月才不在一起干的;我工资是每个月10号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一开始是一个叫李京文的人给发工资,后来是一个叫于连(音)的人给发工资;崔景英就住在海泊雅居,是物业给的房子;我们平时没有休息日,我们保安是干12小时休24小时,崔景英和王胜元是每天去清理卫生,逢年过节也这样;我是2013年6月离开的,工作期间之前是振华物业给我发放工资,后来是新业物业给我发放工资;我是6月份离开的,因我住在西吴路,经常回去,还看到崔景英、王胜元他们在那里干。证人贾某作证称,2004年我儿子结婚,我搬进海地丽园小区的新房,一直住在那里,我认识崔景英,她就在我住的小区搞卫生,她大约是2009年6、7月份左右来的,我经常在楼下看孩子能看到她,天天能看到她打扫卫生,过年也能看到;我不清楚我们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哪个,我就跟物业有个叫于连的关系不错;崔景英离开海地丽园大概有一个月左右了,具体时间记不住。证人马某作证称,我从2003年10月就住在海地丽园小区,崔景英大概是2009年7月份左右到小区去的,主要是打扫卫生、擦楼梯、倒垃圾等,她最近离开的,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平时天天都能看见她,过年也能看到。证人贾某、马某为证实系海地丽园小区业主,均当庭出示房产证。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四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前两位证人一位讲新业物业之前是振华物业,另一位讲之前是银河物业,证人均对距今四年之久的崔景英进入小区的时间记得很清楚,却对近期崔景英离开的时间记不清楚,这不符合常理;根据证人证言,崔景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小区之前、之后均在小区工作,因此无法证明崔景英是受雇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工作的;前两名证人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过矛盾,他们跟本案有利害关系。
一审庭审中,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因此崔景英不可能自2009年6月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崔景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崔景英自2009年就在海地丽园小区工作,物业的管理人员并没有换过,崔景英作为劳动者不清楚物业公司的成立时间。
2、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出勤记录一宗,用以证明崔景英不是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出勤记录。崔景英认为该证据系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明细一宗,用以证明崔景英不是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工资发放记录。崔景英认为该证据系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单方手工制作,可随意涂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有证人王某及刘某的工资记录;从该工资发放记录来看,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小区工作人发放的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崔景英及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核实相关案件事实,崔景英称其自2009年6月进入海地丽园小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直至2013年7月15日离开,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于2013年7月撤出海地丽园小区,海地丽园小区雇佣过保洁人员,具体姓名需回去核实;经询问崔景英海地丽园小区情况,崔景英称海地丽园小区坐落于人民路1号,小区不大,总共三座楼,均为六层楼,系封闭小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崔景英所述不清楚。经询问崔景英月工资情况,崔景英提供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崔景英自2009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情况(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月工资为550元、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月工资为65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月工资为7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月工资为82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月工资为1020元)。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对崔景英提交的该计算明细不清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崔景英主张自2009年6月起至海地丽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能讲明工作地点、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等,且能提供工作服、工牌、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某、刘某均系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证人贾某、马某均系海地丽园小区业主,该四名证人均作证称崔景英自2009年6、7月份左右在海地丽园小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故一审认为崔景英就其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成立,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自2011年2月起为海地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确认崔景英自2011年2月起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认于2013年7月撤出海地丽园小区,崔景英主张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时间上能够吻合,对崔景英所述一审予以采信。一审确认崔景英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崔景英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等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一审对崔景英提供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崔景英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崔景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未达到青岛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崔景英支付差额部分,崔景英要求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一审予以部分支持,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崔景英自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3680元。崔景英要求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因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崔景英发放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崔景英工资。崔景英主张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941元,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崔景英支付该期间工资,故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崔景英支付该期间工资951元(1380元/21.75天×15天),崔景英主张94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崔景英主张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此一审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崔景英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崔景英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2月起算,崔景英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崔景英该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崔景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景英要求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崔景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8.5元[(1240元×5+1380元×7)/12月×2.5月×2]。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崔景英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崔景英补休或已向崔景英支付加班费,故崔景英要求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崔景英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0.4元[(1100元/21.75天×10天+1240元/21.75天×11天+1380元/21.75天×7天)×300%]。崔景英主张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崔景英休假或已向崔景英发放了未休年假工资,故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崔景英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28.4元[(1100元/21.75天×4天+1240元/21.75天×5天+1380元/21.75天×2天)×200%]。崔景英主张未支付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崔景英主张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崔景英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崔景英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941元;三、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自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3680元;四、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0.4元;五、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42.6元;六、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崔景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8.5元;七、驳回崔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崔景英已预交,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崔景英)。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确认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景英存在的劳动关系和仅根据证人证言认定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假的实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景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6月起至海地丽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并能讲明工作地点、所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等,且能提供工作服、工牌、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王某、刘某均系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单位的保安人员,证人贾某、马某均系海地丽园小区业主,该四名证人均作证称崔景英自2009年6、7月份左右在海地丽园小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成立,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认自2011年2月起为海地丽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于2013年7月撤出海地丽园小区,被上诉人主张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时间上能够吻合。因此,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与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工资发放情况等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并依照青岛市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对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计算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对此认定得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补休或已支付加班费,故被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假工资,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苗苗
书 记 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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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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