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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圣珍与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028

谢圣珍与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圣珍。

  委托代理人:胡东平,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杰深,系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宏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圣珍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声橡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圣珍于2007年5月18日入职新声橡塑胶公司处工作,任职三车间包装员工。双方于2008年4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2日,新声橡塑胶公司以谢圣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怠工罢工五天,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秩序”等理由,解除了与谢圣珍的劳动关系。对于新声橡塑胶公司在答辩中所主张的事实,新声橡塑胶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书》证明谢圣珍以无理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支付所谓年资奖和生活补助为由罢工;视频录象的光盘证明谢圣珍罢工(旷工)的事实、《公告》(落款时间:2013年2月22日),证明新声橡塑胶公司就罢工事件多次与谢圣珍等进行的协商、劝导、而谢圣珍等毅然坚持罢工;《员工手册》证明谢圣珍连续罢工(旷工)5天,已严重违反了新声橡塑胶公司的规章制度,新声橡塑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3项为“煽动怠工或罢工者”,第八章第二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立即解雇除名”的第3项情形为“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日或一次性旷工3日以上”;《公告》(2013年2月22日星期五),证明新声橡塑胶公司是因谢圣珍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根据谢圣珍的申请于2013年4月22日就涉案事件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劳动中心”)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庭审中双方亦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调查笔录》表明:一、“劳动中心”在2013年2月19日接到广州番禺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其公司因福利待遇问题发生员工集体怠工,随后“劳动中心”派出了工作人员到场处理;二、经调查,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有三个车间,在2013年2月18日因公司不能满足员工要求提高福利待遇而导致三个车间全体员工集体怠工,在公司要求复工后,第一车间员工在18日下午复工,第二车间和第三车间继续怠工;三、“劳动中心”在2月19日就开始派工作人员到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现场处理,同时劳监大队、派出所等也介入处理,至2月25日,共处理了7天;四、在2013年2月19日早上上班前,员工聚集在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门口,上班后员工返回到车间聚集和怠工,在车间游走。2月20日早上,第三车间20多名员工聚集在灵兴工业区门口,其后向石楼镇政府方向步行,被“劳动中心”劝说后回厂,随后各部门向员工解释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员工复工;五、2月21日第二生产车间复工,但第三车间仍然怠工,至2月22日,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作出公告要求第三车间员工复工,否则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六、2月22日下午,新声橡塑胶有限公司解除了第三车间10名员工的劳动合同。

  2013年3月11日,谢圣珍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7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72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圣珍的全部仲裁请求。谢圣珍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谢圣珍、新声橡塑胶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声橡塑胶公司解除与谢圣珍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可见,在2013年2月19日“劳动中心”就已经接到新声橡塑胶公司的通知称其员工有旷工怠工的行为,并介入了处理,在2013年2月19日至2月25日期间“劳动中心”一直在跟进该事件的处理过程。《调查笔录》明确反映了谢圣珍有旷工、罢工行为。“劳动中心”作为涉案事件的处理部门处于中立地位,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劳动中心”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声橡塑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与“劳动中心”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而谢圣珍主张的说法均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新声橡塑胶公司主张的谢圣珍在2013年2月18日至2月22日期间存在罢工旷工行为的说法。综合案件事实,现并无证据表明新声橡塑胶公司存在故意减少福利待遇等影响谢圣珍等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谢圣珍等人提出的提高待遇福利的要求应与新声橡塑胶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本案中,谢圣珍等人若认为新声橡塑胶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但谢圣珍等人却继续采取罢工旷工的手段,导致新声橡塑胶公司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生产运营。谢圣珍在无证据证明新声橡塑胶公司的行为实际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的情况下坚持罢工旷工予以抵制的方式欠妥,即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影响,也应协商解决或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谢圣珍持续的罢工旷工行为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也严重违反了新声橡塑胶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新声橡塑胶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发出《公告》作出与谢圣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谢圣珍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圣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谢圣珍负担。

  上诉人谢圣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并没有罢工。2013年2月18日至2月21日,被上诉人三个车间全体工人因工资福利问题与被上诉人展开集体协商。由于全厂实行流水作业,上诉人所在的包装组是最后一道工序,前面工序无提供产品,上诉人所在的包装组的工作就无法正常进行。在该期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第三车间的工人一直在车间,从未离开。上诉人没有离开车间,没有游行、静坐等故意怠工行为,更没有罢工。其次。原审决据以认定上诉人罢工的证据是劳动仲裁庭开庭后询问劳动所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未经仲裁庭审质证,违反证据规则。再次,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制定过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未向上诉人送达,更没有安排上诉人学习培训《员工手册》的内容。原审对此未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因涉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依法应当适用举证特别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4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声橡塑胶公司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谢圣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谢圣珍提交了灵兴工业园示意图及照片,拟证实2013年2月20日,其不属于罢工向石楼镇镇府的20人之一,因为,图和照片上显示公司设有摄像头,如属于该20人中的人,公司可以提供录像证实。新声橡塑胶公司对谢圣珍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谢圣珍等七名劳动者在仲裁时陈述“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时,被诉人给我方每月30元的年资奖,到2009年就取消,当时被诉人称等经济好转就恢复,2008年时被诉人是有发放给我方的。生活补助是现在我方才要求被诉人增加的每月450元的补助,是全厂员工提出的。”

  新声橡塑胶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谢圣珍等七名劳动者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苟刚于2003年2月21日入职”、“关于工龄工资,苟刚称从入职第二年开始,每工作满一年每年的工资就每月增加30元,依据是《员工手册》对年资补助的规定,但是新声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发《公告》取消了年资补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声橡塑胶公司解除与谢圣珍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谢圣珍是否存在罢工、怠工等违法违纪的事实。谢圣珍主张其并未罢工,只是因工资福利问题与新声橡塑胶公司进行协商。因全厂实行流水作业,谢圣珍所在的第三车间包装组是最后一道工序,前面工序无提供产品,谢圣珍所在的包装组的工作就无法正常进行,该期间,谢圣珍一直在车间,从未离开。谢圣珍在一审中未有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实。而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向“劳动中心”调查所作的笔录证实,2013年2月18日下午第一车间复工,2013年2月21日第二车间复工,新声橡塑胶公司第三车间的全部员工从2013年2月19日、20日、21日处在持续罢工的状态。新声橡塑胶公司同时还提供了录像、《公告》、劳动者的《申请书》予以佐证。可见,新声橡塑胶公司对谢圣珍等第三车间的劳动者在2013年2月19日、20日、21日处于罢工未工作的状态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而谢圣珍对其未参与罢工及怠工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佐证。谢圣珍在二审中提交灵兴工业园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实谢圣珍不属于2013年2月20日早上向石楼镇镇府方向走的20人之一,对此,新声橡塑胶公司对谢圣珍的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违反纪律的劳动者并非仅为往镇政府方向走的20人,而是整个第三车间的全体员工。故本院认为,谢圣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新声橡塑胶公司主张整个第三车间全体员工违纪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谢圣珍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劳动中心”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问题。谢圣珍主张“劳动中心”的《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程序。本院经核实,在仲裁及一审均有对《调查笔录》进行当庭质证的程序。“劳动中心”的《调查笔录》并非谢圣珍所主张的证人证言,其兼具书证的性质,原审采信《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故谢圣珍主张要求“劳动中心”的工作人员出庭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新声橡塑胶公司的《员工手册》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问题。谢圣珍主张新声橡塑胶公司的《员工手册》制定过程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未向其送达和培训。对此,引发此次新声橡塑胶公司全体员工罢工事件是因全体员工要求恢复发放年资奖及生活补助所起。从苟刚一案可知,劳动者主张发放年资奖的依据源自于新声橡塑胶公司《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谢圣珍等七名劳动者在仲裁庭关于年资奖的发放标准、发放情况的陈述与苟刚在(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0号案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谢圣珍与苟刚同为新声橡塑胶公司的员工,理应知晓新声橡塑胶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年资奖的规定,否则,谢圣珍等劳动者毫无理由的以罢工的方式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加薪行为不仅仅是违纪行为而且是违法行为。结合劳动者在《申请书》中“要求恢复年资奖”的表述,本院认定谢圣珍等劳动者知晓新声橡塑胶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的规定。故此,谢圣珍等劳动者仅援引《员工手册》中年资奖的规定主张其权利,却要求不受《员工手册》中厂规厂纪等义务条款的限制,不符法律规定。谢圣珍对新声橡塑胶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未向其送达及培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谢圣珍主张其要求新声橡塑胶公司发放年资奖、生活补助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年资奖及生活补助并非法定必须发放的事项,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范畴。劳动者主张该权利应以协商、向劳动部门申请等合法方式进行,而谢圣珍等劳动者以罢工、怠工的方式主张,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用人单位的权益,新声橡塑胶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谢圣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圣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亚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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