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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与薛凤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3

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与薛凤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侃,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崇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凤博。

  委托代理人胡环环。

  上诉人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根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凤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根实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薛凤博系2012年5月份到中根实业公司上班,薛凤博在职期间中根实业公司已安排薛凤博休带薪年假,且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已发放。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根实业公司支付薛凤博赔偿款70549元,中根实业公司不服,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根实业公司不支付赔偿款70549元;2、诉讼费用由薛凤博承担。

  薛凤博在一审中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根实业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薛凤博于2011年5月到中根实业公司从事锻造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第二次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第二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凤博于2012年12月25日因工作受伤,治疗终结后,再回中根实业公司继续上班,并签订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薛凤博向中根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中根实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原因是中根实业公司未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及工伤待遇等。期间薛凤博于2013年7月起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要求于2013年11月起停止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薛凤博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54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已付清。

  一审庭审中,薛凤博提供二份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薛凤博于2011年5月到中根实业公司工作,从5月份起中根实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经质证,中根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能看出薛凤博2012年1月至4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薛凤博在此期间辞职。薛凤博提供郭延燕、邱忠志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薛凤博工作期间因妻子生孩子请假,公司已同意。经质证,中根实业公司不认可,称证人未到庭,薛凤博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证人是中根实业公司职工,为此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2013年6月4日,薛凤博之伤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6日,薛凤博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12月23日,薛凤博停工留薪期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三个月。

  2013年10月13日,薛凤博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中根实业公司支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3、中根实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40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经济补偿金7750元、年带薪休假工资4275.86元;4、中根实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元。仲裁委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裁决:一、解除中根实业公司与薛凤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根实业公司支付薛凤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01元、经济补偿金6350元;三、驳回薛凤博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中根实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薛凤博在中根实业公司工作,因工负伤,伤残十级,期间中根实业公司未能依法为薛凤博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中根实业公司不同意支付薛凤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薛凤博工作期间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中,中根实业公司主张薛凤博于2012年1月至同年4月未有工资记录,这段时间薛凤博未到公司上班,中根实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根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根实业公司主张薛凤博工作期间已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发,无证据证明,中根实业公司此项请求不成立。薛凤博仲裁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根实业公司应支付薛凤博7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540元×7个月=1778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根实业公司应支付薛凤博4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3117元×4个月=12468元;并支付薛凤博8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117元×8个月=24936元。中根实业公司应支付薛凤博3个月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540元×3个月=7620元。中根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薛凤博工作期间已安排其带薪休假,中根实业公司也未提交薛凤博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薛凤博2011年5月到中根实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5日受伤,伤愈后回中根实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薛凤博2012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45天÷365天)×5天=3天,2013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88天÷365天)×5天=3天,即2540元÷21.75天×6天×200%=1401元,中根实业公司应予以支付。薛凤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14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根实业公司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薛凤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中根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薛凤博月平均工资2540元为标准支付薛凤博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2540元×2.5个月=635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与薛凤博的劳动关系;三、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0元;四、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元;五、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元;六、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停工留薪期工资7620元;七、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带薪年休假工资1401元;八、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凤博经济补偿6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根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中根实业公司上诉称:一、薛凤博于2011年5月到中根实业公司工作,2012年5月与中根实业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底时,薛凤博回家过年后再未到中根实业公司上班,直至2012年5月又来到中根实业公司要求重新回来上班,于是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中根实业公司主张薛凤博于2012年1月至4月未有工资记录,这段时间薛凤博未到公司上班,中根实业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中根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错误。薛凤博于2012年1月到4月未到公司上班,未有工资记录,针对该事实薛凤博是认可的,中根实业公司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薛凤博称该期间已请假,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薛凤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薛凤博带薪年休假工资1401元、经济补偿金6350元,共计7751元;诉讼费由薛凤博负担。

  被上诉人薛凤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薛凤博在中根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因中根实业公司未依法为薛凤博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薛凤博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关于薛凤博在中根实业公司的工作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根实业公司主张薛凤博于2011年5月到其公司工作,2011年底薛凤博回家后再未回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5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薛凤博不予认可,辩称该期间其已请假,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中根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中根实业公司对其主张既未提交双方于2011年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薛凤博已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判令中根实业公司支付薛凤博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根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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