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与张学礼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与张学礼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姚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礼。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献杰。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根良。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大石。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奎。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浩岭。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修群。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修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浩龙。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冬冬。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
上诉人(一审被告):万军。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辉。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鑫。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桂保。
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本义。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旭。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林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飞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朝响。
李林海、李飞运、李朝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旭。
上诉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简称北辰煤矿)因与上诉人张学礼、许献杰、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等2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任清华,上诉人张学礼、安浩领、张书奎、陈伟、万军,上诉人李飞运、李林海、李朝响共同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李朝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献杰、赵根良、惠大石、朱修群、朱修强、朱浩龙、张冬冬、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濉劳仲裁字(2013)第024号裁决书裁决北辰煤矿支付给张学礼等20人工资总额327740.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北辰煤矿与张学礼等20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2013年10月18日,北辰煤矿股权变动,北辰煤矿并没有招录张学礼等20人为本企业的劳动者,北辰煤矿没有对涉案20人予以造册备案,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北辰煤矿支付工资的前提不存在。裁决书裁决北辰煤矿支付总额327740.5元的工资没有根据,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北辰煤矿支付工资显然不当。请求法院判决北辰煤矿无须支付张学礼等20人的所谓工资总计327740.5元及无须为张学礼等20人补缴社会保险。
北辰煤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其起诉没有超出期限,是合法的;2、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其裁决书裁决内容错误。
张学礼等20人一审辩称:北辰煤矿与张学礼等20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大量的工人证言以及在劳动仲裁中北辰煤矿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与我方的大部分人存在劳动关系。北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建立职工名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身违法,不能以自己的违法行为来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是有依据的,张学礼等20人的保险也应依法补缴。
张学礼等20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学礼等20人的代理人对张学礼、赵根良、惠大石等18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学礼等20人在北辰煤矿工作、工作时间、工资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2013年春节前北辰煤矿后勤、保安人员借生活费用登记表,证明张学礼等20人在北辰煤矿工作的事实,北辰煤矿未给其发放工资,张学礼等20人借支生活费的事实。3、北辰煤矿安保值班表,证明张学礼等20人在北辰煤矿工作的事实。4、采购申报表及采购清单,证明北辰煤矿董事长王强同意张学礼采购物品,证明其同意聘用张学礼等人的事实。5、北辰煤矿职工登记表,证明北辰煤矿在仲裁中承认15人与其有劳动关系。6、北辰煤矿入职前情况登记表。7、北辰煤矿安保值班表,元旦春节值班期间值班表,证据6、7证明张学礼等20人系北辰煤矿的职工,张学礼等20人的工资应由北辰煤矿发放。8、濉溪县四铺乡北辰村民委员会关于北辰煤矿占地赔偿村民意见,证明北辰煤矿已实际进驻现场履行相关权利,张学礼等20人的工资应由北辰煤矿发放。9、北辰煤矿关于青苗补偿、塌陷赔偿会议纪要(二份),证明张学礼等20人系北辰煤矿的职工,且至2013年7月28日,张学礼等20人一直在坚守岗位。10、北辰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北辰煤矿是独立企业法人,张学礼等20人的工资应该由北辰煤矿发放。11、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笔录,证明北辰煤矿承认张学礼等20人中大部分人都和其存在劳动关系及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12、北辰煤矿公司登记附表,证明王强是北辰煤矿公司董事长。13、北辰煤矿交接会议纪要,证明内容同证据8。14、2012年12月26日北辰煤矿法定代表人鲁姚典及其职工领取生活用品登记表,证明张学礼等与北辰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张学礼等20人对北辰煤矿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北辰煤矿的证明目的。
北辰煤矿对张学礼等20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是证人证言,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张学礼等20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北辰煤矿领导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用该表证明张学礼等20人是北辰煤矿的工人;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学礼是本案的被告,借钱是被告当事人之间的事。证据3不真实,没有北辰煤矿的盖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张学礼等20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没有矿上领导的签字,只是张学礼签字,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证据6、7形式不合法,无北辰煤矿的公章。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北辰煤矿公章。证据9只能证明鲁姚典和张学善是淮南市金庆商贸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北辰煤矿的工人。证据10应该有工商登记,在未取得工商登记之前,北辰煤矿不是独立法人。对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形式不合法,无工商部门档案调取专用章。证据13、14形式不合法,应该有参会人员的签字,有北辰煤矿印章。
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北辰煤矿所举证据1、2及张学礼等20人所举证据3-7、9-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学礼等20人所举证据1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且北辰煤矿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但该证据中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张学礼等20人所举证据2没有北辰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认可,不予认定;张学礼等20人所举证据8,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淮南东华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淮南市金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庆公司)北辰煤矿股权转让给金庆公司及北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北辰煤矿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12月22日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变更后的北辰煤矿由金庆公司持有90%股权,东华公司持有10%股权,法定代表人由王胜会变更为鲁姚典。2012年12月26日张学礼被金庆公司的负责人安排到北辰煤矿从事后勤、安保等接收管理工作,自2012年12月26日起,张学礼陆续招收了李林海等其余19人在北辰煤矿进行后勤、安保工作。张学礼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14020元/月。李林海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许献杰于2012年12月27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赵根良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惠大石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张书奎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安浩岭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朱修群于2012年12月27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朱修强于2012年12月27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李朝旭于2013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6309元/月。朱浩龙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张冬冬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陈伟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万军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李飞运于2012年12月29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李朝响于2012年12月26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刘辉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惠鑫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武桂保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其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顾本义于2013年1月1日到北辰煤矿工作,自认工资为3505元/月。北辰煤矿与张学礼等20位被告自在北辰煤矿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北辰煤矿没有为张学礼等20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没有支付过张学礼等20人工资。另查明,张学礼等20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27740.5元,每人具体数额如下:张学礼68698元、李林海30914元、赵根良17034元、惠大石15772.5元、张书奎17034元、安浩岭30914、朱修群9113元、朱修强9113元、李朝旭16824元、朱浩龙9347元、张冬冬8529元、陈伟8529元、万军9347元、李飞运8879元、李朝响17174元、刘辉8529元、惠鑫8529元、武桂保8529元、顾本义8529元、许献杰16403元。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3、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作出后北辰煤矿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学礼、许献杰、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虽未与北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在2012年12月26日后在北辰煤矿工作,与北辰煤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北辰煤矿应支付张学礼等20人工资。关于张学礼等20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参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采矿业年平均工资(2012年度年平均工资为70568元)结合被告自认工资情况予以确定:朱修群、朱修强、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的工资为月工资3505元。张学礼、赵根良、惠大石、李林海、张书奎、李朝旭、安浩岭、许献杰自认的工资高于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本院按照采矿业年平均工资酌定其工资数额为月工资为5880.67元。综上,北辰煤矿应支付张学礼等20人自其在北辰煤矿工作至2013年3月15日的工资,具体数额为:张学礼工资15485.58元、赵根良15485.58元、惠大石14505.48元、李林海15485.58元、张书奎15485.58元、李朝旭15485.58元、安浩岭15485.58元、许献杰15289.56元,朱修群工资9112.74元、朱修强9112.74元、朱浩龙9229.57元、张冬冬8645.42元、陈伟8645.42元、万军9229.57元、李飞运8762.25元、李朝响9229.57元、刘辉8645.42元、惠鑫8645.42元、武桂保8645.42元、顾本义8645.42元.关于张学礼、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学礼工资15485.58元、赵根良15485.58元、惠大石14505.48元、李林海15485.58元、张书奎15485.58元、李朝旭15485.58元、安浩岭15485.58元、许献杰15289.56元,朱修群工资9112.74元、朱修强9112.74元、朱浩龙9229.57元、张冬冬8645.42元、陈伟8645.42元、万军9229.57元、李飞运8762.25元、李朝响9229.57元、刘辉8645.42元、惠鑫8645.42元、武桂保8645.42元、顾本义864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北辰煤矿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物品清单是虚构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
张学礼等人辩称:北辰煤矿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提供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学礼等20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学礼的年工资应为168240元,而不是70568元;张学礼、李林海、安浩领、李朝响均是2012年10月18日在北辰煤矿上班,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2年12月26日。2、一审判决以张学礼等20人请求北辰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辰煤矿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支付他们工资。一审法院采用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对方没有提供北辰矿的工资支付名册。
二审庭审时,北辰煤矿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李成山、许令翼、陈夏、鲁彬、惠大石等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学礼等20人与北辰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学礼等人质证时指出上述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同时提供了王强的短信记录;李成山的短信记录;张学善证明。内容反映李成山让王强抓紧解决工资的事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辰煤矿质证时指出张学礼等人提供的短信与本案没有关系,李成山已不行使矿长职权,王强是北辰矿的投资人,矿上管理是委托鲁姚典,签字须经鲁姚典才有效。张学善是本案当事人,不具备证明资格。
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北辰煤矿提供的调查笔录系李成山、许令翼、陈夏、鲁彬、惠大石证人证言,北辰煤矿既未提供证明上述证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且证人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收质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学礼等人提供的李成山、王强短信记录,其内容反映北辰煤矿当时存在涉案纠纷,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北辰煤矿对短信记录的形式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短信内容予以采信;张学善虽与本案当事人张学礼有利害关系,但其出具证明的内容与王强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张学礼、许献杰、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虽未与北辰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2月26日后分别进入北辰煤矿从事安保、后勤工作,其与北辰煤矿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北辰煤矿应向张学礼等20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北辰煤矿主张其与张学礼等20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张学礼、李林海、安浩岭、李朝响北辰煤矿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张学礼、李林海、安浩岭、李朝响虽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8日进入北辰煤矿,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张学礼等人请求北辰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请求判令北辰煤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北辰煤矿及上诉人张学礼等20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辰煤矿负担5元;张学礼、许献杰、李林海、赵根良、惠大石、张书奎、安浩岭、朱修群、朱修强、李朝旭、朱浩龙、张冬冬、陈伟、万军、李飞运、李朝响、刘辉、惠鑫、武桂保、顾本义共同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琦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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