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北博粹现代中医门诊部与于婕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河北博粹现代中医门诊部与于婕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河北博粹现代中医门诊部。
负责人:王荣,该门诊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婕。
委托代理人:李博通。
再审申请人天津河北博粹现代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博粹中医门诊部)因与被申请人于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粹中医门诊部申请再审称:1、于婕曾于2014年2月19日在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时认可博粹中医门诊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其寄送了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该事实可以说明于婕的档案、社保转移手续未能办理系因其本人不予配合,而非博粹中医门诊部拒绝为其办理。2、于婕的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办理与否不影响于婕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因博粹中医门诊部未为于婕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保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天津水郡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郡公司)不能与于婕签订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博粹中医门诊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于婕提交意见称,博粹中医门诊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博粹中医门诊部在2012年11月与于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于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博粹中医门诊部主张曾通知于婕到该门诊部办理离职手续,但于婕未前往办理,因此其档案、社保转移手续未能办理系其个人原因,博粹中医门诊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于婕表示其收到博粹中医门诊部发出的上述通知后,曾去办理离职手续,但因其不同意向博粹中医门诊部交纳违约金,博粹中医门诊部拒绝为其办理退工、转档手续。因博粹中医门诊部确就违约金的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可以说明双方在此前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存在争议。因此,博粹中医门诊部仅以其向于婕寄送过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为由,主张未能为于婕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的过错在于婕,依据不足。案外人水郡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于婕曾到该单位应聘并经试用合格,双方拟建立劳动关系。仅因于婕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尚未从原单位转出,水郡公司对其未予录用。原审法院依据水郡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因博粹中医门诊部未为于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于婕不能与水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而给于婕造成劳动收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博粹中医门诊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河北博粹现代中医门诊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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