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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上诉人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泰货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续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某某、续泰货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丁某某在销售部门担任海外市场专员。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丁某某的每月税后岗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内含交通补贴200元)、全勤奖金200元/月;个人提成:由个人发展并联系的国内国外代理业务及其他个人发展的业务,按净利润50%提成,月个人指标为8,000元;基本工资、全勤奖、岗位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提成在当月应收账款全部到位后隔月结算。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丁某某的奖金将依据丁某某的业绩表现和公司效益,按照续泰货运公司的奖金制度执行。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丁某某有“严重违反甲方(即续泰货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甲方商业秘密,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续泰货运公司可以随时通知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续泰货运公司依法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职位说明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丁某某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同时,已收到并知晓前述文件。

  续泰货运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雇员有“违反保密制度,将有关公司的客户和事务的信息泄露给公司以外和公司内与该事务无直接关系的人士者”、或“利用职务之便经营或兼任其他公司类似业务,或者企图经营或兼任其他公司类似业务,损及公司利益者”表现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丁某某在续泰货运公司使用的英文名为XXX;使用的公司邮箱地址为XXX@shxutai.com。

  2013年8月12日,续泰货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丁某某发送《告丁某某辞退书面正式通知单》,内载:“由于你(丁某某)目前(在职状态)针对公司的海外销售这个岗位的所作所为,给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现公司决定给予你辞退书面正式通知……并请停止一切对上海续泰公司的不利举动,否则后果自负”。

  2013年8月16日,续泰货运公司再次向丁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丁某某:因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您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司通知于2013年8月16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另查明,续泰货运公司转入丁某某的银行卡款项(除每月工资外)情况如下:2012年7月13日6,253.50元、2012年9月4日5,218.35元、2012年10月12日13,794.30元、2012年11月15日6,379.60元(已扣除2012年10月工资)、2012年12月14日8,370.60元(已扣除2012年11月工资)、2013年1月15日6,615.60元(已扣除2012年12月工资)、2013年4月16日2,245.70元(已扣除2013年3月工资)、2013年6月14日12,969元(已扣除2013年5月工资)、2013年7月15日8,013.80元。

  2013年8月6日,丁某某向续泰货运公司提交事假申请,请假期间为2013年8月9日至同月15日。丁某某在续泰货运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8日止。续泰货运公司未支付丁某某当月工资1,110.52元。

  2013年8月19日,丁某某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502号裁决书,裁决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318元、2013年8月1日至8日的工资1,110.52元、2013年7月的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丁某某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丁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5月的提成工资33,192元;2、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6月的提成18,411.21元;3、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份的提成14,069元;4、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00元;5、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8元;6、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1,110.5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在与续泰货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与海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邮箱后缀一致的邮箱发送关于其将跳槽,并要求客户将邮件发送至其新公司的工作邮箱的行为,确实不妥,有违员工忠实信用的义务。续泰货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与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并无不妥,故丁某某要求续泰货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中针对“个人提成”明确约定为,由个人发展并联系的国内国外代理业务及其他个人发展的业务,按净利润50%提成,月个人指标为8,000元,提成在当月应收账款全部到位后隔月结算。劳动合同中涉及“奖金”的约定为,奖金将依据丁某某的业绩表现和公司效益,按照续泰货运公司的奖金制度执行。

  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续泰货运公司虽主张丁某某除固定工资外,有不固定的绩效奖金,并无提成,而绩效奖金由续泰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利润情况进行分配。但续泰货运公司未就其关于绩效奖金之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续泰货运公司之主张与劳动合同中所涉“奖金”之约定不相符。另一方面,丁某某为证明续泰货运公司存在按合同约定向丁某某支付提成的事实,提供电子邮件以及银行转账明细加以证明。从电子邮件内容来看,sales的邮箱为续泰货运公司工作邮箱后缀一致的邮箱,该邮箱定期与丁某某核对总毛利金额及应收运费到账情况,并计算相应月份的提成金额,通知发放的时间,其内容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个人提成”之约定相符,而相应的提成金额与通知发放的时间,能够与丁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相对应。续泰货运公司虽否认丁某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由此,法院可以采信邮件的证明效力,确认续泰货运公司存在向丁某某支付提成之事实,续泰货运公司亦曾确认丁某某2013年5月提成总额为33,192元。现续泰货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丁某某支付此笔提成款项,故丁某某要求续泰货运公司支付此笔提成,法院予以支持。然,丁某某为证明其存在2013年6月、7月提成,提供2013年6月、7月的费用结算单、丁某某自己根据费用结算单制作的2013年6月、7月份业务明细及提成计算表,但该组费用结算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且续泰货运公司未予确认,因此,缺乏认定丁某某存在2013年6月、7月提成之基础,故丁某某要求续泰货运公司按其计算的提成金额支付2013年6月、7月提成,无依据。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续泰货运公司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续泰货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续泰货运公司须按仲裁裁决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

  此外,续泰货运公司同意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8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1,110.52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丁某某于本案中撤回要求续泰货运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工资差额318元;二、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3年8月工资1,110.52元;三、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3年5月的提成33,192元;四、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2013年7月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五、驳回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续泰货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须支付被上诉人丁某某2013年5月提成33,192元、7月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上诉人称:上诉人已发放被上诉人2013年5月绩效奖6,450元、6月绩效奖8,013.80元,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独立发展过客户,因此,她没有提成。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均是在电脑切断互联网、未联接邮箱状态下作出,所有电子邮件都是被上诉人捏造,违背客观真实,欺骗法庭。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份6,487.62元提成绩效奖金本是持有异议,但出于不愿再继续纷争的考虑,才未针对此项提出起诉,但这不等同于上诉人认可该款项支付。劳动合同约定,要么是提成,要么是绩效奖金,不存在提成绩效奖金一说。故此错误应予被纠正。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月发放的款项实际是2月份和3月份的提成。由于上诉人发放提成是根据回款到账情况,因此回款到账的时间就决定了上诉人支付员工提成的时间。关于2013年5月份提成问题,邮件中述及日期仅仅是个笔误。除公证邮件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结算单、银行水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邮件内容真实。上诉人对7月份提成绩效奖之仲裁裁决未予起诉,其所述异议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往来邮件内容、被上诉人银行转账记录及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等一系列证据认定上诉人欠付2013年5月份提成款,事实充分、依据确凿。上诉人在审理中一直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不同意支付2013年5月提成33,19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其支付2013年7月提成绩效奖金6,487.62元事项提起诉讼,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续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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