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薛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薛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晟。
委托代理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琪、陈佳琪,被上诉人薛晟的委托代理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薛晟于2011年8月1日进入庄臣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薛晟在庄臣公司销售部担任管理人员工作,薛晟工资为14,500元/月。2012年9月24日,薛晟通过邮件向庄臣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予以解除。2014年1月7日,庄臣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薛晟赔偿损失1,363,008.89元。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庄臣公司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庄臣公司不服该决定,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1、庄臣公司处《公司公章使用管理规定》规定:所有需加盖公司公章的,须填写“公章使用申请单”,并获得分管总监的同意;公司公章保管于副总经理/财务助理处,一律不得外带;特殊情况需外带,须经部门总监签字同意,并由公章管理人员陪同。2、庄臣公司曾于2013年7月2日以薛晟存在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3、薛晟在职期间,经办了与世纪联华虹口水电超市有限公司两份合作费用协议(编号为0538693、0538694),两份协议供应商为庄臣公司公司;经办了与世纪联华超市花木有限公司三份合作费用协议(编号为0498614、0498618、0498619),该三份协议供应商为上海同大气雾剂有限责任公司。4、薛晟曾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3日在两份公章使用申请单部门经理审批处签名,上述申请单仅有薛晟签名。5、庄臣公司未提供薛晟代表公司与相关方签订广告费协议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庄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薛晟是否存在私盖公章、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庄臣公司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系发生在2012年7月至9月,其表示在薛晟2012年9月24日提出离职时知晓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庄臣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以薛晟存在职务侵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寻求救济,故仲裁时效因庄臣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中断重新计算,现庄臣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薛晟关于庄臣公司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此,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庄臣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专人保管,员工盖章需要提交经过审批的公章使用申请单才允许盖章,且相关公章使用申请单也由庄臣公司处保存,薛晟实际并无直接使用公章的权利;庄臣公司虽提供了两份仅有薛晟签名的公章使用申请单予以证明薛晟违规的事实,但在庄臣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上述公章使用申请单即是薛晟在代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所填写使用,也无法证明薛晟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公章均系薛晟未经申请私自加盖;况且,即使如庄臣公司所述,该申请单系薛晟为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盖章所提交,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在公章保管人予以同意对相关协议盖章的情形下,也应视为公司对盖章的认可;有鉴于此,薛晟作为庄臣公司处销售部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相关合作协议,系其工作职责之一,该协议上加盖有公司的真实公章,在庄臣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相关合作协议系代表公司行为。综上,庄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证明薛晟存在私盖公章、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形,庄臣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薛晟赔偿损失1,363,008.89元的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庄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合作费用协议及由被上诉人一人签字的盖章申请单、公司规章制度、公安局询问笔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章流程,获取公司公章,并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合作费用协议,低价抛售上诉人处货品,致使上诉人需对案外人支付巨额毛利补差,且三次促销活动的商品皆为被上诉人安排的同一买家买走。被上诉人应为其滥用职务便利的行为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63,008.89元。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追偿DM(海报)费用及促销活动折扣补偿费用732,886.70元,变更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三次低价抛售货物的毛利补差损失630,121元。
被上诉人薛晟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私盖公章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合作费用协议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有该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是在公司赋予其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补充:1、被上诉人向世纪联华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合作费用协议;2、上诉人提供给案外人世纪联华的打折货品,由被上诉人亲自带同一人去三家门店一次性全部提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证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的事实表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及“我在确认金额后拿去公司盖章,内容栏里面是空白”是指其中的费用一栏已经确认,而内容栏是付款的原因,所以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是空白协议。世纪联华三家门店促销商品的销售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被上诉人带人去买的。
本院经查,关于上诉人补充的第一节事实,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我在确认金额后拿去公司盖章,内容栏里面是空白”,根据合作费用协议的格式,确实有“内容”栏,故被上诉人的该陈述只能证明“内容”一栏空白,不足以证明该合作费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在盖章时均为空白,对上诉人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补充的第二节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带同一买家将上诉人在世纪联华三家门店的促销商品全部买走。公安机关曾询问被上诉人“有无介绍个人或单位将三家世纪联华门店中的上诉人打折商品全部买走?”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这种情况”。故被上诉人并未确认该事实。而涉及该内容的陈述是在公安机关找世纪联华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鉴于仅有他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故上诉人补充的该节事实本院亦难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随车单三张(复印件),旨在证明世纪联华相关促销活动中打折货品被案外人杜志群一次性提走。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据上亦没有时间,与本案无关。鉴于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且仅能证明案外人杜志群曾在世纪联华仓库有过提货行为,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杜志群之间的关系,故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者承担责任时应根据劳动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责任的大小。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时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公章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公章使用申请单仅有被上诉人个人签字,未经审核属违规操作。但上诉人处的公章系由专人保管且公章的使用有明确的申请、审核流程,被上诉人填写公章使用申请单后即应视为已履行了使用公章的申请程序,至于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未进行审核即给予盖章的情形并非由被上诉人控制,故即使存在该情形也系上诉人监管审查不严所致,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未经授权违规使用公章的结论。鉴于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所依据的相关合作费用协议上均已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应视为上诉人已授权并认可被上诉人在促销活动中给予世纪联华相应的毛利补差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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