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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清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清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赛男。

  委托代理人梁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军。

  上诉人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清军于2011年7月18日进入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顶津公司为刘清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5日,刘清军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顶津公司在刘清军停工留薪期间发放了10079.76元,刘清军自2013年3月起返回顶津公司继续工作。2012年11月16日,刘清军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4日,刘清军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不达级。2013年7月15日,顶津公司以公告的形式解除与刘清军的劳动关系,该公告载明的解除理由为:1、刘清军在2013年4月3日、4月5日、5月4日三天的夜班期间擅自离岗,没有依规定请假,根据顶津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刘清军记大过一次;2、刘清军在2013年5月10日未上班但存在请同事代打卡考勤的情况,根据顶津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刘清军记大过一次;3、根据顶津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同一年度累计记大过两次的,顶津公司可以解除和刘清军之间的劳动合同。顶津公司未支付刘清军2013年7月13日至15日的工资共计480.4元。后刘清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顶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0元、工伤期间误工费13877元、支付拖欠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差额6938元(13877元的50%)、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425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480.4元、支付工伤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元。2014年3月5日,该委裁决顶津公司支付刘清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6.84元、经济赔偿金15604.4元、工资480.4元,驳回刘清军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康师傅饮品控股有限公司为顶津公司投资者之一。

  仲裁庭审中,刘清军认可2013年4月3日、4月5日、5月4日三天未上班,但称其已向带班主管进行了口头请假;刘清军认可5月10日未上班,但并未要求他人代其打卡。刘清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与刘清军为同事,均从事保安工作,保安部门都是由先去的人帮所有的人打卡,代打卡的惯例每个人都知道,刘清军并未在5月10日主动要求杨某为其打卡,但证人并不知道刘清军在2013年4月3日、4月5日、5月4日是否请假。顶津公司询问证人杨某有没有参加新人训、有没有做新人训试题,证人杨某回答没有。

  本案庭审中,刘清军与顶津公司一致认可刘清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33元。第一次庭审中,顶津公司陈述员工请假均须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公司录入系统,且书面申请顶津公司均有留存,表示在庭后提交书面请假申请;第二次庭审中,顶津公司未能提交书面请假申请,又陈述刘清军的职位请假需要提出书面申请,但刘清军的职位没有配备电脑,故由主管统一录入电脑,书面申请公司没有保存。刘清军陈述请假不一定需要书面申请,可以口头向主管提出,由主管统一录入电脑。庭审中,顶津公司还提交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一天以上两天以下者,计小过处分;请别人代刷卡、同一季度内再次违反记小过处分所列统一条款者记大过处分;年度内累计两次记大过,经权责主管核准者,单位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由顶津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顶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顶津公司不需支付刘清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3326.84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清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顶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清军之间的劳动合同。

  顶津公司认为,根据公司制度,刘清军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记大过两次,顶津公司依据公司制度解除与刘清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清军认为,顶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管理办法,并非顶津公司制定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故顶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影响重大,故用人单位在制定与此相关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作为顶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制定,并未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同时,顶津公司认为刘清军不上班未请假,但对于请假的流程先后陈述不一、认为刘清军存在叫人代打卡的情况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即使刘清军存在上述情形,也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故顶津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清军之间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顶津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清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由于刘清军在顶津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刘清军月平均工资为3733元,故顶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4932元(3733×2×2)。对于刘清军的停工留薪期,考虑到刘清军受伤情况及上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半月,顶津公司应按刘清军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1.5元(3733×5.5),扣除已支付的10079.76元,顶津公司尚应支付10451.74元。此外,顶津公司未支付刘清军2013年7月13日至15日间的工资480.4元,也应当予以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清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1.74元、2013年7月13日至15日间的工资480.4元,共计25864.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顶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清军医疗期满上班后,因屡次违反公司制度,我司依制度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我司隶属于康师傅控股集团,集团为了统一管理,所属公司的规章制度都是集团统一规范并供各子公司使用。该制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清军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顶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以公告形式解除与刘清军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刘清军在2013年4月3日、5日、5月4日三天夜班期间存在擅自离岗、5月10日上夜班请别人代打卡未上班的情况,因而记大过二次,提前解除合同。而刘清军则认为自已上夜班短暂离岗是口头向主管请假的,保安人员上班打卡历来都由一人办理。双方对刘清军是否构成违纪存在不同意见,即使顶津公司所称刘清军的违纪行为存在,顶津公司也应当依据不同的违纪行为分别对刘清军作出记大过的处罚,并通知其本人,以起到记大过处罚应有的教育警示作用。而没有证据证明顶津公司在作出解除合同前对刘清军作出过记大过的处罚并已书面或口头通知本人,听取其申辩,顶津公司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在同一天对刘清军作出记大过二次于法无据。此外,顶津公司解除与刘清军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系由母公司康师傅控股集团制订,该规章制度未经顶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确定,并在本企业内向劳动者进行公示或告知的民主程序,因此,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顶津公司处理与刘清军劳动争议的处罚依据。综上,顶津公司解除与刘清军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顶津公司支付刘清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顶津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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