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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朝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6

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朝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菊平。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朝龙。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克华,被上诉人潘朝龙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朝龙系腾飞建设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潘朝龙工资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元/天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腾飞建设公司为潘朝龙缴纳过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3日腾飞建设公司为潘朝龙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

  仲裁时,潘朝龙称其于2013年9月份入职,但无书面证据提供,腾飞建设公司称双方签订有一份在社保中心备案的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腾飞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该份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潘朝龙在工作中不慎左脚被钢结构砸伤,2013年11月22日,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潘朝龙构成工伤。2014年1月21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潘朝龙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潘朝龙已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36元。潘朝龙于2014年3月就腾飞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出具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760号裁决书,要求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2.5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6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仲裁裁决后,腾飞建设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腾飞建设公司不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2.5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61.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

  原审审理中,腾飞建设公司提供一份落款处无潘朝龙签名的劳动合同,自认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该合同载明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并称潘朝龙署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时在社保中心有备案。潘朝龙对腾飞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份合同系仲裁时腾飞建设公司伪造,潘朝龙另提供腾飞建设公司在社保中心备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但否认在该份合同上签名。腾飞建设公司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未置可否。

  本案在审理期间,腾飞建设公司、潘朝龙曾达成调解,腾飞建设公司表示为潘朝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并支付其余相关费用。但在调解协议生效前,腾飞建设公司反悔并表示双方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4日结束,目前劳动关系存续,在此之前无法为潘朝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

  上述事实,有腾飞建设公司提供的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760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潘朝龙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福利待遇不变,因工致残的,还可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腾飞建设公司、潘朝龙存在劳动关系及潘朝龙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腾飞建设公司具体诉请:(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此涉及到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腾飞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潘朝龙在2014年1月口头提出辞职,也无证据证明在该月通知过潘朝龙上班,现腾飞建设公司也自认在2014年2月10日电话通知潘朝龙解除劳动关系,腾飞建设公司的自认与潘朝龙的陈述相吻合,故原审法院确认腾飞建设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提出与潘朝龙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腾飞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潘朝龙的劳动关系,腾飞建设公司应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潘朝龙的工作时间,审理中双方对潘朝龙入职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对彼此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腾飞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系仲裁时腾飞建设公司事后补签,且合同结束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这与腾飞建设公司自认的合同2014年10月4日到期相互矛盾,故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潘朝龙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10月份潘朝龙入职时,腾飞建设公司为潘朝龙办理缴纳社保手续时在社保中心备案的劳动合同,合同上签名是否系潘朝龙所签,不影响腾飞建设公司对潘朝龙入职期间的自认,现结合腾飞建设公司为潘朝龙2014年10月份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腾飞建设公司、潘朝龙自2013年10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现根据潘朝龙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令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92.50元。在诉讼期间,腾飞建设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与否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腾飞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理由否认先前陈述的前提下,腾飞建设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腾飞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意见不予采信。(2)停工留薪工资。潘朝龙在2013年10月28日受伤,在2014年1月21日评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腾飞建设公司应根据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潘朝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认定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61.42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腾飞建设公司、潘朝龙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潘朝龙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腾飞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未在仲裁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为潘朝龙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理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表示不同意为潘朝龙办理工伤保险理赔,致使潘朝龙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腾飞建设公司自行支付潘朝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另根据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审法院判令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392.50元;二、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朝龙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761.42元;三、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朝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四、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朝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

  原审判决后,腾飞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腾飞建设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潘朝龙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21日公司电话通知其上班,但其仍未上班。2014年2月10日潘朝龙电话联系公司表示过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其亦未上班,已构成旷工。基于上述情况,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对潘朝龙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无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义务;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待劳动合同终止时方具备支付条件。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而原审判决公司支付潘朝龙该两笔款项显属不当,且公司已为潘朝龙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腾飞建设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潘朝龙辩称,1、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的劳动合同是腾飞建设公司伪造的,潘朝龙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潘朝龙受伤后未上班,2014年2月10日其到腾飞建设公司上班,公司表示不要其去上班,其岗位已经取消了。鉴于腾飞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腾飞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潘朝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腾飞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为潘朝龙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亦说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的事实,腾飞建设公司应支付潘朝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腾飞建设公司拒绝协助潘朝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理赔手续,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腾飞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就潘朝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腾飞建设公司仍拒绝协助潘朝龙办理该笔款项的理赔手续。为此,潘朝龙向本院表示若法院判决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之后腾飞建设公司一旦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打入潘朝龙账户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潘朝龙同意退还腾飞建设公司;若腾飞建设公司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一旦配合潘朝龙办理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且潘朝龙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工伤医疗补助金,则不再要求腾飞建设公司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潘朝龙的入职时间,根据潘朝龙提供的腾飞建设公司在社保中心备案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且该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为潘朝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潘朝龙对其在仲裁审理中关于其于2013年9月入职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审认定潘朝龙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就其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审理中,腾飞建设公司称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的电话联系中建议潘朝龙不要来上班了,该陈述明确反映出该公司单方面解除潘朝龙的意思表示,且之后腾飞建设公司于当月13日为潘朝龙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出手续,故原审认定腾飞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与潘朝龙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鉴于腾飞建设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该公司应当支付潘朝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潘朝龙在2013年10月28日工作中受伤,至2014年1月21日评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腾飞建设公司应按潘朝龙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现腾飞建设公司以潘朝龙受伤后未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于法相悖。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0日解除,腾飞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潘朝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中基于腾飞建设公司在仲裁及一、二审审理中均拒绝协助潘朝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潘朝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腾飞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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