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杰与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杨君杰与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君杰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君杰申请再审称,杨君杰自1998年起在工业公司工作,至双方发生争议时止,工业公司就应当给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至现在,工业公司始终没有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合同,属于连续侵权,不存在时效问题。工业公司一直拒绝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杨君杰为此多次提出仲裁和起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仲裁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申请人工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杨君杰就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从2012年起至2014年,已经三次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且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杨君杰这一申诉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对该案再审。在原审裁定生效后,杨君杰又再次就同一请求提出了申诉及诉讼,这一诉讼程序尚在进行中,因此,请求驳回杨君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君杰于1988年5月到工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012年9月,杨君杰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与工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08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书,以杨君杰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杨君杰的该项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杨君杰再次因双倍工资问题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被该仲裁委以该项仲裁请求已依法裁决,且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君杰又以相同的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杨君杰的申请。杨君杰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杨君杰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裁决书中已做出过处理,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杨君杰的起诉并无不当。杨君杰主张工业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连续侵权并应支付双倍工资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杨君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君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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