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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等诉卢霞劳动争议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等诉卢霞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霞。

  委托代理人李山庆。

  原审第三人张冬梅。

  原审第三人韩为昌。

  上诉人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霞、原审第三人张冬梅、韩为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品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被上诉人卢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山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冬梅、韩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陶瓷制品等。2011年7月22日卢霞进入金品利公司从事店长工作。卢霞在金品利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卢霞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因金品利公司连续拖欠工资,卢霞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2年12月31日,卢霞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双倍工资30000元;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2500元;支付赔偿金42500元。返还工装费100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金品利公司)支付申请人(卢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293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金品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卢霞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裁决书履行。

  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建材,装饰材料,建筑门窗,家具,五金交电,服装,鞋帽,钢材,灯具,办公用品,化工原料。公司股东为张冬梅、韩为昌,其中张冬梅出资950万元,韩为昌出资50万元。2012年9月6日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注销该公司,并于2012年9月10日向济南市工商局提交了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2013年2月19日出具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并决议解散该公司。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记载:一、公司财产清查情况:经清查公司共有资产总额928.91万元,其中货币资金928.91万元,存货0万元,其他应收款0万元,净资产928.91。二、公司债务清查情况:公司国税、地税及银行开户已注销完毕,不欠税、不欠货。在经营中的其他债务全部结清,所有债权全部收回。三、公司员工养老保险金不拖欠,职工工资不拖欠。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对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并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财产分割。分配张冬梅882.46万元,韩为昌46.45万元。五、公司账簿以外如出现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金品利公司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认为卢霞与美艾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在美艾利公司注销了,卢霞应当向张冬梅、韩为昌主张权利。卢霞对工商登记材料无异议,认可确实与美艾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美艾利公司注销后,保险和人员均由金品利公司接管并负责,要求金品利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品利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卢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2月金品利公司与卢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霞在金品利公司工作期间,按照金品利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4月1日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仍是金品利公司,故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卢霞为金品利公司提供了劳动,金品利公司应按平均工资每月2500元支付卢霞上述期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1日期间金品利公司未与卢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品利公司应当支付卢霞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卢霞对仲裁委裁决结果无异议,金品利公司应支付卢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013元以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霞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12500元。二、原告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霞2012年1月1至2012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品利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霞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卢霞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卢霞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卢霞应当向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卢霞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卢霞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11年8月22日起被上诉人卢霞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被上诉人卢霞请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自2011年8月22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卢霞于2012年12月3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卢霞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卢霞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费用一直由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作需要,被上诉人卢霞被借用到上诉人单位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霞是借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卢霞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卢霞主张“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注销后,保险和人员均由上诉人接管并负责,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相悖。2013年2月底,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完成工商注销手续,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被上诉人卢霞于2012年12月3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未被注销,不存在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保险和人员均由上诉人接管并负责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卢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卢霞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数额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卢霞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卢霞的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况且,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处于歇业状态,被上诉人卢霞未提供劳动,上诉人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原审法院应当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卢霞答辩称:美艾利与金品利是一家公司,美艾利的法人代表是张冬梅,法人是一样的,我们的办公地点都是一样的,美艾利注销之后我们的保险都转到金品利了,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卢霞离职前其工资均由上诉人金品利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后即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工资一直由上诉人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期间,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4月1日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变,工资仍由上诉人发放,因此,实际用工单位仍是金品利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山东美艾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有关劳动债务。另,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查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500元,故原审法院以上述工资标准为基数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品利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品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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