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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田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5

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田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生。

  委托代理人:李雪彤,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田生就在兴达公司所属的石杖子大亩沟选场工作。2011年7月1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铁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沟铁矿、青龙满族自治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协商将三家企业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采矿证作为投资整合重组,重新注册成立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企业整合重组协议书。2011年8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局正式注册登记,但兴达公司并未依法注销,至今依然存在。天兴公司成立后,被告田生一直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未发生调整与变动。直到2012年2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兴达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兴达公司整合重组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天兴公司成立后,被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天兴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天兴公司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也未向被告及工会履行相关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在兴达公司和天兴公司工作期间,该两公司均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纠纷,被告田生于2012年7月24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兴公司给付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养老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69600元。2012年8月3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原、被告共同补缴自2005年始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400元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不补缴2005年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请求判决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7个月×1600元/月),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罚金11200元,代通金1600元,养老保险28000元(4000元/年×7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11个月×1600元/月),计6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与天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天兴公司应否向被告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首先,关于天兴公司与兴达公司的关系问题:青龙满族自治县天驰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沟铁矿、青龙满族自治县兴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整合重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三方资产整合重组成立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兴达公司尚未从形式上办理注销手续,公司实体依然存在,但在实际运营中其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采矿证和员工均由新成立的天兴公司接收和管理,故对兴达公司已与其他企业合并重组成立天兴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田生的工作年限问题:被告田生自兴达公司成立之时即2005年12月起一直在兴达公司工作,天兴公司成立后,被告也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直至天兴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对被告来说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其他均无变化,因此被告的情况应当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工作的起算时间,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依据,故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在兴达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兴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兴达公司整合重组后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而天兴公司作为重组后成立的企业,承继了兴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被告在原兴达公司工作的年限计算在内。故对原告主张兴达公司依然存在,被告在兴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赔偿应由兴达公司给付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生的损失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在庭审时,征求被告田生的意见是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给付赔偿。鉴于此种情况,被告的损失应当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双倍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760元/年(2011年本县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被告主张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补缴2005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补偿金与赔偿金是替代关系,不是重叠关系,补偿金适用于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赔偿金适用于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损失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80元(760元/月×2倍×6.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60元(760元/月×11个月),合计1824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田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80元;二、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被告田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05年12月31日在兴达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兴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问题,应由兴达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是天驰公司与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孟杰出资组建的,与兴达公司没有承继关系。在未依法核准前上诉人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条件,不存在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三、被上诉人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时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05年12月起在原兴达公司工作,后来上诉人天兴公司系与兴达公司等公司整合重组所成立,被上诉人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天兴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及处理决定,且该理由又间接承认被上诉人应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未对其月工资标准提出上诉,视为其已认可原审法院所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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