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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吴长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1

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与吴长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钧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明。

  上诉人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元、孙刚,被上诉人吴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明原审诉称:吴长明2003年12月27日入职德安公司,在工作期间德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岗位工资400元,吴长明每天工作9.5个小时,德安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吴长明因病请假,病假期间德安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吴长明于2013年2月2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179-1号仲裁裁决书,吴长明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岗位工资14400元;2.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未休年休假工资42900元;3.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最低工资差额2533.41元;4.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加班工资并加付25%补偿金共计74390元;5.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166元;6.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应涨工资7130元;7.德安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德安公司原审辩称:吴长明第二、三、五、七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部分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相对独立,依法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由法院受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德安公司不与吴长明续签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吴长明支付经济赔偿金。吴长明工作期间,德安公司已按时足额向吴长明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吴长明再要求支付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日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数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2008年1月起算,但上述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吴长明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吴长明2004年1月入职德安公司,在DMM部门担任业务员职务。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吴长明在DMM部门担任业务员职务;德安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正常工作日为星期一至星期五;吴长明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人民币850元,每月3日之前德安公司发放吴长明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基本工资和补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各一份,上述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时间;《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吴长明的岗位、工作时间及工资同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岗位聘用协议》约定:德安公司同意2010年2月3日起聘用吴长明在公司DMM部门担任业务员职务,聘用期限为一年。聘用期间,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外,每月德安公司向吴长明支付岗位工资400元,与基本工资一并支付。2006年3月德安公司为吴长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吴长明2013年1月8日因心脏不适到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并无吴长明需要休息的医嘱。2013年1月17日,德安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该告知书写明:“致:吴长明,公司与您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日期满,公司拟不再续签,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期满之日终止”等。吴长明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200元;2.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并加付25%赔偿金30293.1元;3.德安公司支付吴长明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岗位工资14400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179-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德安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吴长明支付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岗位工资差额部分5800元;二、驳回吴长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吴长明不服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吴长明于2012年2月至6月期间休病假,2012年2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扣除社保缴费后分别是694.03元、568.14元、568.14元、568.14元、568.14元。吴长明系使用自己的摩托车为德安公司跑业务,德安公司每月均以汽油费为名义支付吴长明汽油费、车辆维护费、折旧费等费用与工资一起发放。吴长明离开德安公司正常情况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42.95元。吴长明每天工作9.5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长明要求德安公司支付岗位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德安公司应在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的一年时间内支付上述工资,德安公司提供的薪资调整表证明在2010年7月1日以后双方对岗位工资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德安公司每月支付岗位工资100元,2010年7月之后德安公司支付了吴长明每月100元岗位工资,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德安公司支付了岗位工资,德安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岗位工资,具体计算:2010年2月至6月每月400元,400元×5月=2000元。故对吴长明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吴长明要求德安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2900元、支付吴长明最低工资差额2533.4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吴长明要求德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25%的补偿金74390元的诉讼请求,吴长明每天工作9.5小时,每个月延时加班小时数计算为:1.5小时×20.83天=31.25小时,吴长明基本工资为850元,每个月延时加班费计算为:850元÷21.75天÷8小时×31.25小时×150%=229.22元。根据吴长明提供的《DDM一线员工KPI及费用异动确认书》及德安公司提供的《薪资调整表》能够证明德安公司在2010年7月1日前每月支付延时加班费300元,2010年7月1日以后每月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239元。故对吴长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长明要求德安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1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吴长明在德安公司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九年,双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吴长明明确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安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安公司终止与吴长明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应当支付吴长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吴长明在德安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3年2月,德安公司应按吴长明9.5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吴长明支付赔偿金,计算如下:1942.95元×9.5月×2倍=36916元,对吴长明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长明赔偿金36916元;二、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长明岗位工资2000元;三、驳回吴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德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德安公司负担(该款吴长明已垫付,由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吴长明)。

  上诉人德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安公司与吴长明是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双方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德安公司决定不再与吴长明续签劳动合同,并及时通知吴长明,德安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一审判决认为德安公司终止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德安公司认为,从第十四条规定的整体来看,该条第二项第三款应当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达成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意愿的情况下,劳动者才有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者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德安公司与吴长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虽己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德安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与吴长明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期终止,而非德安公司单方解除,更非德安公司违法解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长明承担。

  被上诉人吴长明辩称,吴长明当时被查出心脏病,德安公司恐其不能工作就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安公司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德安公司是否应向吴长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吴长明与德安公司之间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之时,吴长明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德安公司有向吴长明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吴长明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在吴长明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吴长明明确向德安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安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德安公司在没有要求与吴长明续签劳动合同且吴长明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即于2013年1月17日以《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吴长明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德安公司应向吴长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吴长明在德安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4年1月至2013年2月,吴长明离开德安公司公司正常情况下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42.95元,赔偿金应计算为36916元(1942.95元×9.5月×2倍)。

  综上所述,德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德安票据分配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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