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其斌与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其斌与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斌。
委托代理人李国旗,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静辉,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椋木康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中。
委托代理人戴杰。
上诉人王其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其斌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辉,被上诉人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中、戴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得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其斌于2009年10月19日进入夏普商贸公司工作,双方在签订期限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续订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其斌在家电本部部门担任主管岗位,工作地点在宁波市等。王其斌的月工资由固定工资及绩效奖金组成。2013年9月9日夏普商贸公司向王其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王其斌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王其斌在夏普商贸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18日,同日夏普商贸公司支付王其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39.20元。王其斌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84.80元。
王其斌认为夏普商贸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夏普商贸公司支付王其斌加班工资21,778.24元;2、夏普商贸公司支付王其斌奖励18,415元;3、夏普商贸公司支付王其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31,939.20元。2014年1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夏普商贸公司应支付王其斌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中秋及国庆期间)的销售奖励合计11,100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31,939.20元,对王其斌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夏普商贸公司和王其斌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夏普商贸公司要求不需支付王其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1,939.20元,不需支付王其斌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的销售奖励11,100元。王其斌则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1,778.24元,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中秋国庆期间)的奖励11,1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夏普商贸公司的申请先后数次作出批复,准予夏普商贸公司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包括销售人员在内等工作岗位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其斌在仲裁期间,表示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再认定,2013年8月29日夏普商贸公司为提升9月及中秋国庆终端实卖销量,提高销售人员积极性,制定《HA本部9月及中秋、国庆冰洗实卖奖励方案》,该方案规定奖励对象为健康环境产品本部各大区/区白电专职人员(含销售职和非销售职,不含大区/区白电产品经理);考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本次实卖目标共分两个阶段,分别为9月1日至9月27日和9月28日至10月7日;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分别规定为:两个阶段都达成,按照每人5,000元的标准奖励团队奖金,只有其中一个阶段达成并且通期达成,按照每人3,000元的标准奖励团队奖金,只有其中一个阶段达成但通期达成必达70%以上,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奖励团队奖金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署,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的结果。夏普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告知王其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系夏普商贸公司明确向王其斌表示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该终止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夏普商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其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1,939.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王其斌既没有提供夏普商贸公司制定有2013年4月、5月的销售奖励政策,又未能提供其于2013年4月、5月、中秋国庆期间完成的销售量及已完成销售量符合销售奖励条件等相关证据,且王其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普商贸公司承诺或同意发放王其斌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销售奖励,故其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销售奖励1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夏普商贸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其斌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销售奖励11,1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夏普商贸公司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及《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等可知,夏普商贸公司对其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其斌在夏普商贸公司的销售部门担任主管职务,其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由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等的加班工资的规定,王其斌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1,778.2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王其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31,939.20元;二、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王其斌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销售奖励11,100元;三、驳回王其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王其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夏普商贸公司支付:1、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的销售奖励11,100元。2、加班工资21,778.24元。王其斌的主要理由为:王其斌提供了2013年9月至10月销售奖励方案,王其斌是否满足销售奖励标准,夏普商贸公司应该举证,夏普商贸公司只是口头说王其斌不符合奖励标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夏普商贸公司每月都有销售奖励方案,但2013年4、5月的销售奖励方案在夏普商贸公司手中,一直未分配给王其斌。2013年4月至5月销售奖励应该结合家电行业的惯例及已经有部分销售奖励的事实进行认定。虽然夏普商贸公司取得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但夏普商贸公司对王其斌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考勤,这从考勤卡、支付周末加班费及电子邮件可以印证,故应该以实际履行的工作制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夏普商贸公司辩称,夏普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5月没有销售奖金方案,不存在有销售奖金,王其斌应当对此举证。2013年10月有奖金方案,但王其斌销售业绩差,故没有奖金。销售奖励方案是公开的,王其斌是可以取得的。考勤卡不作为加班依据,王其斌是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批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根据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夏普商贸公司无需支付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外的加班工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其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4月、5月、9月及10月销售奖励的请求,王其斌主张2013年4月、5月的销售奖励方案在夏普商贸公司手中,而夏普商贸公司则予以否定,表示夏普商贸公司在2013年4月、5月没有销售奖金方案,不存在有销售奖金。因此,鉴于王其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王其斌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月销售奖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其斌在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9月及中秋国庆促销方案,夏普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王其斌销售业绩不达标,无法享受相应的奖励。在二审中,夏普商贸公司提供了HA9月及中秋国庆冰洗买卖奖励奖金分配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华东二大区HA各管理中心的销售效率,说明宁波管理中心在华东二大区HA占比应为15.5%,但是2013年9月1日至10月7日的中秋国庆销售黄金期,实绩销售金额为603,699.80元,地区达成占比仅为8.93%,远低于当地应有市场份额占比,为大区内达成超绩排名最末,故作出对于考评期间市场表现最差的地区宁波王其斌不予奖励的决定。王其斌则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夏普商贸公司事后单方制作,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夏普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鉴于王其斌系依据2013年9月及中秋国庆促销方案主张2013年9月及10月的销售奖励,夏普商贸公司认可该促销方案,但认为王其斌销售业绩不达标,没有奖励,并提供了HA9月及中秋国庆冰洗买卖奖励奖金分配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王其斌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销售奖励条件,故王其斌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9月及10月销售奖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王其斌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夏普商贸公司来往邮件的光盘、考勤卡,旨在证明夏普商贸公司多次安排王其斌加班,实际上夏普商贸公司实行标准工作制,对王其斌实行考勤;还提供了加班统计单,旨在证明王其斌的加班时间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夏普商贸公司对王其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二审中王其斌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公证书,旨在证明夏普商贸公司同时向王其斌163邮箱和sharp邮箱发送部分加班邮件的事实,印证王其斌提交的113封安排加班的邮件是真实的,夏普商贸公司安排王其斌加班累计达519小时,证明夏普商贸公司对王其斌实行标准工时制,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夏普商贸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从公证书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电子邮箱中所列电子邮件与实际粘连的复印件内容一致而已,未能证明相关电子邮件本身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夏普商贸公司已经提交了不定时工作制批文,足以说明对王其斌这样的销售人员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即使按照王其斌所谓的平时加班也是无需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夏普商贸公司安排王其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依照夏普商贸公司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及《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夏普商贸公司对其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其斌在夏普商贸公司的销售部门担任主管职务,其确实适用不定时工作制。鉴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确不执行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等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于王其斌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王其斌要求夏普商贸公司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其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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