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代富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向代富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代富。
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向代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代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撤销向代富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是错误的。向代富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费用的鉴定结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保护了上述两项费用。二审判决撤销上述两项费用后,向代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得到的答复是不接受鉴定申请。现向代富上述两项请求没有得到保护,故请求再审并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向代富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所作的鉴定结论,只提供了由其本人委托的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项费用的鉴定结论,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不能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接受向代富的鉴定申请而改变本案判决结果。故终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向代富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护理费不予保护,并无错误。
综上,向代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代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文国
审 判 员 赵秀全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昆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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